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煤矿企业必须配备“五职”矿长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2月4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应急管理部党委委员、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局长黄锦生等介绍有关情况。
当前,煤矿领域存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等突出问题。“《条例》总结近年来的经验和做法,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用法规固化下来,从完善体制机制的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黄锦生说。
明确煤矿上级企业的职责,要求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定期对所属煤矿进行安全检查,从法规上第一次明确了煤矿企业和煤矿的关系。《条例》强化了煤矿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生产、关闭等“全链条”安全管理;对煤矿企业安全制度、组织机构、人员职责、教育培训、劳动待遇保障、安全设施和设备、危险作业等方面进行全方位规范;细化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提高了企业违法成本,夯实了企业主体责任。
《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明确每一个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特别是一线生产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进一步加大对政府及监管部门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近年来,部分煤矿“屡罚屡犯”,甚至“宁肯交罚款也要违法生产”。“在当前煤炭价格高企的情况下,对煤矿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明显过轻。”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司长薛剑光说,因此,《条例》在进一步提高企业违法成本方面作出规定。提高对煤矿企业、企业负责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下限。比如,根据《安全生产法》,对发生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的企业,罚款下限分别为3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条例》分别提高至50万元、150万元和500万元。
对于未按规定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主要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不符合规程标准等严重威胁生产作业安全的违法行为,《条例》新设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
《条例》明确,对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应当停产整顿;存在安全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停产整顿;存在安全违法行为、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停产整顿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停产整顿煤矿名单,并按规定组织复产验收。
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条例》将其列入依法关闭的情形。
“据统计,90%以上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都与人的不安全行为有直接关系。”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副局长周德昶说,当前部分煤矿从业人员特别是安全生产的管理者技术水平不高,是影响矿山安全生产的最大短板。《条例》首次从法规层面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五职”矿长、专业技术人员和专门灾害防治机构。
《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分别配备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周德昶表示,煤矿企业必须配备“五职”矿长的规定,是为了让懂安全生产技术的“明白人”来开矿、办矿,提升企业自主管理能力。
我国煤矿赋存条件十分复杂、隐蔽致灾因素多样,对安全生产技术要求比较高。为进一步提升科技保障能力,《条例》要求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主要技术负责人,建立健全并落实企业技术管理体系,根据不同灾害类型,比如瓦斯类型、冲击地压类型、水害类型,配备相应组织机构和相应技术管理人员。
“《条例》还鼓励支持煤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和智能化开采,降低矿工劳动强度,改善矿工作业环境,提高安全生产高效集约水平。”周德昶说。(记者 刘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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