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主客观公正的统一
第15版(法律与生活)专栏:百家之言
实现主客观公正的统一
一弛
受武汉“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的引发,近来社会对精神损害案件的赔偿金额再次开始关注。为什么一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和类似的案件,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存在巨大差距?
在法学上,人们对某一司法活动的主观认识、主观评价或主观感觉,被称为主观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认为,与某一司法活动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公正的客观公正相比,主观公正随人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的不同而不同,具有多元性,因此很难成为衡量司法活动是否公正的标准。但主观公正又是不能忽视的,它是构成客观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人们对司法活动是否满意,对司法机关是否信赖,对司法权威是否服从;主观公正同时对客观公正具有极大的反作用。因此,对司法机关来说,应该力争实现主观公正与客观公正的统一。
从这个角度看,目前司法机关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无法达到主客观公正的统一,根本原因就在于很多同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悬殊太大。比如同样是强奸案件,某地受害人甲可以获赔精神损害费2万元,而另一地受害人乙或者获赔8万元,或者索赔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的不同,造成了人们主观评价的不同。主观公正既然无法达到,司法机关如何实现客观上的公正?
因此,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规定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无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主观与客观公正的统一。但这个统一的标准却并非规定上下限或者规定不同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那么简单,而是要真正达到可以抚慰受害人、可以惩戒加害人、可以警示社会的目的,也就是要真正达到主观公正与客观公正的统一。
司法实践要真正达到这个目的,我们的立法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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