在恩格斯思想发展历程之中,《反杜林论》是非常重要的一部著作。1873年,杜林从哲学、政治经济学和社会主义等三个方面,对马克思的思想理论进行了歪曲和攻击。为了回击杜林的挑战,恩格斯接受马克思的委托,从1876年5月到1878年7月,陆续发表一系列批判文章,这些文章后来以《反杜林论》为书名出版。该书包含着恩格斯在哲学原理的阐释中对伦理学思想的体系构思,成为他和马克思道德哲学与法哲学思想的代表作。恩格斯在《反杜林论》第一编关于“道德与法”的三个专题1中系统阐述了其对道德和法律两种规范的基本认识,那句“如果不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能力、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议论道德和法的问题”更构成其阐发相关思想的认识论总纲,值得深入分析。
一、对阶级意志的反映是道德与法律两种规范的表象
在“道德与法·永恒真理”这个专题中,恩格斯批判了杜林的“永恒道德论”,其结论是:杜林宣扬的“意识要素的科学”和“现实哲学”,不过是狡猾的先验主义道德论的教条。杜林认为,否认一般伦理原则也就否认伦理本身,从而强调伦理原则之绝对性。在马克思和恩格斯思想形成的早期,马克思在《离婚法草案》之中阐述对婚姻伦理关系的认识时,就表达了正是伦理关系产生了道德与法律两种具体规定的观点,伦理原则因而也被看作道德与法律两种规范的共同来源,恩格斯在这里沿用了马克思的观点。因此,杜林把伦理原则绝对化也就是把道德和法律两种规范绝对化了。对此,恩格斯严肃地申明:“我们拒绝想把任何道德教条当做永恒的、终极的、从此不变的伦理规律强加给我们的一切无理要求……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段话表明,作为社会规范的道德乃至法律不仅不是绝对不变的,而且在阶级社会之中,它们总是随着阶级意志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既然道德与法律都是阶级意志的反映,它们就要受到阶级意志变化的影响和制约,问题是它们是否永远受到阶级意志的影响和制约呢?恩格斯对此肯定地说明:“只有在不仅消灭了阶级对立,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忘却了这种对立的社会发展阶段上,超越阶级对立和超越对这种对立的回忆的、真正人的道德才成为可能。”也就是说,只有在阶级对立被消灭,阶级对立的观念也消失之后,超越阶级的道德才成为可能。
由此就关联到道德与法律在阶级社会之后的未来社会是如何发展变化的问题。杜林把道德与法律这些社会意识形式都看作数学定理,它们自然不需要变化,也不需要发展。恩格斯对此批评道:“这种说法我们在现实哲学这样的著作中到处可以碰到,这种著作想强迫我们把空空洞洞的信口胡说当做至上的思维的至上的结论来接受。”也就是说,在杜林那里,道德和法律等社会规范都是至上思维的至上结论,都是不变的。这显然是错误的。恩格斯在对此批判的基础上,得出了著名的判断:“没有人怀疑,在这里,在道德方面也和人类认识的所有其他部门一样,总的说是有过进步的。”恩格斯这句话再次表明即便在未来社会,道德与法律也是在不断进步的。进言之,恩格斯晚年以翔实的史实为依据,系统全面地论证了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对马克思相关思想作了极为重要的补充,尤其有关道德与法律未来发展的论述,更是对他们二人思想的完善。
首先就道德来说,它的发展是一个历史进程。封建社会道德、资产阶级道德和无产阶级道德都是人类道德发展史中的特定阶段。它们之中哪一种道德更合乎绝对真理?恩格斯对此回答说:“如果就绝对的终极性来说,哪一种也不是;但是,现在代表着现状的变革、代表着未来的那种道德,即无产阶级道德,肯定拥有着最多的能够长久保持的因素。”也就是说,每一种道德的发展都具有阶段性,也有其局限性,而不是终点。其次关于法律的发展,恩格斯在《论权威》之中曾论及,未来社会法律的“公共职能将失去其政治性质,而变为维护真正社会利益的简单的管理职能”。也就是说,未来社会之中法律虽然会随着国家消亡而消亡,但是体现法律的“法”依然会存在下去,它与原初产生两种规范的“法”一样,成为道德与法律的共同指向。对此西方学者也有很多关注,提出了诸如法律、道德并不完全是意识形态和上层建筑,共产主义也一定有法律等说法。法律作为“一种正确生活的可能性……共同体赖以存在的诸形式”之一会随着国家消亡,但伦理意义的法不可能随阶级消亡而被消除,而是会在新社会更高的基础上被赋予“自由人联合体”之更高意义。此外,恩格斯还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之中对伦理、道德和法律的产生与发展给予了人类学证明,扩展了解释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框架,在马克思主义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价值。
二、被经济基础所决定是道德与法律两种规范的本质
道德与法律都是发展变化的,对于这个观点恩格斯还以人的思维为例论证道:“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做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既然思维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作为思维呈现方式的道德与法律规范,就不会是绝对正确的。由此说明,作为思维呈现方式的道德与法律也是不断变化的,也是随着阶级意志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那么它们在变化发展之中是否有规律可循呢?这一点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曾说:“人们的想象、思维、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行动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的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生产也是这样。”也就是说,道德与法律在现象上虽然都是阶级意志的表现,是变化着的阶级意志的反映,尤其表现在对变化着的共同阶级意志的反映,而在本质上,二者则都是人们物质行动的产物,最终都被物质生产关系所决定。这一点《反杜林论》中也提到:“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获得自己的伦理观念。”这一判断无疑揭示了道德与法律规范的本质属性。上述两段论述概括起来说就是,道德与法律都是对阶级意志的反映,但这种反映只是二者的表象,二者的本质在于被物质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属性。实际上,马克思和恩格斯为了揭露资本主义社会道德与法律的不良状况,才不断地指出道德与法律都是反映阶级意志的社会意识形式,抑或正因为在他们的思想发展历程中更主要的任务是批判千百年来各种唯心主义道德观与法律观,于是他们多次强调作为社会意识形式的道德与法律都是对阶级意志的反映,而这种反映恰恰又说明两种规范被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客观事实及其本质要求。
道德与法律被物质生产关系(经济基础)所决定,那么就要从物质生产关系之中去探寻它们之间关系的具体规定,而不是相反。这个观点在恩格斯以及马克思那里始终是基本观点。在“道德与法·平等”专题中,恩格斯就对杜林的先验主义平等论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批判,他指出杜林在历史、道德和法律这些问题上,用他的先验主义方法,把分析对象划分为最简单、最基本的要素,再将这些要素应用于不言而喻的公理,推出基本概念,并依此作出逻辑推论。把事物从概念本身导出来,而不是从事物本身导出概念,毫无疑问是需要纠正的观点。杜林甚至不是从社会关系之中去看道德与法律,而是相反,即先规定这两种社会意识形式的概念,再去观察社会乃至“指导”社会。恩格斯一针见血地批判道,当这样一位意识形态家不是从他周围的人们的现实社会关系中,而是从“社会”的概念或所谓最简单的要素中构造出道德和法的时候,就可以随心所欲地耍花招,从大门扔出去的历史现实,又从窗户进来了,而当他以为自己制定了适用于一切世界和一切时代的伦理学说和法的学说的时候,他实际上是为他那个时代的保守潮流或革命潮流制作了一幅因脱离现实基础而扭曲的、像在凹面镜上反映出来的头足倒置的画像。对此马克思也作过类似的评价:“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综上可以说,社会也不是以道德或法律为基础的,道德和法律却应该以社会为基础。进言之,道德与法律两种规范的本质都是由物质生产关系所决定的,而这种本质还体现在它们都是由社会生活所决定的。
恩格斯通过对杜林的批判,描述了道德与法律两种规范的现象,然后又揭示了两种现象背后的本质,那么这个过程所具有的现实意义是什么?抑或说其最终指向是什么?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说,“共产主义者既不拿利己主义来反对自我牺牲,也不拿自我牺牲来反对利己主义,理论上既不是从那情感的形式,也不是从那夸张的思想形式去领会这个对立,而是在于揭示这个对立的物质根源”。进言之,道德上的各种对立思想形成的背后都是物质根源的对立,理论工作者的任务也在于揭示这种对立。马克思和恩格斯还在《神圣家族》中针对法律上的相关情形类似地评价道,“既然人不是由于有逃避某种事物的消极力量,而是由于有表现本身的真正个性的积极力量才得到自由,那就不应当惩罚个别人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消灭犯罪行为的反社会的根源”。即是说,犯罪行为的背后也存在着相应的根源,这种根源就是犯罪行为的反社会根源。消灭犯罪行为的反社会根源要比惩罚个别人的犯罪行为更具有根本意义。马克思和恩格斯共同提出,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律,最终都要追究其背后的物质根源和反社会根源。于是我们可以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道德领域还是法律领域的冲突,看似都可以从道德或法律层面本身找出许多解决问题的途径,但是道德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最终还是受它们所在的物质生产关系和社会状况所制约并被其决定,因此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还是要从承载它们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关系中去寻找。
三、自由意志是道德与法律行为生成的思想基础
在“道德与法·自由和必然”专题中,恩格斯针对杜林的“哲学讲义”阐述了自由和必然的关系。在这里,杜林首先以“法学家”的身份,自吹他比马克思还高明的对法学研究的“深刻化的科学性”。实际上,他的法律知识也仅仅限于启蒙的、宗法制的普鲁士邦法。例如,他就不懂得至少是从14世纪以来就通行的不成文的习惯法对陪审员在刑事判罪以及民事判决上的决定来说都是绝对必要的。这里就涉及道德与法律在形式上的区别之一,即习惯法和制定法的区别。众所周知,现代法律多是以制定法(成文法)的形式出现的,而成文法(制定法)又来源于习惯法,正如马克思所说:“只有在法和法律并存,而习惯是制定法的预先实现的场合才是合理的。因此,根本谈不上特权等级的习惯法。”马克思在此批判的是普鲁士政府没有出于人们合理的习惯,制定出合“法”的法律,却违背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也违背了正义的要求。法律的制定应该源于合理的习惯法,而当特权者诉诸自己的习惯法时,他们制定的法律就是既不合习惯也不合“法”的法律。在此处,杜林还提出“带有道德性注释的法典”这个命题,这就涉及道德与法律在形式上的区别之二,即道德与法律两种规范的稳定性问题。具体有两个论据:其一,对法律的“道德方面的注释”,即是对法律规范作道德上的解释,实际上则使法典失去其严格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其二,真正体现道德的法律是法兰西民法和英国那种具有独立性的保障个人自由的民法,而不是体现专制主义的普鲁士邦法。这些论据要表达的是,法律的规定是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的,道德的规定则是不确定的、不稳定的。真正体现道德的法律应是体现独立民主和保障人民自由的法律,而不能被道德空洞地解释的法律,这一点杜林自然不懂得。恩格斯通过批判杜林的“不懂得”指出道德与法律在形式上的重要区别,继承了马克思思想中的相关观点。
在作了上面的分析后,恩格斯说了这样一句话:“如果不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能力、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议论道德和法的问题。”这句话有一对核心范畴,即自由与必然。在恩格斯看来,自由总是与必然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人们的思想和行动没有任何规律可言,那么任何人自由活动的可能性就都没有了。如果在人们的行动中没有任何必然性,或者不能从活动的必然性方面去理解活动本身,那么人们除遭遇偶然性和祈祷神意外,就别无他法了。这里需要思考的是:人们的社会关系是不是自觉活动的结果?从一方面来说,人们自由地追逐自己的目的是自觉活动,如改善自己的生活和地位等,但无数个人活动所产生的社会结果,却不是他们所希望的或不完全是他们所希望的,甚至也不是他们所能预见的。这样,个别人自觉的行为就产生了他们意料不到的社会结果,于是人们就从自由的领域转入必然的领域。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个人行为的结果引起了社会关系的变化,而且必然会引起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变化,那么在人们面前就又会产生新的目的和愿望,于是人们又进行着出于自由意志的活动,人们就又从必然的领域转到自由的领域。由此可见,无论是从自由到必然,还是从必然到自由,人们的行为都是有规律可循的。
恩格斯所理解的自由意味着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有自由,与指导行为的判断是否正确有关。他判断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性越大,他的判断就越正确,他也就越接近自由。在这个意义上,作为体现社会价值判断的道德和法律两种规范形式都与人的自由密切相关。对于法律来说,它对人的自由产生约束力,人必须知道它,但不必自愿地希求它,而人面对道德的约束力,不但必须知道它,而且必须诚心地、自愿地希求它。所以说,道德自然需要自由,因为道德只能通过个人良心的认同和自觉自愿的希求才能发挥自身作用,否则就不具有实际的约束力。相反,法律对个人来说,是国家对个人的强行约束,个人对国家法律是不能不遵守的。因此,道德必须以尊重人的自由为前提,否认这种前提往往就是出于对自由的片面理解。事实上,人们内在的出于自由意志的活动以及它与外在社会相互作用中所铸成的德行和操守,就是有教养的公民之道德人格的内在体现。众多有教养的公民的德行及德性必然在总体上积蓄成良好的伦理秩序。如上所讨论的自由问题最终都要由理论哲学去探究并发现其中的规律。如果理论哲学提供了正确的结论,它就给实践哲学铺垫了牢固的根基,使那些盲目生活的人们的思想获得解放,以致有理可循、有规可遵。
四、选择并担责是道德与法律行为的必然要求
理论哲学的使命是使盲目生活的人们发现自由的规律,以获得思想的解放。恩格斯对自由与必然关系的严谨论证就体现着理论哲学的使命,他使人们在这个问题上有了科学的认识。这里就关涉恩格斯所作出的选择与担当。在马克思大学毕业作职业选择的时候,恩格斯按照中学毕业要服一年兵役的规定当了炮兵。恩格斯并不愿意当兵,但是既然进了兵营,仍利用这个机会学习军事知识、研究武器,同时还到柏林大学旁听谢林的哲学课。谢林的神秘主义和反历史主义思想激起了他的反感,他随即撰写文章批判谢林。正统派在教会报纸上攻击他“反对权威谋求个人的独立自主”。这种思想斗争的现实,使他放下了文学爱好,转向哲学和政治斗争。可以说恩格斯的选择是思想斗争的需要,也是历史选择的结果。如上所述,自由既然总是与必然联系在一起的,那么,个人选择中的自由就一定受到必然性的约束。就个人行为选择的自由度而言,这种必然性就是指个人选择不仅要受到历史条件的制约,而且也要受到社会环境和个人能力的制约,于是就产生了个人如何面对理想与现实关系的问题。马克思和恩格斯从年轻时起,就确定了远大的理想,即解放全人类,为人类服务。他们也正是从现实的发展中,深刻地洞察历史发展规律,敏锐地发现现实生活的问题和表征,因而作出伟大的人生抉择。当然,从主观方面说是他们两人都足够优秀,愿意且有能力担起这份责任和历史使命;从客观方面说,又是当时的时代背景和社会环境选择了他们,即当时的时代具备了让他们作出选择的客观条件,为他们明智地意识到时代发展契机并为之奋斗提供了客观基础。因此,马克思和恩格斯的选择是理想与现实的统一,也是自由与必然的统一。
从恩格斯伟大的选择和伟大的担当之中,我们可以发现,人生的价值目标不是个人幻想的产物,而是由社会发展要求和个人理想认同一起决定的。正确的价值目标是一种与历史前进方向一致的社会定向。它给人们提供选择的方向,向人们提出“应当如何”的指向,构成个人行为内在价值的核心指导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应当”就是将社会进步要求和个人责任担当统一起来的“规定”。就人的行为来说,责任与行为主体的动机(故意)相联系。凡是出于故意的行为,都要负有一定的责任。这里有两方面:一方面是行为的外部责任,另一方面是行为的内部责任。前一方面对法律行为特别重要,后一方面主要涉及道德问题。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所指向的外在对象是有限的,自由意志必须对这个外在的对象有所认识。或者说,有限性意味着主体自身的限度和外部力量对主体的限制,即是自由意志受到的限制,也体现为一种必然性的“应当”,因此它就要听命于内部力量和外部力量的联合作用。但是要注意的是,不能把行为的全部外在结果都归责于该行为,而只应把自由意志所意图的结果归责于它,后果之中包含着许多外部侵入的偶然性因素是不能由行为者负责的。由此评价行为不问其后果是不对的,但只把后果当作正当和善的标准也是不对的,只有将选择及其责任统一起来才是正确的,也只有将选择的动机以及相应的结果(责任)统一起来才是正确的。这就是为什么道德评价要更关注人的动机,而法律惩罚则要更关注行为及其结果的关联性。
就行为的内在意图和目的来说,它既包含着特殊的内容,也包含着外在事物相互联系的普遍性。如果行为主体只注意到自己意图的特殊方面,如个人利益、好处等,而不顾及诸如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等普遍方面,那就有损于行为的内在价值;如果只注意自己意图的普遍方面,而不顾及特殊方面,那良好的意图只能是空洞的愿望,行为也不能实现。道德和法律两种行为的价值就在于上述两个方面的统一。黑格尔把这种统一叫作法与福利的统一,即“行法之所是,并关怀福利,——不仅自己的福利,而且普遍福利,即他人福利”。黑格尔在这里所指出的个人的特殊利益与社会的普遍利益的统一,即个人价值与社会理想的统一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马克思和恩格斯一起担当的伟大事业,无疑也证明着这样选择是个人价值与社会理想的统一。他们的人生进程验证着他们所提出的人的自由不是任性的为所欲为,不是头脑中的思辨,而是一个有规律的必然的过程。推而广之,个人的选择是正确认识客观规律,并通过实践改造社会的结果。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人们每次都不是在他们关于人的理想所决定和所容许的范围之内,而是在现有的生产力所决定和所容许的范围之内取得自由的。”总而言之,人类只有在生产力高度发展、消灭了阶级对立,由全面发展的个人组成社会联合体,才能真正获得自由,实现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飞跃。
五、实现自由及其秩序是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落脚点
在《反杜林论》中,自由和必然关系的问题对于道德与法律关系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甚至构成探讨这个问题的落脚点。如上所述,恩格斯在批判杜林自由观的过程中肯定了黑格尔的相关思想,甚至认为他“第一个正确地叙述了自由和必然之间的关系”。不过黑格尔说的只是认识上的自由。一个人由形成认识到作出行为决定之前还只是意志自由的问题,而由意志化为行动则是行为自由的问题。真正的自由是意志(思想认识)与行为相统一的全面自由。恩格斯针对杜林的错误观点指出:“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这个观点对于理解自由很重要,为人们实现思想(意志)与行为相统一的自由提供了论据。它也表明自由的实现是一个从自由到必然,再由必然到自由的不断转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最初的必然还不是自由,但在对自由不断深化的认识过程中,必然性就逐渐成为包含在自由之中的潜在性。由此,一个有德行的人,之所以能达到真正具有充实内容的自由,就因为他意识着他的行为内容之必然性。在一般人看来,法律自然意味着对自由的限制,因为法律常常表现出鲜明的强制性和惩戒性,但是要看到法律又多是对破坏主体自由情形的保护,实际上又是在保护并实现着自由,这一点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措施一样”。对于道德,有人认为它也是对自由的限制,因为这些人只把道德看成向人们提出要求的义务性规范或者只是提出社会主张的意识形式。实际上,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道德还有作为个体发端以及后续发展的形态,其中自然包含着个人的主动性。亦如马克思所说的“我有权利表露自己的精神面貌”,更是对道德之意志自由(道德权利)的强调。概括起来说,他们那里的道德与法律都是人类实现个体自由与社会秩序相统一的手段。
在恩格斯的思想里,自由与秩序是紧密相连的,即自由是秩序的方向,秩序是自由的保障,这也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自由与秩序这对范畴关系的一贯表达。自由及其秩序对于人类而言,不仅具有现实价值,也具有终极价值。人类社会的一切制度设计和秩序调整,其最终目的都是实现自由。自由又必须是有一定秩序的自由,没有一定秩序的自由必然造成社会混乱,反倒使人们陷入不自由。对此有学者评价道,“自由只有通过社会秩序或在社会秩序中才能存在,而且只有当社会秩序得到健康的发展,自由才可能增长”。归总起来,在马克思和恩格斯思想体系中的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同样重要,他们看重的是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统一,对此可以用他们思想的中期代表作《共产党宣言》所说的“自由人联合体”中人与人之间互为前提的自由来概括。在他们思想发展的晚期,这一观点又被发展,即恩格斯通过对杜林的批判,提出人的责任、自由意志以及必然与自由的关系等视角下的道德与法律关系论就是例证。这些论断为我们解释道德与法律关系之中的理论与现实问题提供了方向上的指引。
思想史上关于自由与秩序关系的观点,大体有两种倾向:第一种是机械唯物主义。它重视客观必然性,却忽视或否定人的意志自由,如法国唯物主义者就搞不清自由和秩序的关系。在他们看来,既然在历史发展中起支配作用的是秩序所要求的必然性,那么就没有人之自由的地位了,这个错误被思辨哲学所纠正。第二种是思辨哲学所重视的精神自由。它试图辩证地解决自由和必然的关系,却又把秩序所要求的必然性归于思想逻辑的必然或绝对理念发展的必然。因此,它同机械唯物主义一样在社会历史领域都陷入唯心主义。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的“自由及其秩序”不只是“自由和秩序”,因为在他们的思想体系之中,从微观上说,个体的自由与社会秩序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从宏观上说,人类对合理自由的追求也必将使人类进入合理秩序的社会。因此,秩序是自由的秩序,自由是秩序中的自由,“自由及其秩序”更能够充分地表明自由与秩序之间的相互关系。这样所达到的思想高度是他们以前的思想家所没有达到的。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自由观也表明,对历史现象作唯物主义的解释,终究要以辩证的思维方法为前提。普列汉诺夫对此就评价道,“正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历史观,给人类指出了从必然性的领域引向自由的领域的道路”。在这个意义上,自由与秩序就构成恩格斯道德与法律关系思想的落脚点。
网络编辑:同心
来源:《广西社会科学》2023年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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