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类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合同
第15版(法律与生活)专栏:以案说法
一种新类型合同——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
杨龙胜 陈娅萌
案例:1999年6月,邹某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邹某向建行借款人民币16万元,用于购车。邹某还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邹某为投保人,建行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人民币16.8万元,如邹某不履行还款,则由保险公司代为清偿全部的贷款本息。并由罗某、林某为邹某还款给保险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此后,邹某未依约还款,保险公司支付建行人民币10万余元,建行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给保险公司,将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邹某偿还人民币10万余元,由罗某、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案例出现在消费贷款(分期付款、按揭)盛起的近几年。这种新型的覆约保证保险合同,应适用何种法律来调整?是保险法还是担保法?我们先来看一看,这种合同究竟当属保险合同,还是保证合同?现比较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之特征差异:
1.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保证合同是成立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契约。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则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三方。
2.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而保证保险合同恰恰与一般的保险合同相同,是双务合同。投保人以向保险人交付一定的保险费用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对价。
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之后,依法取得求偿权,得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并不存在权利转移。而保险人之履约行为并不引起他人债务受偿,保险人也不因此享有代位权和求偿权,其只能依据被保险人签发的权益转让书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所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承保权利因被保险人的行为或不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保险,具有独立性,应由保险法调整。保险公司的要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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