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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家装污染致人患病装修公司被判赔偿

字号+作者:人民日报 来源:人民日报 2003-07-22 00:00 评论(创建话题) 收藏成功收藏本文

南京——家装污染致人患病 装修公司被判赔偿 第5版(视点新闻) 专栏:   南京—— 家装污染致人患病 装修公司被判赔偿本报记者 顾兆农 7月18日,南京市'...

南京——家装污染致人患病 装修公司被判赔偿

第5版(视点新闻)
专栏:

  南京——
家装污染致人患病 装修公司被判赔偿本报记者 顾兆农
7月18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家庭室内装潢环境污染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南京华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栗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50065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于15日内拆除给原告带来污染的室内装潢等。
  2001年10月,原告栗明为住房装潢找到被告公司总经理蒋某。11月初,蒋某等到原告家中看房,预算装修费用为26000元。
  2002年1月中旬,原告一家搬进新房。同年4月,原告出现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接着,与原告同住一起的其母蔡书田也出现类似症状。母子俩被诊断为血液病,先后住进了医院。同年8月,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原告住房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醛超标21倍,氨超标12.6倍,TVOC超标3.3倍。同年11月,原告又委托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送样的两块细木工板进行检测,结果为甲醛释放量的实测数据为13.9,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未履行职责,使用劣质材料为原告的新房进行装修,造成其住房内充斥了大量有害气体而直接导致原告患上血液病。因与被告公司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则认为,《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2002年才实施,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检验机构根据上述规范出具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还认为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不具备检验资质。
  对此,法院认为,对某一种具体的污染,国家制定相应的控制标准会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但这不等于说没有国家标准就不存在污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加害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他人遭受损失。即使在某些领域尚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产生了污染,并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法院认定,原告的有关举证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确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居室内环境的污染。被告并未能够提供有说服力的免责证据,故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在装修结束到入住之前,让新装修的住房在一段合理期间内通风、通气,是一般人都应了解的常识。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对其住房装修刚刚结束后,就搬入居住,对其身体所受到的损害具有一定影响。考虑这一因素,合议庭认为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比例为10%较为合理,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9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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