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中国青年志愿者健康救助计划启动
本报讯 中国青年志愿者健康救助计划日前在京启动。实施健康救助计划,是动员广大青年志愿者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举措,是青年志愿行动在社会公益活动领域项目建设的新尝试,它坚持就近就便与长期坚持相结合的基本原则,通过开设健康救助热线、发布健康救助公益广告、开辟健康救助宣传专栏、建立健康救助服务站等一系列措施,组织志愿者(志愿者小组)与服务对象建立“一助一”结对服务关系,帮助服务对象恢复身心健康。天三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捐资一千万元设立了中国青年志愿者天三奇健康救助基金,桑兰应邀担任健康救助计划爱心大使。(古 月)
第6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福彩《百万开开开》节目开播
本报讯 记者陈晓钟报道:为突出体现中国福利彩票“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的发行宗旨,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北京方博广告公司共同策划制作的、使更多的人参与这项社会公益事业的娱乐互动电视节目——《百万开开开》率先在山西、湖北、宁夏、四川、新疆等省区卫视台播出。该节目以其独具特色、生动活泼、富有趣味性的博彩游戏及最高可达一百万元的高额奖金,使彩民尽享中华风采福利彩票带来的幸运与乐趣。
第6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入世”与中国发展干部读本》出版
本报讯 《“入世”与中国发展干部读本》一书介绍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知识,重点分析广大党员干部在“入世”后面临的工作课题,以及如何转变思想观念,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本书深入浅出,通俗易懂,注重结合基层实际情况,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该书已由中央组织部党建读物出版社出版,向全国发行。(尹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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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1年12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第七条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一)具有律师资格;(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律师资格证明;(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国家秘密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 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12月29日电)
第6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律师法的决定
新华社北京12月29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二、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的人员,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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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为民办实事 机制作保证
上海抓作风建设求真务实
本报上海1月3日电 记者吕网大报道:新年伊始,上海市去年为民所办的实事已全部完成。上海市委、市政府根据江泽民同志当年的倡导,连续16年坚持为民办实事,为群众雪中送炭,排难解忧。
市委、市政府先后推出了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解决40岁以上女性和50岁以上男性再就业难题的“4050工程”、新一轮旧区改造等一批实事项目和民心工程;进行了大规模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困扰上海多年的交通、住房和环境三大难题得到缓解或解决;采取了帮困粮油卡、解困住房、免费学校等一系列措施,解决了一批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
上海从机制和体制的改革、建立健全法制上着手,推进作风建设,建立了政务公开、信访接待、行风评议等一系列制度。不久前推出政府网站,从便民出发设置各个栏目,向社会公布指引性栏目1200多个,服务性栏目66个,人事、工商等部门还开设了直接受理和直接办理的栏目。上海许多党组织定期开展各种主题活动。静安区委、区政府机关一年多来和基层居民区的100多个党支部实行“结对共建”,3000多人次的机关干部经常下基层解决实际问题,为群众办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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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从难事抓起 为官兵排忧
武警某部诚心诚意办实事
本报讯 日前,50多户随军家属告别蜗居斗室的生活,搬进刚分配的宽敞明亮的住房。这是武警北京总队某部党委从密切党群关系入手,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诚心诚意为官兵办的一件实事。
在职干部搬新房不愿交旧房,复转干部挪用、超占住房,致使一些刚随军的家属没房住,有的只能蜗居在单身干部宿舍,还有的在营区附近租房居住,生活、工作不方便。为此,党委“一班人”成立了由主官挂帅、分管领导负责的清理住房领导小组。
政委刘学政坐镇营房科给各支队主官打电话,亲自给9名已调往兄弟单位工作的干部讲规定、讲政策。目前,该部81户集资建房者已全部按时搬迁,收回旧房及超占住房共87套,为刚随军的干部家属腾出了住房。
(钟文龙 刘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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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贯彻“三个代表” 切实改进作风
心往艰苦部队想 人往边远部队走
武警交通二总队心贴基层
本报讯 目前,武警交通二总队在边远艰苦地区施工的基层单位官兵全部住上了简易房屋,结束了住帐篷的历史,部队长期存在的用电、吃水、就医难问题得到较好解决,物质文化生活有了明显提高。
近年来,总队党委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改进工作作风,他们先后派出了十几个工作组对驻新疆、甘肃、陕西、内蒙古、云南施工一线的部队进行实地调查,并根据总部的部署制定了具体落实的三年规划。3年来,总队解决了基层用电、吃水、就医难等问题几十项,租用民房的部队大多都用上了电,对不通电的地方,他们给基层配发了发电机;对吃水难的基层单位,他们为其购买了水车和矿泉壶;针对就医难,他们为基层培训了卫生员。
据统计,二总队各级党委自筹经费上百万元用于边远艰苦地区后勤、文化建设。总队、支队两级领导和机关干部纷纷深入艰苦地区部队,一项一项抓落实。(王鸿滨)
第6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四川切实加强破产企业党建
本报讯 近年来,四川省关、停、破产企业达5282户,涉及职工708563人、党员80870人。省委加大了对关闭、停产、破产企业党建工作的调查、研究、指导、督查力度,有力地促进了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省委及各市州委建立了领导干部联系困难企业制度,共联系困难企业300户。与此同时,选派省市两级机关干部400多名到困难企业帮助工作。全省形成了以绵阳涪江钢铁厂、成都冶金实验厂、宜宾国企七九九厂等一大批在困难面前党组织不散、党建工作不丢、思想政治工作不放松、精神状态不垮的企业党组织典型群体,推动了全局工作。
目前,全省共建立流动党员管理服务站500个。成都市在社保局建立了有7500名企业退休党员的“企业离退休党员社会化管理党总支”,开展党组织活动,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引导他们“人离岗,思想不离岗”。(吴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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