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数字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崛起,引发的垄断问题对传统反垄断规制方式的适配性形成挑战。平台企业无偿占有用户的“数字劳动”形成“数据垄断”,利用政府提供的数字基础设施获得了比其他企业更高的劳动生产率、超额利润和数据垄断收益。平台经济垄断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大数据初始资源私人占有和平台企业私有制,因此,平台企业反垄断的重点是坚持平台经济社会主义公有制属性,从明晰产权视角对平台企业所依赖的全民所有资源和经营权边界进行监管。政府应从数字基础设施治理与开放、公共和私人责权边界划分等方面在数字基础设施的提供者、使用数字基础设施的互联网平台和消费者用户之间合理分配收益。
近年来,数字平台的兴起是全球数字经济发展的共性现象之一,凭借技术进步、商业模式创新和消费升级,大批数字平台企业迅速崛起并渗透到越来越多的行业和领域。在我国,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为基础的平台经济涵盖了电子商务、社交媒体和分享经济等诸多应用领域。数字平台经济在提高生产力发展水平、改善经济运行效率、改变社会生产生活方式、提高消费者福利等方面起到了重大推动作用,但新兴的数字平台经济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带来了平台经济垄断的监管难题。“所谓‘平台垄断’,是指平台经济中普遍存在的‘赢家通吃’现象可能演化为少数垄断平台长期维持‘通吃赢家’地位,对良性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福利造成损害。”[1]我国政府已充分认识到平台经济垄断监管的必要性,出台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进行预防制止。2019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市监处”)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开始增设互联网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依据的相关规定;11月,国市监处发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该指南是为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加强和改进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而起草。2021年3月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政府工作报告》也明确要求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坚决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4月10日,国市监处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文中指出,阿里巴巴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利益,阻碍平台经济的创新发展,并对阿里巴巴集团处以其2019年度中国境内销售额4%的罚款,计182.28亿元[2]。这是中国反垄断部门有史以来作出的最大罚款,也是反垄断执法的标志性事件。习近平强调,“要规范数字经济发展,坚持促进发展和监管规范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要健全市场准入制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公平竞争监管制度,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监管体系,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要纠正和规范发展过程中损害群众利益、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和做法,防止平台垄断和资本无序扩张,依法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3]平台垄断引发的监管难题较为突出,传统的反垄断规制方式和监管体系亟待完善。数字平台经济的发展历史相对较短,现有的监管理念和措施并不能完全适应数字平台经济的发展,制定行之有效的行业监管策略,督促各级平台承担相应责任,对超级平台实施“超级监管”,必须深刻理解数字平台经济垄断行为发生的内在逻辑。本文通过对数字平台经济的垄断特征、垄断形成的内在逻辑与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研究,为平台经济的反垄断提供更清晰的理论基础和规制思路,深化改革提高反垄断规制效率,为促进我国平台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政策建议参考。
一、数字平台经济的崛起及其天然垄断倾向
20世纪90年代,伴随数字技术进步和知识经济的兴起,我国涌现出一大批基于信息技术的互联网企业,例如网易、搜狐、新浪、腾讯、阿里巴巴等,标志着平台经济开始在我国崛起。互联网领域高科技公司借助计算机和数字技术对“一般数据”进行处理和挖掘,并分析出更有效的信息实时传输到数字平台。数据信息成为互联网数字平台上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平台资本利用数字技术拓宽了剩余价值的来源,提高了资本循环、周转和积聚效率。在生产领域平台资本家利用数字技术深入挖掘数据的新使用价值,利用平台用户为其免费生产数据这种特殊的生产资料,开发出剥削剩余价值的新方式。同时,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创新,计算机设备等固定资本的折旧率日益提高,信息、数据等流动资本在预付资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不断提高,资本循环与周转的速度不断加快。在流通领域,一方面,平台企业提供了多样化的销售渠道与支付手段,通讯社交、网络游戏、影音娱乐、旅游出行等休闲服务将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聚集在平台上,满足用户需要的同时激发用户创造新需求促进交易的达成,平台通过与商家分成的方式获取利润;另一方面,平台企业利用收集的用户信息和数据对用户精准刻画,将用户套牢在平台上,刺激用户消费加速资本积聚。平台企业运用以信贷为主的资本集中提高自身竞争力,2017年我国互联网数字经济投融资事件多达6000起,交易额达1万亿元,市场总量占比分别为39%和29%[4]。2018年4月,国内三大社交电商平台(拼多多、有赞、云集)纷纷宣布融资,其中,拼多多融资金额约30亿美元[5],有赞用51%的股份换取中国创新支付公司的55亿股股票[6],云集融资1.2亿美元[7]。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运用信息技术提供便捷的在线支付功能,大大加快了货币流通速度。借助数字技术,谷歌、百度等搜索引擎大大提高了海量金融数据信息处理能力,帮助市场主体重构组织模式,延伸产业链条。此外,阿里巴巴、京东等大型平台企业纷纷拓展金融领域业务,成立蚂蚁金服、京东金融等互联网金融子公司实现了平台企业的快速融资。
数字经济平台型企业天然具有某种从竞争到垄断的发展趋势,可以推动各类资源要素流动,加速各类市场主体打破时空限制跨界融合发展。竞争初期,资本意识到平台经济领域有利可图,在逐利本性的驱动下大量投入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上涌现了数量众多处于自由竞争状态的平台型企业。平台经济具有网络效应、成本次可加性和双边(或多边)市场效应等基本特征,平台拥有的活跃用户规模成为平台型企业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存活下来的关键,为了获取持续增加并达到生存的最低“临界数量”的用户规模,众多企业采取基础服务免费、补贴双边用户等策略将双边用户引导到各自平台,经过激烈的引流竞争后用户规模达不到“临界数量”且资本量不足的企业将退出市场竞争。平台经济市场上大部分处于竞争劣势的中小企业退出市场,少数大型企业形成寡头垄断。平台型企业经营的是“市场”而不是传统的商品和服务,这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企业的特点,网络效应、多边市场效应和基础设施效应在很大程度上引致了平台经济的自然垄断。因此,平台经济的垄断一定程度上是由平台经济的内在特性所决定的。
二、数字平台经济的垄断特征——从初级垄断到双轮垄断
(一)数字平台经济的初级垄断
数字平台的初级垄断首先表现为数据垄断,企业拥有的用户规模、流量和数据成为决定平台型企业生死存亡的关键,最初某个平台型企业在用户规模、流量和数据上只占有微弱优势,经过平台经济网络效应和双边或多边市场效应的“滚雪球”式放大效应,形成其他企业难以跨越的巨大优势和“赢者通吃”的初级垄断。平台经济中某一领域的大部分市场份额往往由一家或两家大型企业占据,剩下的小部分市场份额分配给排名靠后的中小企业。2020年6月5日,根据智库网经社发布的《2019年度中国网络零售市场数据检测报告》,在2019年网络零售B2C市场(包括开放平台式与自营销售式,不含品牌电商)成交总额排名中,天猫以50.1%的份额位居第一,京东以26.51%的份额排名第二,合计市场份额高达76.61%[8]。
平台寡头不局限于价格竞争,利用“数据垄断优势”采用多种多样的竞争策略,具体表现如下:一是倾斜式定价、捆绑搭售和排他性合约等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倾斜式定价是指平台企业为实现利润最大化对各边用户进行差异化定价,平台垄断企业为将更多用户吸引到平台,对一边用户低于成本定价,其他边用户收取垄断高价,提高潜在进入者的门槛采取掠夺式定价。搭售和捆绑是平台型企业常用的竞争策略,平台以强迫用户使用搭售服务的方式排斥竞争对手,并能够将其垄断势力延伸到搭售产品市场,从而进入多个市场。此外,平台利用“二选一”排他性合约强迫商户选择平台,在“站队压力”下商户可能要支付更高的平台入驻费,被迫站队的商户量越多,其他中小竞争平台将被排挤甚至倒闭。2010年,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互不兼容的“二选一”纠纷案被认为是我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第一案,并对互联网平台行业中的市场支配地位等问题进行了首次论述。二是数字化卡特尔行为。数字化卡特尔是大数据、互联网和算法合谋相结合出现的更为隐蔽、新型的垄断协议行为。平台型企业不仅可以利用大数据和算法进行价格合谋,还能利用实时数据监控卡特尔隐蔽垄断协议的实施。此外,企业可能利用人工智能、机器深度学习等改进算法,间接促成默示共谋[9]。三是“扼杀式并购”行为。平台寡头对具有创新潜力的初创平台进行收购或并购以消除潜在进入者的威胁,防止其市场地位遭受蚕食。2020年10月,美国众议院发布的调查数据显示,1998—2020年,“GAFA(谷歌、亚马逊、脸书、苹果)”四大科技巨头并购500多家企业,其中创新型初创企业占了很大比例[10]。
(二)数字平台经济的双轮垄断
数字平台的垄断更多地以双轮垄断的形式表现。双轮垄断是基于平台的基础垄断地位将垄断地位延伸到新领域的跨界垄断,而跨界垄断又可以分为纵向跨界和横向跨界。纵向跨界是指同时拥有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双重身份,利用平台的支配地位与其他平台经营者竞争。例如,京东平台上既有“京东自营”又有其他商家,京东通过一定的算法将自营的产品优先推荐给消费者,使其他商家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横向跨界是指平台以现有的用户规模为基础,通过向用户提供新产品快速进入新市场、新领域。例如,腾讯基于QQ、微信的社交平台优势进入游戏、电商、支付等多个新市场;美团从美团平台扩展到打车、旅行、外卖、社区团购等多个领域。横向跨界本身并不是一种垄断行为而是利用自己的基础垄断地位向其他领域的渗透,在交叉网络外部性的作用下平台跨市场进入行为会进一步扩大用户规模、增强用户黏性、强化平台的垄断地位,实现在不同领域的垄断。
双轮垄断行为一般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对平台内竞争对手产品与自营产品实行差别待遇。平台内的大多数经营者都对平台具有高度依附性,倘若运营者的产品对消费者不可见,运营者就处于市场竞争中的严重劣势。平台企业的逐利本性驱使平台利用其初始垄断地位对与自营产品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产品实行差别待遇,强化平台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力。第二,通过集成、应用相关数据遏制、排斥竞争。倘若超大型平台独自掌握了进入一个或若干个相关市场所必需的大数据资源,而该平台将其使用权以过高的价格出售给相关经营者,拒绝向其他经营者开放该数据资源,将会排斥竞争。第三,削弱、排除数据或服务之间的互操作性,抑制数据的可移植性。为了追求海量数据带来的垄断利益,平台可能弱化甚至排除自有数据和服务与竞争对手的数据和服务之间的互操作性,使自身掌握的数据不可移植,形成数据孤岛。第四,利用横跨多元市场的宏观数字生态系统限制竞争。横跨多元关联市场的统合型市场支配力远远大于单一相关市场,这种支配力是由平台初始垄断行业与相关双轮垄断行业的影响力加权汇总而成,使平台具有强烈的排除竞争能力。
三、数字平台经济垄断与反垄断的内在逻辑
当前我国平台型企业垄断数据资产,数据要素市场治理机制不完善,数据产权界定和监管等方面存在诸多市场化配置治理瓶颈,在双边或多边市场效应作用下连接互联网相关方的平台日益集中形成寡头垄断,资本的积聚集中了越来越多的财富,平台经济垄断背后的本质和逻辑是什么?本文首先考察平台经济垄断形成的过程以揭示其内在逻辑。
(一)通过无偿占有“数字劳动”形成“数据垄断”
首先,数字平台经济垄断始于对用户注意力的垄断或流量垄断。流量作为衡量注意力的基本指标之一,数字平台通过多种形式扩大用户规模提高用户流量实现注意力垄断优势,最终在市场中拥有流量优势的平台赢得竞争优势形成垄断地位。数字平台的注意力和流量优势来自受众的“数字劳动”,从而形成“数字劳动注意力增量—平台规模—流量优势—平台经济垄断的自身利益最大化”闭环。数字劳动表面上是劳动者自愿投入且大多数不需要支付报酬的劳动,但本质上数字劳动是非物质劳动的一种数字化形式[11]。Fuchs从政治经济学批判的角度界定了数字劳动与资本增殖逻辑的本质关系:“数字劳动是数字工作的异化形式……数字工作和数字劳动作为广义的范畴涵盖一切涉及生产数字媒介技术和内容的活动。”[12]351社交媒体平台充分利用持续不断的用户生产内容作为吸引其他用户的筹码,从生产者转变为连接者,无偿占有了生成内容用户的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换言之,数字经济平台垄断的基础在于无偿占有用户的数字劳动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形成数据垄断优势,在数据商品化过程中资本通过对数字劳动的知识产权垄断获取利润,数字劳动形式并没有改善劳资关系矛盾,反而模糊了工作日界限,提高了劳动力商品化和剥削程度。
其次,在无偿占有数字劳动的基础上形成数据垄断。在互联网早期的商业模式中,用户使用自己生产的数据代替货币进行“支付”以获得免费的基础服务,这些用户数据被企业无偿使用并进行有针对性的广告投放。随着平台经济的兴起,数据的用途愈加广泛,数据是数字平台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之一,成为平台型企业谋取和维持自身竞争优势和垄断地位的最重要资源优势。平台对数据开发利用维度越多,收集的用户数据产生的利润越大,企业在竞争中越能够维持并加强自身的垄断地位。
(二)通过“算法”强化“数据垄断优势”
在数字化进程中,算法是最关键的技术推动者,是直接影响数据资源的效率和数字经济的创新力。伴随互联网平台企业巨头流量垄断优势的自我强化,算法对数字创新的积极作用已得到广泛认可,但其消极作用尚未得到广泛关注。算法通过分析锁定、用户分类歧视性定价等手段强化了数字平台经济的“数据垄断优势”,而市场支配地位进一步强化了其双轮垄断能力,资本的无序扩张危及网络和经济安全。在初级垄断中平台以各种隐蔽手段过度收集相关数据,通过不断地调整算法最大限度地提高用户黏性,过度开发消费者和企业行为数据强化数据垄断能力以维持自身的统治地位。同时,通过算法支持横向垄断协议、维护横向垄断行为、助长横向垄断蔓延,平台的无序、低价竞争挤压了中小商家的生存空间。在双轮垄断中,一方面,许多既是中介又是基础设施的平台通过一定的算法对自己的业务给予特殊照顾,对竞争对手的业务加以歧视并抑制实现自我优惠待遇损害市场结构,破坏效率与公平。另一方面,平台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具有“准公共产品”属性,但数字平台将数据视为私有财产,通过算法控制试图建立数据壁垒,借助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算法平台型企业迅速进入新领域和市场并形成新的垄断态势,不利于构建多元发展的良性行业生态环境。
(三)通过“数据垄断优势”进入新领域新市场形成双轮垄断
数字经济平台通过收集、分析和预测用户的行为数据,吸引用户注意力获取流量将用户牢牢地锁定为平台生产源源不断的数据产品。数字经济平台不将数据简单地作为商品直接与广告商发生交换关系,且用户数据没有被直接商品化,但“监控用户、分析数据、向用户投放广告”这一整套生产性活动无异于将用户数据转售给广告商。数据是数字化生产方式的核心要素,具有初始垄断地位的平台型企业利用其在原有市场的海量数据优势和先进算法进入新市场,在其中依靠数据的间接网络效应获得垄断地位。企业通过“数据垄断优势”降低了进入新产品市场的投资和创新成本,原有市场与新市场用户数据的双向互补性应用形成了正反馈循环,增强了平台企业双轮垄断的动力和收益,基于原有市场数据优势的新市场进入模式使消费者和生产者福利部分被平台掠夺。从流量优势到数据算法优势,具有绝对市场优势地位的平台企业不仅在自身平台领域形成垄断,在其他相关或弱相关领域进一步形成垄断优势,通过排他性准入标准和数据垄断孤岛构建自身利益最大化“闭环”。
(四)互联网平台垄断与反垄断的深层逻辑
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其实质是以平台经济生产资料形式存在的资本。平台资本对用户的数字劳动剥削极具隐蔽性,数据由平台用户生产却被平台资本无偿占有。平台企业的垄断完全是建基于对用户的“数字劳动”剥削,无偿占有用户的“数字劳动”形成“数据垄断”,数字平台经济的成本次可加性、网络效应、双边或多边市场效应和基础设施效应等特点使其具有天然的垄断倾向,通过算法强化“数据垄断优势”并进入新领域新市场形成双轮垄断,这种双轮垄断带来了数据垄断、流量垄断、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问题,形成了互联网平台垄断的内在逻辑。
依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基本理论,“必须对大数据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能进行界定,明确平台企业大数据的产权应由国家代表全民所有,平台国企依法掌控和使用,其他企业依法有偿使用,平台企业使用大数据产生的收益应实现平台财富全民共享”[13]。数字核心基础设施是由国家部署为公共运营而投资建造,政府大规模公共财政支出用于投资宽带接入、改善数字基础设施组件等数字基础设施研发,提升数字服务性能。互联网技术和数字基础设施投资加剧了区域非均衡发展,拥有熟练劳动力和数字技术投资的发达地区变得更加富裕,政府供应数字基建,但相较于其他基础设施,数字基础设施的税收补贴水平低且随意,接入数字基础设施和平台的消费者形成巨大的衍生需求和潜在价值,平台型企业利用数字基础设施获得了比其他企业更高的劳动生产率、超额利润和数据垄断收益。“大数据初始资源私人占有和平台企业私有制是平台经济垄断产生的根本原因。平台企业反垄断的重点不是压缩平台企业规模,也不是降低平台企业市场占有率,更不是限制企业的发展,而是要摒弃新自由主义‘干预垄断’,在坚持科学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从明晰产权视角,重点对平台企业所依赖的全民所有资源、平台企业是否出现‘混业经营’即明确经营权边界进行监管。要清晰界定平台企业经营权边界和经营范围,限制平台企业(提供数据资源和公共服务)介入经营普通企业(产品生产或服务营销)业务。”[14]政府应从数字基础设施治理与开放、公共和私人责权边界划分等方面在数字基础设施的提供者、使用数字基础设施的互联网平台和消费者用户之间合理分配收益。
四、超级平台垄断行为的表现与影响
数字平台经济经历了“自由竞争—初级垄断—双轮垄断”的发展历程,早期在促进就业、激励创业、便利生活、提高消费者福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使平台企业形成自然垄断,甚至利用其“数据垄断优势”走向双轮垄断。伴随头部平台企业数据垄断优势的自我强化,双轮垄断领域边界不断扩大,数据要素配置管理和监管工作难于统筹协调,社会竞争秩序遭受破坏,缺少数据综合管理部门,社会福利损失、企业创新动力不足、收入分配不平等经济问题日益突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于数据垄断增加用户转换成本和数据过度集中
数据收集隐蔽化、数据产权化和数据利用黑箱化是平台数据垄断问题的主要表现。平台企业利用各种隐蔽的手段收集平台使用者的信息和数据,将其汇聚在平台上形成数据垄断的基础。同时,平台将收集到的海量数据视作自己的私有财产形成数据垄断,不公开数据的使用方式、用途等信息,数据使用过程不透明。数据垄断带来学习培训成本、搜索成本、忠诚成本等用户转换成本增加、平台经营者间提供的服务互操作性差和数据过度集中的问题。平台型企业通过提供基础服务吸引了大量用户,而产业延伸和双轮垄断又能汇聚更多用户并收集更多、更全面的用户数据,数据高度集中后平台利用这些大数据对个体进行精准刻画进而对整个社会偏好、安全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数据集中带来的不仅仅是大数据杀熟、精准广告投放等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还带来金融账户安全、“深度伪装”等社会隐忧,在涉及数据产权界定、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等方面没有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影响社会安全与稳定,例如,金融账户主要依赖生物特征码、用户密码和硬件等多种手段进行加密,生物特征码加密手段日渐普及,当平台寡头收集了大量的生物特征码,并在密码技术、硬件等方面实现重大突破时就可能对公民财产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因缺少数据要素配置的基础性法律法规,当收集的用户数据被滥用时,网络上就可能出现成千上万个伪装成你的幽灵进行“深度伪装”,无法给用户提供安全、可靠、便利的网络空间。因此,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履行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责任,推动数据资源安全高效配置。
(二)基于流量垄断对流量进行限制和价格歧视
数据、流量客观上已成为平台企业竞争力的重要基础,超级平台利用数据垄断持续优化服务,汇聚大量用户形成流量垄断。CNNIC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20年6月,手机网民在即时通讯类APP上花费的时间最多,占13.7%;微信和QQ在第一季度的日消息总量和使用时长同比均实现两位数增长,企业微信在疫情期间的用户量从6000万增长到2.5亿[15]。在即时通讯领域微信、QQ已占据主导地位,形成了流量垄断,从而带来了流量限制和价格歧视问题,超级平台的流量垄断将会提高平台行业的流量门槛,导致新进入者在前期需要投入更多资本来获取更高流量,从而达到企业生存所需的最低流量限制。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具有相当垄断地位平台的大数据杀熟属于价格歧视,超级平台利用“算法+大数据”精准识别不同用户类型并对其进行歧视性的动态定价,例如,国外研究者发现,在旅游网站Orbitz和CheapTickets上通过安卓(Android)手机的网络浏览器搜索酒店的人看到的价格比iPhone用户低约50%[16],消费者缺乏必要“比价”能力、议价权利和选择权,“千人千面”的精准营销转化为“千人千价”的销售模式,消费者成为垄断行为的最终受害者。因此,要保障消费者合法权利,强化反垄断、遏制不正当竞争,避免消费者成为平台竞争的“工具人”。
(三)基于市场垄断地位集中财富损害用户福利
数字平台垄断者凭借其市场主导地位实现自我优待,从而遏制竞争为己谋利。一方面,具有中介和基础设施作用的超级平台凭借其强大的市场影响力损害用户福利,平台企业通过算法垄断对其自营业务进行特殊照顾,歧视竞争对手的业务侵害用户的选择权。2020年3月10日,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反托拉斯、竞争政策和消费者权益小组委员会对谷歌是否利用搜索算法将对自己有利的结果排列在前面、苹果是否在应用商店将其自己开发的应用程序(APP)放到更醒目的位置等问题进行听证。同时,平台企业大量收集用户的信息和数据,利用多种多样的数据处理工具对用户特征精准画像,并对用户行为进行预测和操纵,将用户套牢在平台。例如,搜索引擎平台利用流量优势通过对用户的知识分发进行操纵并影响用户的观点与倾向,形成“搜索引擎操纵效应”加强其流量优势,从而使用户福利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平台企业的本质属性是为用户建立中介、基础设施和市场秩序,平台经济的创新实质是商业模式创新,但平台寡头凭借数据垄断优势不从事物质资料生产却获得利益最大化。在数字经济时代,科技创新与社会福利本应为生产者和消费者共享,但平台寡头掠夺了消费者和生产者福利,消费者被“大数据杀熟”、商家被强制“二选一”,新创造的社会剩余中本应为消费者和生产者共享的部分却被平台企业强势掠夺。
(四)基于不正当竞争抑制创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在互联网领域正在形成以软件为媒介的平台核心基础设施,互联网平台寡头使用平台上的第三方数据使平台自营业务获得超额利润,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歧视性政策,利用流量和数据资源优势对潜在竞争对手进行打压扰乱竞争秩序,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实现垄断的自我强化,限制创新排斥市场竞争损害社会福利。大型即时通讯平台由网络效应、双边市场效应等形成市场效率优势后限制其他平台应用的正常分享,例如,中国社科院大学互联网法治中心发布的《互联网平台与数据竞争规制问题研究报告》表明,在疫情期间钉钉、飞书等办公软件在微信分享上受阻,这实际上是互联网平台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阻碍潜在进入者的进入,排斥市场竞争以维持其垄断地位。平台利用其数据、流量和技术等优势,通过算法将平台自营产品置于优势地位,进行跨市场集成、并购,多轮强化其垄断优势从而在新市场中形成第二轮垄断、第三轮垄断,阿里巴巴利用数据和用户优势进入金融领域和腾讯利用其在社交媒体领域的优势进入游戏领域是跨市场集成的典型案例。因此,部分互联网平台违背消费者隐私权利保护建立数据竞争优势,利用负面创新来强化其现有的模式,通过增加第三方成本聚集财富,压制创新创业损害消费者和市场利益,扭曲数字平台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数字平台经济垄断的规制思路
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中,资本集中于少数互联网平台使其成长为势均力敌、互相抗衡的头部企业,少数非公有制平台企业凭借对大数据的私人占有,长期维持垄断地位,对良性市场竞争造成损害。私人垄断是引发市场失灵的主要因素之一,反垄断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在新发展阶段,平台经济发展的反垄断理念与策略,要体现在促进创新、为生产者提供科技便利、提高消费者福利和督促互联网平台承担社会责任上,利用我国超大型市场规模优势,通过反垄断规制实现平台经济共治共享,推进互联网平台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
(一)规范数据建设,坚持平台经济社会主义公有制属性
大数据要素是对原始数据的知识性加工,并具有公共属性。平台型企业获取、维护和加强垄断地位主要依赖“数据垄断优势”,大数据初始资源私人占有和平台企业私有制是平台经济垄断产生的根本原因,平台企业反垄断的重点是坚持互联网平台社会主义公有制属性,从明晰产权视角对平台企业所依赖的全民所有资源和经营权边界进行监管,建立防止数据垄断的机制。平台数据垄断的主要表现是数据收集隐蔽化、数据产权化和数据利用黑箱化,数据已成为一种有价值的生产要素,必须确保平台以适当的方式使用数据,并促进数字技术的充分利用。因此,要打破数据垄断孤岛和壁垒,须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对数字经济平台进行反垄断规制。在数据收集方面,通过行政命令、法律法规强制要求平台对用户明示所需要收集的数据和信息,用户只需提供自己享有服务所必要的数据或信息,非服务项目的数据或信息提供与否应由用户决定,平台经营者不能将平台服务所获取的数据与自身或第三方服务的个人数据合并使用。在数据产权方面,要明确用户数据的所有权归属,防范平台将用户数据私产化,用户可以自由地上传、下载、转让、删除私人数据,拥有数据的所有权、控制权和知情权。在数据使用方面,平台经营者应健全数据安全审查与内控机制,明确规定用户数据的用途,使用户对平台如何使用私人数据享有知情权,避免企业以保护用户数据的名义拒绝数据共享建立数据垄断优势。
(二)建立流量分配机制,加强对“算法+大数据”双重垄断监管
平台兼具市场与企业的双重属性是连接消费者、运营商、广告商等多方用户的中介平台和基础设施。随着用户规模扩大和协作效率提高,小微企业进入大规模协作网络,平台汇聚海量流量为交易行为提供诸多服务。流量运营是平台型企业商业模式的主要特征,平台对流量控制与分配导致了流量限制和流量歧视等问题。鉴于此,在流量限制方面,应当建立流量分配机制防止平台对流量的过度垄断,新进入者或中小平台也能利用大型平台进行引流以达到最低流量限制,要完善投融资体系建设使具有创新发展潜力的小微企业顺利融资,达到获取最低流量限额的资本量;在流量歧视治理上,要建立由一系列可观测指标构成的指标集体系,用以评判平台型企业是否利用平台流量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歧视策略,保证平台流量公平分配。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的精神,利用“互联网相关技术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控制利益不一致问题,破除空间限制、进入成本极低,群众参与高度便利”[17],借助数字技术推动“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模式,对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算法运用,加强“算法+大数据”的双重垄断监管,引入人工智能技术监测平台价格波动并对定价算法的行为规范性进行备案界定审查,通过激励式监管构建平台企业自我规制、自主审查和弹性监管的一体化体系建设。
(三)树立动态监管理念,避免选择性执法和运动式监管
反垄断规制的目标是保护公平竞争、促进效率提升,数字平台市场反垄断规制不能按照传统行业和市场的市场占有率标准,关涉网信、工信、金融监管、反垄断监管和公安司法等多职能部门协同配合对垄断、网络安全、金融风险和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益进行有效监管。平台利用数据、算法、基础设施等新竞争手段侵蚀传统竞争机制,平台型企业具有自然垄断特性,反垄断规制不是规制平台的垄断地位而是规制其垄断行为,因为获得垄断地位并不一定出现排斥竞争、抑制创新行为,不应盲目地对只获得垄断地位没有明显垄断行为的大型平台型企业进行“一刀切”式的反垄断规制,否则将抑制其创新、降低社会福利。“‘限制资本’的根本目的是要能够在充分发挥资本在创造物质生产力方面的效能的基础上,有效避免资本在一切领域(包括经济领域)可能造成的反生态性后果。”[18]制定平台反垄断政策法律应综合考虑效率、公平、福利、创新等因素并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率、维护公平竞争环境、提高企业消费者福利、激励创新作为反垄断的出发点,当垄断平台利用甚至滥用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采取限制竞争、滥用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福利、阻碍创新等垄断行为时,要制定科学、灵活的方式方法实施反垄断规制,注重协同合作提高监管效益,形成社会、媒体、公众监督合力,明确平台型企业主体责任和义务,通过中立性监管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避免监管寻租、选择性执法和运动式监管,完善平台行业自律机制,建设多元共治的数字平台治理体系。
(四)建设平台中立制度,加强平台并购和跨市场集成监管
数字平台具有制定并执行交易规则的权力,平台中立制度将数字平台作为核心基础设施,要求平台平等地对待所有使用基础设施的企业,保持平台的中立性,同等开放、不歧视平台内运营企业。平台型企业纵向跨界的前提是具有数据垄断优势和平台经营者双重身份,要保持互联网平台中立应将平台企业的基础设施与经营者身份相剥离,平台经营者不利用自身优势从事商品和服务等经营项目,避免平台自营业务利用平台基础设施获得高于其他经营者的资源优势和超额利润。平台寡头横向跨界进入新市场新领域,利用交叉网络效应可能在没有显著市场优势的新领域实现垄断的自我强化,要建立解决交叉网络外部性的结构性分离和预防性禁令措施,在平台的核心业务和其他业务之间建立“防火墙”,严格限定数据的使用范围,避免平台对数据的过度挖掘使用和数据交叉集中管理带来的潜在风险。平台寡头利用自身的数据、资本等优势对中小平台进行“扼杀式并购”或跨市场集成,以消灭在位和潜在竞争者巩固其垄断地位,加剧了市场集中度,降低了社会的创新动力,不利于优胜劣汰机制发挥作用。因此,要完善健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提高数字平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防止资本的无序扩张,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完善监管部门职责,提高监管技术手段,对平台寡头的并购与跨市场集成等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把监管和治理贯穿数字平台生产经营的全过程。
六、结论
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和规制经济学的视角分析,数字平台经济经历了从自由竞争、初级垄断到双轮垄断的迅速发展崛起,其引发的垄断问题对传统反垄断规制方式的适配性形成挑战。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其实质是以平台经济生产资料形式存在的资本,平台资本对用户的数字劳动剥削极具隐蔽性,数据由平台用户生产却被平台资本无偿占有,平台企业的私人垄断完全是建基于对用户的“数字劳动”剥削,无偿占有用户的“数字劳动”形成“数据垄断”。数字平台经济的成本次可加性、网络效应、双边或多边市场效应和基础设施效应等特点,使其具有天然的垄断倾向,通过“算法”强化“数据垄断优势”,并进入新领域新市场形成双轮垄断。这种双轮垄断带来了数据垄断、流量垄断、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问题,形成了互联网平台垄断的内在逻辑。
数字核心基础设施是由国家部署为公共运营而投资建造,政府大规模公共财政支出用于投资宽带接入、改善数字基础设施组件等数字基础设施研发,提升数字服务性能。互联网技术和数字基础设施投资加剧了区域非均衡发展,拥有熟练劳动力和数字技术投资的发达地区变得更加富裕。政府供应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相较于其他基础设施的税收补贴水平低且随意,接入数字基础设施和平台的消费者形成巨大的衍生需求和潜在价值,平台型企业利用数字基础设施获得了比其他企业更高的劳动生产率、超额利润和数据垄断收益。数据初始资源私人占有和平台企业私有制是平台经济垄断产生的根本原因。平台企业凭借大数据规模优势拥有超高的市场估值,为提高平台企业市场竞争力,尽管将大数据要素初始产权主体界定为平台企业所有,但平台职工的劳动和用户的“数字劳动”是大数据收益的共同创造者,因而应成为主要受益者,而平台私人所有者不应享有大数据要素创造的主要财富收益。互联网平台反私人垄断的内在逻辑重点应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产权基础上,从明晰产权、明确经营权边界和禁止“混业经营”视角对平台企业所依赖的全民所有资源进行监管,平台企业提供数据资源和公共服务,不能介入普通企业的产品生产或服务营销业务,政府应从数字基础设施治理与开放、公共和私人责权边界划分等方面在数字基础设施的提供者、使用数字基础设施的互联网平台和消费者用户之间合理分配收益,在数据建设、流量分配、行为监管和平台中立制度建设等方面对互联网平台垄断实施综合治理规制,而大型平台的逐步国有化和平台财富全民共享是以人民为中心的综合治理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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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程恩富(1950-),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王爱华(1977-),南京财经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本文原载《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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