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俄共中央[125]
(1918年5月4日)
我请求把审判贪污案件(1918年5月2日)的党员开除出党的问题列入议程,因为他们对案情属实、本人供认不讳的受贿者只判了半年监禁。
不枪毙这样的受贿者,而判以轻得令人发笑的刑罚,这对共产党员和革命者来说是可耻的行为。这样的同志应该受到舆论的谴责,并且应该开除出党,因为他们应该是与克伦斯基之流和马尔托夫之流为伍,而不能跻身于革命的共产党人之列。
列宁 1918年5月4日 载于1933年《列宁文集》俄文版第21卷 译自《列宁全集》俄文第5版第36卷第282页 |
注释:
[125]1918年5月2日,莫斯科革命法庭审理了莫斯科侦查委员会4名工作人员被控受贿和敲诈勒索一案后,轻判了这些人。为此,列宁写了这封信。列宁先把这封信寄给司法人民委员部部务委员尼·瓦·克雷连柯,要他把犯人和法官的名字告诉党中央委员会。收到答复后,列宁把这封信寄给了中央。由于列宁的坚持,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重新审理了这个案件,其中3名被告各被判处10年徒刑。
在把信寄给中央的同时,列宁还给司法人民委员德·伊·库尔斯基写了一个便条,要求他急速提出一项法令草案,规定对贿赂行为起码判处徒刑10年,外加强迫劳动10年。
人民委员会还根据列宁的倡议于1918年5月4日通过了一项决定,责成司法人民委员部制定一个法令草案,对受贿以及与受贿有牵连的行为规定一个比较高的最低惩处标准。司法人民委员部提出的《关于惩办受贿的法令》草案经人民委员会5月8日会议审查批准,列宁对草案作了修改(见《苏维埃政权法令汇编》1959年俄文版第2卷第236—237页和240—242页)。——[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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