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苑】
●案情:一粒种子虽小,但凝结着科研育种者巨大的心血和育种单位长期的科研投入。辽宁某种业公司是“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公司发现,凌海某种业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未经其授权或许可,为商业目的繁育、生产、销售其拥有品种权的“丹玉405号”玉米种子。该公司为此起诉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一审中,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明确主张赔偿基数为150万元,适用1倍的惩罚性赔偿,共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30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说明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
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丹玉405号”玉米种子植物新品种权,但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及许可使用费,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酌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青岛某农技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认2019年非法使用2000斤“丹玉405号”原种;2019年繁育400亩,除200亩被行政机关处理外,收获“丹玉405号”玉米种子90吨,据此可以推算出400亩共计能够收获约180吨“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参考“丹玉405号”玉米种子销售毛利为8.28元/公斤计算,已基本满足原告主张的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凌海某种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情节严重。在能够认定凌海某种业公司具有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原告已提交涉及赔偿数额相关证据且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条件的情况下,不应再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否则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有力打击侵权者。二审按照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及权利人请求的1倍的惩罚性赔偿计算,全额支持原告300万元赔偿总额的诉讼请求。
●说法:“民为国基,谷为民命。”为切实保护和激发种业创新动力,本案在权利人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明确基数以及倍数并提交有关涉及赔偿数额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采取酌定赔偿的裁判思维确定赔偿基数,以严格公正司法树立鲜明导向,让侵权者付出更重代价。本案对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提供了实践样本,有利于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解决知识产权维权难、赔偿低问题,有助于遏制恶意侵权行为,促进种业市场良性发展。
(本报记者靳昊整理)
(责任编辑: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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