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赵宏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近日,各大网站都在转发吉林省白城市某村村民黄某某因私建浮桥被判寻衅滋事罪的新闻。这则发生于2019年的案件,也再次引发了公众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关注。
案件一出,我的同事罗翔教授即撰文《私造浮桥,有罪吗?》,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分析黄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罗翔老师还在文中重申其一贯立场,“刑法虽不能过度宽纵,但更不能一味重刑”,“宽刑省狱,囹圄空虚应当成为每个法律人的内心自觉”。
文章刊出后,又引发对该案的进一步讨论。有赞成者,亦有反对者,而争议焦点又首先集聚在事实认定方面。
如何认识本案中的事实?
央视网和各个权威媒体对此案事实问题的报道是,黄某某搭建浮桥的洮儿河给该地村民的日常通行带来极大不便。世代以摆渡为业的黄某于2014年搭建了一座固定浮桥,并在2014年至2018年间向过桥的村民收取过桥费。因为建桥并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2018年10月洮南市水利局以非法建桥为由,对其进行了3次罚款处罚,后责令其强制拆除。
在拆除了所建浮桥后,2019年洮南市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其予以刑事拘留,此后黄某某的多位家人亲属亦被采取刑事措施。洮南市法院最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黄某某及其亲属共计18人因拦截过路车辆强制收取过桥费,构成寻衅滋事,并分别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缓刑。
央视网在报导此案件时特别提及,黄某某自己在焊船体、搭建浮桥上投入共计13万元,收费是想收回成本,而且其从未强制收钱,村民在过桥时是否缴费全凭自愿,并不存在“不给钱不让过”的情况。这一说辞,也获得被其收费最多的村民李某某和该村村干部以及其他村民的证实。
但在权威媒体披露上述案件事实后,又有匿名网友在知乎上爆出上述情况并不属实。另一版本的事实变成,浮桥所在的河流平时断流,水位很浅,普通车辆完全可以经过,村民步行也完全可以过河,只有六七八月才会涨水。黄某建桥,并非方便村民种地。而黄某在修桥后更是将能过车的地方都用铲车挖断,逼得村民只能走他建的桥,由此才会出现法院对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定性。
黄某究竟是为造福村民而搭桥铺路,还是纯属强行收费的车匪路霸,成了本案事实部分争议的核心。到底应信服央视网、长安知事这种权威媒体,还是要选择从知乎匿名爆料这些渠道获得小道消息,也成为很多事件在网络发酵后,人群出现巨大意见撕裂的关键原因。
很多网民更愿意相信小道消息,大概代表了对权威媒体的怀疑。但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评述一个案件判决时,所依据的首先应是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既然这一案件的第一个法律争点在于黄某某及其亲属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就应以终审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为准。
在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也是本案终审判决中。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具体描述如下:“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洮儿河河道私自搭建船体浮桥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2014年冬,被告人黄某某又出资并组织他人在该处河道私自建固定桥以及桥旁的彩钢房和地坪。此后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组织众人排班并规定收费标准小车5元,大车10元,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期间因非法建桥被洮南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三次,但黄某某等人继续强行收费直至该桥被强制拆除。”
从以上描述看,法院认定的事实只有黄某某等人未经行政机关批准私自建桥,并向过路的车辆收取过桥费,这其中并不包含匿名网友在知乎上披露的,在枯水季节毁坏河槽,造成车辆只能从桥上经过的事实。试想,黄某某如果真的如知乎描述属于车匪路霸,为建桥收费而强行破坏河槽和路段,该案判决的行为定性就会成为“随意毁损及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而并非法院最终确认的单纯的“强拿硬要”。
事件爆出后,还有匿名网友将黄某某及其亲属归类为地方黑恶势力,认为法院之所以判决18人构成寻衅滋事,是因为该案来源扫黑除恶专项行动期间,当地群众对黄某某及其亲属搭桥收费进行了举报。但再回到判决书,不仅法院未将本案归入扫黑除恶案件,判决最终确认的黄某某等被告,自2014年至2018年间收取的过桥费用也仅为人民币52950元。对比黄某某自述为搭建浮桥所花费的13万元,上述收费凭借朴素法感也难以将其归入黑恶势力的欺行霸市,而这种猜测也与公众的生活经验和基本直觉严重不符。
在事实认定部分,我们无需将黄某某拔高为解决当地村民通行困难而搭建浮桥的伟大圣人;但在建了便民浮桥后向过往车辆收取一定费用,也不能就直接被定性为车匪路霸。与人方便时获得合理利益,这本身也符合对一般人的道德想象。
而在任何具体个案中,随意给被告冠以“黑恶势力”的标签,才与法治精神严重悖离,也是对他人的极端污名。如罗翔老师所写,“犯罪标签会给个人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痛苦”,而随意给他人贴上黑恶势力的标签,无论是公权机关还是普通个人,也都会对他人的生活造成其难以承受的影响,所以仍旧是那句:“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在浮桥案爆出后,还有人评述,“未知全貌、不予置评”。这也是很多网友尤其是专业人士在面对具体案件时的立场。它代表了这些人的审慎态度,也折射出在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人们对于不断翻涌反转的信息真实性的质疑。任何人作出判断的最佳前提,当然是信息的真实且充分。
但在个案判决与一般常识和公众法感都出现严重偏离时,仍旧执拗于要等待所有的信息都被披露且核实后,才允许公众对案件进行评述,才允许法律工作者对裁判进行阐释,无疑是对他人境遇的漠视。这种高冷态度背后所欲展现的,也无非是作为专业人士在智识上的优越。回想曾在网上爆出的诸多案件,都是因为公众的不断围观和监督,才最终使真相得以浮出水面。
没有社会危害还该被惩罚吗?
在本案中,黄某某在建桥和收费后,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刑罚。无法支持本案判决的事由,除了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黄某某在主观上显然没有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无事生非”和“借故生非”的寻衅动机外,还有另一重要原因在于,黄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造成任何法益损害,也不具有如判决书所评述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严重情节。
《南方都市报》最新的报道中称,黄某某所建的浮桥接着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至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极大缩短了两岸村民往来的距离。很多当地村民反映,“(经这座桥)直接就能过去(安全村)了,能少走70多公里,特别近,时间缩短了方便”。从上述访谈中,可以明确得知在此处建桥的需求和必要。
此外,洮南法院判决中认定被黄某某收费最多的村民李某某,其向被告黄某某共缴纳2万元过桥费。但在法院将黄某某收取的费用退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又将费用退还给了黄某某,还称“黄某某搭这个桥,确实给咱带来了方便”。
由此来看,即使是被法院判决为受害人的李某某,也同样不认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对其权益的侵害。这其中的关键点就在于,黄某某并非是通过私建浮桥逼迫村民只能选择过桥,其只是提供了另一种更便捷的通行可能。既然村民在黄某某建桥后仍旧有选择渡桥和不渡桥的自由,在选择更便捷的方式后自愿而非强制地向黄某某缴费,在法律上就不能被认为是“强行讨要”。
刑法的一般理论认为,某个行为是否应受刑罚惩罚要经过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的筛查。而所谓违法性是指即使行为已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如果并不存在法益侵害,或者说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能以刑罚论处。缺乏社会危害性就不具有可谴责性,此时若仅因当事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就追究其刑事责任,无疑就会陷入僵化执法的泥潭,也会导致刑罚效果与社会期待彻底悖离。
而本案最突出的问题也正在于,尽管黄某某私自修桥不符合《水法》等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但既然是过桥者都未觉得是被强迫,反而普遍认为,在公共服务缺位的情况下,黄某某自发建桥并适当收费,具有朴素的正当性,就不存在应施予刑罚的可责性和必要性。
与此相应,刑法原则上也都以结果犯为典型,而以行为犯为例外,即只有行为人的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现实侵害与急迫的现实危险时,国家始能发动刑罚权力。据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完全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就不具有施加惩罚的事实基础,而这也是启动刑罚必须坚守的基本立场。
这一立场,其实在行政处罚中同样应获得贯彻。本案中,黄某某建桥在先,收费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建设桥梁和其他跨河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据此,私人显然是不能未经行政审批就私自建桥的。
但此处需要注意的是,之所以建桥要经过行政审批,是为了确保工程安全以及达到基本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而非表明建桥铺路就是为国家垄断的事务。如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就擅自建设桥梁的,也是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建行为,并限期补办手续。只有逾期不办或者补办未经批准的,才会涉及责令限期拆除和罚款。
这些条款都意在说明,即使是行政责任的追究,也是以有确定的危害后果为前提,而不是简单的有行为就处罚。
被滥用的寻衅滋事罪还有存立必要吗?
本案引发公众高度关注的另一关键原因,是黄某某私建浮桥被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本案也成为寻衅滋事罪被滥用的另一典型案例。作为此前流氓罪的延伸,寻衅滋事罪本来是作为堵截性条款用以弥补刑罚打击的漏洞,但因为法益规定的抽象空洞和行为要件的模糊不定,此罪被不断扩张适用。
实践中,在网络发布不当言论、违法上访信访、在公共场所展示标语、条幅或涂鸦等诸类行为都会被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但这种扩张适用不仅架空了罪刑法定原则,突破了基本权利的法律保留,对包括言论自由在内的公民权利造成了实质干预,还导致了惩罚规范的体系性失衡。
也因为寻衅滋事的扩张适用所导致的诸多问题,无论是刑罚抑或行政处罚领域都不断强调要对其予以限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2013年两次发布司法解释,通过对寻衅滋事行为进行类型区分而予以明晰。但“无事生非型”和“借故生非型”的类型区分,除对这一行为的表现样态进行大致分类外,对抑制实践误用和滥用却无明显助益。
学理上用以限缩寻衅滋事的另一径路,是强调这一行为的流氓动机。所谓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包含“逞强耍横、寻求刺激、发泄不满、报复社会”等流氓动机;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都是极富价值否定与道德谴责的生活用语,其内涵的模糊性使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的流氓动机时,一般都只是从其行为的随意性、任意性、无因性中进行探求。
还有一种限缩方式,是强调破坏公共秩序作为寻衅滋事所保护的法益。但这种归纳对此类行为的识别同样没有明显助益,因为公共秩序本身就是抽象空洞且需要价值填充的概念。
综上,尽管学理上尝试通过类型区分、动机限定以及法益澄清等多重路径来对寻衅滋事的扩张予以限定,事实却证明上述努力都不太成功。除要件模糊不符合刑罚的明确性要求外,这一罪名天然就具有将违背社会道德和公众感情的行为纳入国家惩罚机制的倾向,因此极易为国家权力的扩张埋下隐患。从这个角度而言,本案似乎也再次证明,当一个罪名被不断滥用以至与大众期待都严重背离时,彻底废除可能才是根除隐患的最好方法。
本案在一审判决生效后,黄某某曾提出申诉却被驳回。2023年6月26日其再次申诉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伴随案件审理的推进,亦有更多其他涉案细节被爆出,例如原告判决的主审法官曾因冒名参加高考而在去年被免职。
我们期待这起案件的再审最终能让作为被告的黄某某感受到公平正义,也同样期待这起典型个案能够再次唤起法律界对寻衅滋事罪的关注,反躬这一罪名存立的必要,并最终作出符合公众期待和法治精神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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