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版(要闻)
专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7月8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九、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十六、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二十、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四十五、第五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十六、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新华社北京7月8日电)
第2版(要闻)
专栏:
王维澄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全体会议上
报告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种子法草案和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
新华社北京7月8日电 (记者王雷鸣、王炽)在今天上午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全体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报告了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种子法草案和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他说,这三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王维澄说,本次会议对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种子法草案、关于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王维澄说,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对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一产品,不应重复抽取样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有关条款关于“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和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规定中的“和”改为“或者”。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接受检查;对拒不改正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有关条文修改为:“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并在“罚则”一章中相应增加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经责令改正,限期整顿后,仍然不合格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应直接依照本法“罚则”一章中的有关规定处罚。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有关条文修改为:“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生产者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作出的标识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的内容;对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应当用中文标明。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将有关款项修改为:“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当前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表示、欺骗消费者的情况比较严重,对此应当加强执法,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种子法草案,王维澄说,根据国务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有关条文修改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关于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建议对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基本条件作出一些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有关条文修改为:“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当前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剩余种子互通有无,是应当允许的,不需要办理专门经营种子的许可证,但应将其界定为是常规种子,并明确可出售串换。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有关条文修改为:“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农民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还应当包括购种交通费用、种子保管费用等。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为:“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几种许可证,应当规范其行为,明确不依法办事的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王维澄说,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明确其执法依据,以保证正确行使权力。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案件,其移送起诉的对应机关应当在法律中加以明确。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有关条款修改为:“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对海关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接受监督,应当提出进一步明确的要求。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海关关长负有重要职责,拥有较大的权力,为加强对其监督,应当规定实行交流制度,并对其述职和考核作出专门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第2版(要闻)
专栏:经济视点
北京商家盯紧高考场
本报记者 吴坤胜 白天亮
7月9日是高考的最后一天,北京各个考场外的家长一点也不见少,盯着高考加紧宣传的商家也和前两天一样,忙前忙后,抓住这一时机把“服务”的文章做足。
在北京八十中考场外,还不到8点钟,北京一通元公司的饮料派送车就等在那里。该公司的徐琦介绍说,他们企业生产的茶饮料原准备在近期投放市场,因为看到北京的各个媒体都在宣传高考,觉得这是一个很好的关注点,于是决定在考场外进行免费派送,整个活动投入了6万多元,但企业认为值,因为借此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与一通元公司有着同样想法的商家还真不是少数。在一些考点,记者看到不少家长手里拿着“搜狐”赠送的扇子。北京二中考场外,全聚德饭店专为家长们煮了绿豆汤。先科电子则在一些考场外支起遮阳伞,提供免费饮水。
让考生准时、顺利地到达考场是每一位家长的希望。针对这一需求,7月初,首都汽车集团要求所属出租公司做好接送高考考生的工作。预订电话一经媒体公布就应接不暇。原来准备开通4个电话终端不得不增加到8个。7月7日上午,首汽的出租汽车司机共为高考考生提供了300多车次的凭证免费乘车服务。首汽集团的邢渤涛说,首汽刚刚被北京市命名为品牌出租车公司,高考期间虽然免费为考生提供乘车服务在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但在市民中树立起我们首汽出租车的名优品牌,赢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高考特价房”去年在北京就曾“火”了一把,今年从星级酒店到各种招待所,打高考牌的更多了。地处人民大学对门的燕山大酒店,到7月6日被预订和已经入住的高考房超过了70间,为考生预备的每间300元/天的客房全部客满。友谊宾馆专门准备了悦宾楼作为考生的专用楼,考生入住只收大约平常一半的房费,共订出了90多套房间。宾馆的大堂经理王泽敏说,虽然高考房价格低,宾馆基本上没什么利润可言,但企业由此传播了企业文化,赢得社会的好评,这是投入几十万元做广告也未必能达到的效果。
在与家长的交谈中,记者发现,大部分家长对企业借高考这个热点搞宣传觉得无可厚非。朝阳区一位叫陈曦的家长认为,租车服务、高考房、派送饮料等行为客观上方便了考生和家长,企业也因此有所收获,这是一种进步。一些商家总结三天来的收获,也纷纷表示明年还会继续在这上面做文章。友谊宾馆的党总支书记邓爱国告诉记者,有需求就有市场,企业就是要发现市场、创造市场。宾馆推出高考房前就曾做过一定的调查,认为不少家庭有这方面的消费要求。适时地开展这一活动后,又吸引了一些以前没想过住高考房的家长。他说,企业正在研究如何将这一市场做得更充分,例如在提供房间的同时提供适合考生的三餐,开专门的接送车等,形成一条龙服务。看来,高考这个社会关注的热点,还真为商家提供了一展身手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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