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2014年12月13日的河南农民工在山西太原讨薪时被杀一案,根据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结果:认定被告人王文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一、事实真相。
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周秀云的儿子王奎林来到太原市龙城大街山西四建集团经贸龙瑞苑工程项目的工地,准备找项目部讨薪。2014年10月开始,王奎林和父亲王友志及另外十一名工友到该工地打工,共被拖欠2·9万元工资。工地保安以王奎林未戴安全帽为由阻止他进入工地,王奎林说,“他把我往回拉,我转过身推了他一把。”王奎林和保安扭打在一起。二人分别打电话叫来工友和保安队队长。16时20分前后,保安队长报警。王奎林提供了一段警察到场之前的手机录像,录像显示,周秀云等人在和保安队长沟通时说,“刚才有人说要弄死我。”录像中,保安队长并未回应。
17时,龙城派出所一辆警车四个警察到达现场。“王文军用方言和保安队长说了几句话,回头就说我们是犯罪嫌疑人。”王广伟说。新京报记者就此事向保安队长核实,保安队长通过中间人回应,称不便接受采访。
王文军要求在场的一名工友李康出示身份证,李康说王文军言语粗鲁,双方发生口角。王文军拿出手铐要铐李康,被王友志阻止,王友志说,“我对他说,你要铐就铐我。”另一名工友拍摄的手机录像显示,王文军把王友志按倒在地,反铐了王友志。
自称目睹了整个过程的工友徐天动回忆,王友志被铐之后,和王奎林、李康、王成(工友之一)一起被押上警车,“周秀云不愿意,她过去拦王文军,被推开了。”随后,周秀云再次起身,拉住王文军,“王文军说你松不松手,周秀云说就不松”。王文军把周秀云按倒,一个膝盖顶在胸部。
王文军和周秀云起冲突后,警车上的王奎林用偷藏的手机报警,“警察打人有没有人管?”电话还没说完,车上一名警察拿走了王奎林的手机。
徐天动称,“周秀云拉住王文军的警裤,把一个口袋拉烂了一个口子,王文军揪着周秀云的头发不放。”王奎林称,他在警车上看到王文军把周秀云的头部“按到了肚子上。”按照太胡市法院的认定:(王文军)“后为摆脱制服周,扭按了周的头部”,导致周秀云死亡。2015年1月29日,受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据对“12·13”案件死者周秀云的尸体检验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案情资料、病历资料、毒物化验结果综合分析,认为周秀云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颈椎骨折、颈椎间盘断裂、颈髓挫伤),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山西省太原市检察机关认为,根据王友志伤情鉴定意见和周秀云尸检鉴定意见,结合案件证据,王文军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
二、是执行公务还是违法执法?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重大决定”)中规定: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切实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
对照中央的决定,太原市法院又是怎样审案判案的呢?
根据太原市法院对案发原因的确认:经查,案发时,王奎林、李康等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欲进入工地,被工地保安马文东阻拦,双方发生冲突,保安荣建凯报警。被告人王文军、郭铁伟等人根据“110 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工地处理上述治安纠纷,属于正常执行公务。可以认定,本案是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案件。
太原市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中违背了党中央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回避了周秀云等人去工地的目的是什么?他们为什么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欲进入工地呢?如果真的如太原市法院的片面调查结论,周秀云等人确实违反了工地安全规定,可是事实却绝非如此。
周秀云等人已经离开了建筑工地,不是去工地闹事,而是去讨回自己的血汗钱的,所以“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欲进入工地”是欲加之罪。农民工在工地劳动结束后拿不到应得的劳动报酬,请问法官们,不去工地管理者手中讨回来去哪里要?要放弃不成?你们给出个主意应该怎么办?请问太原市和全中国的法官、警察们,如果国家三个甚至半年月不发工资给你们,拖欠你们的工资,你们会怎么样?人心都是肉长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将心比心,不要一味责备农民工“讨薪”不对。当你自己认为应该加薪而组织上没有给你加薪时,会是怎么样?你们还是受过教育有着崇高觉悟的共产党员,都会因为自己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解决抱有怨言?更何况这些吃住无着落漂泊在异地的打工者?
也许有人会狡辩说,拿不到工资可以去告状,看看太原市公安的执法和太原市法院判决就可以知道,死了人都得不到公正的判决,告状讨薪在太原能得到公正的处理吗?更何况这些农民工要回家过年,一场官司打下来少则几个月,多则一年好几年,为了讨回这2.9万元钱,农民工在时间上耗得起吗?
所以,如果资方不拖欠周秀云等人的工钱,他们就不会集体“讨薪”,没有“讨薪”,就不会有整个案件的发生,太原市法院回避周秀云等人“讨薪”这一引起案件发生的重大问题一字不谈,这符合客观事实吗?这是共产党领导下的法院“实事求是”的作风吗?不是实事求是的判决,还有“公正”二字吗?
太原市法院确认:“被工地保安马文东阻拦,双方发生冲突,保安荣建凯报警。被告人王文军、郭铁伟等人根据110 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工地处理上述治安纠纷,属于正常执行公务。”
既然法院确认双方发生冲突,王文军根据110 指挥中心指令,是前往工地处理治安纠纷的而不是去打人抓人杀人的。太原市法院也不得不承认:“在现场对被指认的打人者王奎林、李康进行调查,将王奎林、李康等人带上警车”,这“调查”为什么只调查当地的工地保安,对于打人的起因和经过,警察为什么不问问周秀云等人?既然是双方冲突,双方的人都应该有责任吧?单单只听工地保安的指认就把农民工一方的人带上警车?这是在依法执法吗?太原市法院用“依法出警”来包庇“违法执法”,这只不过是抛出“依法出警”这块牌子来为罪犯辩护的曲理,法院难道不知道“违法执法”对中国“依法治国”的危害?违法执法不是依法治国而是践踏法律。
稍微有点治安知识的人,稍微有点人民群众意识的警察,稍微有点司法知识的执法人员,都应当清楚明白处理治安纠纷的程序与方法不只是偏听一面之词后就抓捕人,完全听信资方一词的就随便抓人不是在依法执法,而是充当成了资本家的走狗。当被抓的人感觉警察在违法执法时有说几句不满的话就打人,最后还把人打死,这还是共产党领导下的警察吗?过去我们称警察为“民警”,“民警”是人民警察的简称。现在虽然在许多地方把“人民”二字阉割掉了,但山西的警察是在共产党的领导下而不是国民党的统治下应该没错吧?既然是在共产党的领导下,也许还是共产党员,就应该拥护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吧?习近平同志说:“把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衡量一切工作得失的根本标准”,王文军态度横蛮,语言粗暴,动不动就抓人、打人,最后到杀人,这样的违法执法,人民会拥护、会赞成、会高兴、会答应吗?
请问太原市法院,王文军的不按执法程序和采取粗暴执法手段,太原市法院也认同。法院会不会象王文军一样,只单单听原告的起诉状书就判决“被告”徒刑?如果这个被告的家属提出抗议,不服判决,法院会不会象王文军一样粗暴执法,采取行凶打人甚至打死这个被告的家属?这样做合法吗?如果你们认为这样做是违法的,那么你们为什么还要代表法律支持王文军的违法执法,狡辩说王文军是在执行公务,对不满违法执法的人民群众责成是“妨碍公务”?
太原是山西省的省份,周秀云等人务工的单位是太原本地的企业,周秀云等人是河南的农民工,这是地域的差异;太原工地的资本家比周秀云等农民工有钱,周秀去等人只是一群为了养家糊口在太原挣苦力钱的农民工,王文军等人能够从企业资本家那里得到利益,在周秀云这边是得不到任何利益的,这是贫富差别。王文军为什么作为人民警察在执行上级指派的任务时不能坚持党的原则、主持公正而偏偏要进行违法执法呢?其原因不外乎是以上两点:一是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作怪,二是官商勾结利益导致。
这是一场由“劳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不知道同是打工者的工地保安人员,为什么也这么心狠手辣,没有同情心。是不懂得周秀云等人的今天就是你们保安人员的明天,还是工地保安已经知道了该企业与地方政府或者公安部门有着特殊的关系才这样做?否则这应该是劳动保障部门的事,为什么要报警呢?这起由于工地资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资关系而造成双方冲突,本来是企业内部的纠纷,由工地保安报警后作为治安纠纷处理,后来发展为“杀人”犯罪。
按照太原市人民法院的确认,王文军是在接到“110 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这是事实。王文军是老警察,应当懂得处理治安纠纷的程序与方法。可是到达现场后,王文军执行的不是“110 指挥中心”下达的“处理治安纠纷”的公务,不是依照执法程序进行工作,而是采取打压一方偏袒另一方的违法执法。态度横蛮,语言粗暴,随意抓人、打人等违法执法不具备法律上的正义,不是在执行公务而是在违法犯罪,请千万不要玷污“执行公务”这一神圣使命。遵照党中央的决定:“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对王文军违法执法,法院也应该遵照党中央指示,对王文军的违法执法进行追究。法院更应当“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可是,法院的判决书中没任何语句说到了王文军的违法执法行为,反而把王文军的违法执法说成是在依法执行公务,违法执法不是在执行“公务”,是在干带有私人利益,发泄个人个私欲的“违法犯罪”行为。把警察执行公务的光环套在违法执法的王文军的头上,这样同样玷污了“警察”的光荣。人民警察是为人民服务的,而王文军是借着执法的名义行违法犯罪之实。太原市的“本案是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案件”这一确认如果成立,那么今后所有的执法人员都可以违法执法,横蛮执法,粗暴执法。有“执行公务”这道“护身符”,有“执法”这种特权,更有法院这把保护伞,政法领域中的腐败是无论如何也禁制不了的。法院把“违法执法”的犯罪当作是在执行公务,把对违法执法不满的人民群众诬陷为妨碍公务,这本身就是一种犯罪,知法犯法。
党中央提出要“从严治党”,“从严治党”不但不能庇护共产党员犯罪,还必须对犯罪的共产党员从严从重处置,这才是真正的共产党领导下的“依法治国”,这样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赞成、高兴、答应。
三、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死?
一个杀人犯就这样被所谓的“法律”轻松地赦免了杀人的罪恶,这种不应该发生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案例却偏偏在特色社会主义的中国发生了,这种不公正的判决是不得人心的。
根据太原市法院认定:“本案是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案件。”请问太原市法院:执行公务就可以任意杀人吗?法院的判决书说周秀云妨碍公务,难道处理治安纠纷就是任意抓人、打人、杀人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警察出警处理治安纠纷执行公务,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地调查案件经过,公平、公正地处理。严格遵照党中央的决定:“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违法执法就是以权压法、徇私枉法。法律是国家的法律,法律应该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不只是单单维护资本家的利益。王文军等人是执行公务出警,如果能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依法执法,就不会出现后来的犯罪,这是无可争辩的客观事实。
太原市法院认为:“案发时,周秀云持续抓着王文军裤子裤兜处7分钟,属于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的妨碍执法行为。期间,王文军对周秀云多次口头警告,周拒不松手。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19条的规定,王文军对周秀云可以徒手制止。”从这里可以看出,太原市法院的判决是多么荒唐。
《规程》第19条规定:“对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严重危及公民或者公安民警人身安全,经警告无效的,公安民警可以徒手制止;情况紧急,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徒手制止。”
对照《规程》,太原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其一,用“对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这是诬陷周秀云。这一点看似在责备王文军,其实质是在包庇王文军的违法执法行为。太原市法院把王文军一到工地,在处理治安纠纷中一开始就打压一方,偏袒一方,不按法律程序办案,违法抓人捕人的违法事实掩饰得一干二净,反而用《规程》第19条的规定来诬陷周秀云“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这是预谋。太原市法院一开始就回避周秀云等人讨薪这一事实,接着包庇王文军一到现场态度粗暴、胡乱抓人、打人的违法执法行为,进而用周秀云“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来为王文军的故意伤害罪开脱罪责,因为诬陷周秀云的“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成立,王文军的故意伤害就是在《规程》的保护下可以徒手制止,王文军的“故意伤害罪”就有了一层合理合法的保护膜,周秀云的死亡最多也就是过失致死。
因此,太原市法院后来用了规程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为王文军减轻罪责,把一件“故意伤害犯罪”演变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不知道这一案件的原告辩护律师有没有注意到,太原市法院为什么要回避周秀云等人讨薪的起因?为什么要重点指出王文军是在执行公务,而对王文军违法执法和故意伤害的犯罪轻描淡写?其目的很明显,这就是包庇犯罪。
我们再来回到案件的开始,在王文军一到现场后,根本没有按照办案程序进行,就开始粗暴地抓人,带人上警车。无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道德的视角,周秀云等人不是因为违法犯罪而去现场的,而是为了讨回自己的血汗钱,这与违法犯罪相隔十万八千里。为什么太原的公安和法院口口声声说周秀云等人是违法犯罪呢?作为政法部门,难道他们真连什么是违法犯罪都不懂?当然不是,太原市公安和法院死死咬住周秀云违法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包庇王文军的犯罪事实,开脱罪犯王文军的罪责。
相对而言,警察和农民工谁更懂法律?这是连三岁儿童都能回答的问题,可是为什么更懂法律的王文军有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并没有按照指令办事,而法院却咬住是依法出警,只字不提违法执法,这是为什么?按照王文军的警察身份,比周秀云等人更懂得法律,就应该按照法律程序办案,不按法律办案就是违法执法。如果周秀去等人确实有违法的行为,王文军到来之后应当对他们进行“普法”教育。从案件的发展过程来看,王文军虽然是依法出警,但后来却是违法执法在先,更没有对周秀云等人进行任何法制宣传教育。不要说周秀云等人并没有违法更没有犯罪行为,就算后来按照太原市法院所说的“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王文军也应该以教育为主。王文军粗暴执法引起周秀云等人的不满是一种必然,对周秀云强加的所谓“轻微暴力方式”也是在王文军暴力下的一种条件反射,没有主观犯罪的动机。不严惩警察带头违法,怎么能够追究普通老百姓的违法责任呢?难道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依法治国是“只准洲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只准警察违法,不准人民不满?
当周秀云与王文军纠缠在一起的时候,太原市法院用《规程》第19条为王文军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犯罪开脱,后来又认定王文军违反了《规程》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说王文军只是“超出了合理限度,造成了周秀云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一件故意伤害的重大的故意伤害犯罪被太原市法院轻而易举地化解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周秀云的尸体检验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案情资料、病历资料、毒物化验结果综合分析,认为周秀云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颈椎骨折、颈椎间盘断裂、颈髓挫伤),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这一结论我相信太原市法院无法否定吧?既然这是事实,王文军扭断周秀云的脖子会是过失的吗?
太原市法院在判决书中玩了一个很好的文字游戏,在王文军判决书中说:“就被告人王文军采取的“扭按头部”动作来看,性质上主要还是约束、制止周秀云阻碍执行公务”,明明是违法执法,太原市法院却一再强调王文军在执行公务,“执行公务”是合法的,其意思说得非常清楚,肯定了王文军“粗暴执法”的合法性,把“不按办案程序,任意抓人、打人,最后打死人等违法执法当成是太原市政法部门执法人员所谓的“合法”行为。明明是违法执法,太原市法院还要坚持是合法的执行公务,这不就是等于说,我们太原市的执法人员就是这样违法执法的,你能把我怎么样?这完全是一付死猪不怕开水烫的姿态。也许这就是山西腐败窝案的原因之一吧?看来这些腐败的势力还没有肃清。判决书中狡辩:“被告人王文军实施弯曲旋转周秀云脖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后明知周秀云存在生命危险,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长达至少23分钟,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既然王文军明知周秀云存在生命危险,脖子是王文军扭断的,又不进行抢救,太原法院自相矛盾的辩解,这难道只是“不作为”的表现?用“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这是多么华丽的包装。从一开始语言粗暴,到抓人、打人和杀人动机的王文军,岂只是“不作为的杀人”?
按照太原市法院的判决,导致周秀云死亡错误都在周秀云一边,讨薪是违法的,对警察违法执法不满更是违法犯罪。太原市法院认为,对王文军随意抓人,打人,最后打死人都是在执行公务,是合法的,草民们必须配合,让警察任意抓,让警察任意打一顿发发威风,草民们的不满便成就了妨碍王文军执行杀人公务的理由,成就了王文军杀人的英雄创举。判决书说周秀云的死是由于周秀云妨碍执行公务造成的,这样岂不死得“活该”!!!???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如果王文军一直能够遵照党中央的指示,按办案程序规范办案,公正、文明执法,此案就不会发生。发生这样的惨案的起因一是政府对农民工的轻视,官员无法体会到资本家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苦衷。再就是太原市政法部门执法不公正,粗暴执法,胡乱执法,违法执法。这样的案件发生在太原,太原市对这一案的“判决书”让人民看清楚了,太原市的警察严重亵渎了“人民警察”的光荣称号,太原市法院严重地违背了“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包括警察在内)的“依法治国”的精神,混淆了“依法执法”与“违法执法”的概念,把违法执法的王文军包装成“依法执法”的“执行公务”人员,这是中国“法治”的失败。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原则。如果执法人员违法执法,危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人民群众的不满;执法人员粗暴抓人,打人,人民群众必然会自卫反抗,这样也必然会被执法人员以“妨碍公务”的罪名抓捕,同时也成就了违法执法人员的工作业绩。违法执法人员看谁不顺眼就可以任意欺侮谁,谁敢反抗就给谁一个“妨碍公务”的罪名,这样还怎么依法治国?
法律应该要有明确的规定,“妨碍公务”应当是在执法人员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时才适用,粗暴执法等违法执法时造成人民群众的不满时不能用“妨碍公务”来对人民群众实行“欲加之罪”。否则就违反了党中央依法治国的精神,违背了“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原则。从太原周秀云冤死一案可以看出,要在中国实行“依法治国”,消除权力垄断、利益与偏见对法律影响的任务确实还是任重道远。太原市法院的判决书如果生效,中国人民的灾难必将来临,执法人员为了个人利益,可以任意用任何手段侵犯甚至杀害任何一个普通的公民,到头来这个普通的公民反而成了“妨碍公务”这一“尚方宝剑”下的“冤魂”,周秀云案就是先例。
周秀云一案的判决是“法治”不公正造成的冤案。
贺济中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c41cf8160102wm2e.html
【查看完整讨论话题】 | 【用户登录】 | 【用户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