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登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法令草案的补充[96]
(1918年4月16日)
1917年12月29日法令中规定的禁止股票转让,在实行股票准许转让办法的法令颁布以前继续有效。股票持有者只有及时按规定登记股票,才有权在企业收归国有时按国有化法令所规定的数额和条件取得补偿。
同样,只有这样的股票持有者,在1917年12月29日法令规定暂停支付的股息被准许支付之后,才有权获得股息。
载于1933年《列宁文集》俄文版第21卷 译自《列宁全集》俄文第5版第36卷第224页 |
注释:
[96]关于股票的法令草案是苏俄财政人民委员部部务委员A.E.阿克雪里罗得起草的,列宁曾把它分送给副财政人民委员德·彼·博哥列波夫和伊·埃·古科夫斯基,请他们讨论并征求专家意见。1918年4月17日,人民委员会又责成外交人民委员部和司法人民委员部会同专家审查这个草案并在下次会议上提出结论。草案由列宁审订、补充和加了标题后,经人民委员会4月18日会议讨论批准。该法令发表于4月20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消息报》第78号(见《苏维埃政权法令汇编》1959年俄文版第2卷第130—138页)。——[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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