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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作者:人民日报 来源:人民日报 2003-09-10 00:00 评论(创建话题) 收藏成功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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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版(热点与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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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新《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1995年6月1日实施的《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第十六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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