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代表产生的三大误区
第13版(民主和法制周刊)专栏:法治论苑
走出代表产生的三大误区
杜渺
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各级人代会的主体。因此,依法选举产生各级人大代表,对于今冬明春顺利搞好县级以上人大换届、开好新一届人代会首次会议,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意义十分重大。而在人大代表产生的问题上,我认为必须走出下列误区。
一是把人大代表的职务当成荣誉称号。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在实际生活中,代表的法律地位没有被更多的干部群众所认识,代表的作用也未能充分发挥。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对人大代表存在着认识误区是主要的,许多人会把“人大代表”等同于“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以此为标准进行评比或推举。有的地方虽然也召开选举大会,但在代表人选的确定上总是有意无意地将其视同先进人物来考虑安排。这些现象都表明,人们未能真正认识到人大代表是一种有法定职责的崇高的政治职务,而决非一种荣誉称号。因此,在这次换届选举人大代表工作中,一方面要强化宣传力度,讲清法律有关人大代表的规定;另一方面要切实把代表当作一种职务来选举产生,当选的人大代表不仅仅要有先进性,而且要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履行法定职责的能力,不能只当作荣誉称号来推选了事。
二是把差额推荐和选举人大代表分成“差别”。差额推荐和选举是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一种选举制度,它体现了充分发扬民主的立法精神。可有的地方在以往人大换届中推荐和选举人大代表时,出现了给差额推荐候选人附加条件、定下框框的现象,如规定该选区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必须是村级干部,或规定候选人必须在非党员或特指范围内的选民中推荐产生;正式选举代表时,也千方百计让“内定”的候选人当选,而让“内定”的另一些候选人落选,这样选举才叫“成功”,否则就认为“不成功”,等等。我认为,对代表候选人各方面人士构成比例做些适当的规定,虽然是必要的,但必须在民主推荐、协调、选举中达此目标,而决不能事先硬性确定,将代表结构比例、代表类型下达到选区。凡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经选民登记,依法取得选民资格后,能否成为代表候选人,须经民主推荐和协商的法定程序来确定,任何组织和团体、任何个人除了可以依法推荐和参与民主协商外,既不能事先指定候选人,也不能事先另行设置所谓“候选人条件”,把一部分选民排除在民主推荐和协商的范围之外。
三是把“参选代表”等同于“必选代表”。在以往的换届选举工作中,人们习惯于将各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称为“参选代表”,以区别由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这些“参选代表”一般都将名额分配到有关选区去参选,把被推荐对象直接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而没有经过选区广大选民的充分酝酿和协商,组织意志替代了选民意志,这就预示着这些“参选代表”是“必选代表”。笔者认为,把“参选代表”等同于“必选代表”的认识和做法都是错误的。首先,选举法并未规定“参选代表”必须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较多选民不同意,“参选代表”则不能作为正式候选人;其次,即使“参选代表”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如果未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也不能当选为代表;再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和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各选举机构及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对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和“参选代表”应一视同仁,而不应厚此薄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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