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版(国民经济)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章调查
第三条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四条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五条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六条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的调查和确定,由外经贸部负责。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七条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
第八条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
(一)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第九条在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公布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审查的相关因素等。
第十条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第十一条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调查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按保密资料处理。
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资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布。
外经贸部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五条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初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和损害成立并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第十八条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外经贸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九条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第二十条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
第二十一条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外经贸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外经贸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进行数量分配的,外经贸部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进行磋商。
第二十三条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第二十四条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外经贸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
第二十六条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章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
第二十七条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二)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三)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四)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十八条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第二十九条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
复审的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
第三十条保障措施属于提高关税的,外经贸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保障措施属于数量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外经贸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限制:
(一)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
(二)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外经贸部负责与保障措施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三十四条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新华社北京12月12日电)
第5版(国民经济)
专栏:
坚持不懈把国企改革引向深入
本报评论员
今年以来,在国有企业改革与脱困三年目标已基本实现的基础上,国有企业的经济效益继续得到改善。实践证明,推进国企改革发展虽然存在很多困难,但充满希望。黑龙江斯达造纸有限公司、天津药业有限公司、广东核电集团公司、新兴铸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五家企业深化改革、加强管理的成功经验,代表了当前国企改革发展的方向。
切实加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是这些企业取得成功的一条重要经验。目前有些企业名义上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实际上只是做表面文章,无论组织结构还是经营机制,仍然是老一套。所有大中型企业都要在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上下真功夫,重点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推动企业股份制改造,健全责权统一、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特别是已经上市的公司,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认真检查,提出问题,逐一解决,真正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
管理是企业永恒的主题。深化国企改革必须把内部改革和加强管理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通过深化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和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对企业经营者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企业信息化是解决企业管理突出问题的有效措施。全面加强企业管理现代化建设,特别要推进企业管理的信息化,以财务管理、成本管理、营销管理为重点,从严治企,苦练内功,挖掘内部潜力,努力降低各项成本和费用,提高企业科学管理水平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这些企业近年来能够在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实现快速发展,在于他们十分重视企业的技术改造。多年的实践表明,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不铺新摊子,可以用较少的增量激活较大的存量,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技术改造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努力增加品种,改进质量,提高效益,扩大出口。要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提升传统产业,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国有企业存在的问题是长期形成的,国有企业改革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变革,任重而道远。因此,今后一段时间,国有企业改革仍然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国有企业来说,既有挑战,也有加快发展的机遇,对此要有全面的认识。一些行业、企业和产品短期内受到冲击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只要我们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进一步深化对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规律的认识,变压力为动力,加强管理,加快结构调整,加快科技进步和创新,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坚韧不拔,开拓进取,就一定能把国有企业改革继续引向深入。
第5版(国民经济)
专栏:
推进新时期国土绿化事业
——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决议颁布20周年之际访全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
本报记者周泓洋
到今天,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整整走过了20年的光辉历程。日前,记者专门走访了全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1981年12月13日,五届人大四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规定:“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11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义务植树作为一项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被付诸实践。
1982年春天,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倡导者邓小平同志率领家属在北京的玉泉山上义务植树,拉开了全民义务植树运动这场伟大实践的历史帷幕。从此,每到春季,参加义务植树成了中国领导人的一项固定日程。
以江泽民总书记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继承并发扬了邓小平同志的重要思想。每年植树节,不论工作有多忙,无论是在北京还是在外地,都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履行植树义务。2000年4月1日,江总书记在参加首都义务植树时指出:“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高了人民群众的绿化意识,也美化了我们的生活环境,一定要长期坚持下去。”
绿化委办公室负责人说,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大力倡导和身体力行,带动了各行各业的亿万群众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一个“全党动员,全民动手,植树造林,绿化祖国”的大好局面在中华大地逐渐形成。
20年间,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以其特有的全民性、义务性、法定性和公益性调动了全国各族人民的积极性,为神州大地播下了无尽的绿色。全国累计义务植树350亿多株,参加植树的达70多亿人次。
20年的伟大实践有力地证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中国国土绿化史上的一项伟大创举;是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土绿化成功之路,也是再造中华秀美山川的重大举措;顺民心、合民意,极大地增强了全国人民建设祖国的凝聚力和爱国热情;提高了公民的道德水平,弘扬了绿色文明,为发展先进文化,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达到国富民强开创了美好前景。
绿化委办公室负责人指出,新时期国土绿化面临的新形势,要求我们与时俱进,更加广泛、深入、扎实地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从我国实际出发,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国土绿化进程的一项重大战略措施。
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推动下,我国国土绿化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也还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全民义务植树的宣传工作还不够广泛深入,仍有不少人不了解义务植树,有相当一部分人绿化意识和生态意识淡漠;还有许多地方义务植树组织实施不到位,适龄公民未尽植树义务;义务植树的管理机制和法律保障机制还不够健全。
目前,我国生态环境的形势仍很严峻,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古今中外的生态发展兴衰史都一再警醒我们:生态恶化祸起毁林,改善生态必先兴林。良好的生态环境,是实现自然生态系统和社会经济系统协调发展的纽带。
这位负责人强调,当前,我国国土绿化事业面临着十分难得的历史机遇。我们要进一步认清肩负的历史重任,不断增强加快国土绿化进程的信心、责任感和紧迫感,勇于开拓创新,抓住难得的历史机遇,乘势而上。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下,不断向上攀登,促进国土绿化事业迈上一个又一个新台阶;不断向下扎根,促进国土绿化工作的深入、持久开展,并始终保持旺盛的活力和强劲的发展动力;不断向四周延伸,加强国土绿化事业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各项事业的紧密联系和相互促进,树立新世纪、新时期中国播绿人在全国人民心中的良好形象,吸引更多的公民、更广泛的社会力量,关心、支持并积极投身于加快我国国土绿化事业的伟大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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