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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作者:人民日报 来源:人民日报 2003-07-09 00:00 评论(创建话题) 收藏成功收藏本文

法律法规 第14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链接 法律法规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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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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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对执行死刑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决定。而由此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使得1997年修订《刑法》时再次提出了核准权回收的意见,但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使得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力绝大部分都下放到了省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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