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委员会《关于苏维埃机关职员实行集体劳动报酬制的决定草案》的补充[48]
(1921年6月28日)
(A)项
委托五人委员会充分收集材料,以便统计出莫斯科各中央机关目前实际发给的实物种类以及包括车马费等等在内的各种名目的现金报酬数额。
(D)项
实行工人和职员的集体供应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每一个实行集体供应制的企业应同政府签订专门合同。
(2)根据这个合同,企业(由管理委员会和专门选出的人员出面)应保证不断缩减职工人数,提高职工生产效率,加强劳动纪律,直到达到正常的指标。对苏维埃职员来说,处、科等单位相当于工业部门的企业。
(3)凡未履行合同者,应予惩罚,直至取消一切供应。
载于1932年《列宁文集》俄文版第20卷 译自《列宁全集》俄文第5版第44卷第62页 |
注释:
[48]《关于苏维埃机关职员实行集体劳动报酬制的决定草案》在人民委员会1921年6月14、21、24、28日和7月8日会议上都讨论过。所谓集体劳动报酬制与企业实行的集体供应制精神一致。而集体供应制的实质就是废除个人凭卡、凭证供应的制度和实物奖励制度,对工人及其家属的全部供应只采用工资的形式,但工资的数额是按整个企业确定的,就是说对该企业全体职工来说是集体地规定的。国家发给每个企业的工资总额,在职工人数缩减时并不降低。6月17日,列宁签署了劳动国防委员会《关于某些国营企业的职工实行集体供应制的决定》。6月24日,人民委员会决定,莫斯科和彼得格勒的苏维埃机关职员从7月1日起,共和国其他地区不早于9月1日改行集体劳动报酬制,同时成立一个负责修订草案的委员会。它在修订中要“根据即使是少数概略的统计资料确切地算出苏维埃机关职员缩减后的人数以及他们现金和实物报酬是多少。应达到的标准是至少缩减一半,尽可能缩减2/3。委员会的指导方针应是保证使苏维埃机关的劳动效率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6月28日,人民委员会根据阿·巴·哈拉托夫和拉·约·金兹堡的报告通过了《关于苏维埃机关职员实行集体劳动报酬的决定》,其中(A)项根据列宁的建议进行了修改,(D)项采用了列宁的表述。决定的最后文本于7月8日由人民委员会通过。——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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