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期间呈现的是处于国家劳动法规保护和福利制度之外的非正规经济的大规模扩增。
首先是 20世纪 80年代开始的农村工业化。初始时候的社队(乡村)企业是由农村集体单位用工分形式来支付其“离土不离乡”员工工资的,因此完全谈不上给予工业工人的劳动法律保护和福利。当时企业的用工概念基本还是原有的“民工”和“临时工”,或结合非农就业与农业的“季节工”。其后则是“离土又离乡”的“农民工”的大规模进城打工,以及原来的(中小)国有单位员工的大规模“下岗”,为的是其企业单位的“破产”或“减负”。两者同样被置于劳动法保护和国家职工福利制度之外。同时是小规模“私营企业”的快速扩增,它们一开始被视作只是半正当的单位,只具有“自然人”身份而不是正式“法人身份”的企业,也基本被置于正规劳动法和福利制度之外。伴随以上这些非正规经济的快速扩增,非正规农民工和下岗工人很快就占到所有城镇劳动者中的大多数。
1995 年的劳动法是在那样的背景下颁布的。一方面,它承继了1933 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的传统,延续并更详细地作出了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每周工作不得超过 44 小时,每日 8小时;超额的工作不能超过 3小时一天,并必须支付“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普通假日的劳动必须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工资,国家规定的假日则要支付百分之三百;职工在工资之外,“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包括退休、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即所谓的“五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第 36、 38、 41、 44、 70、 73条;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
另一方面,新劳动法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把什么样的劳动排除在法定“劳动”范畴之外,也没有给予实践中被广泛使用的“劳务关系”范畴正式的定义,但它十分明确地说明法定“劳动关系”的含义:正规的“劳动关系”被确定为具有“法人身份”的“用人单位”和其正式职工之间的关系。劳动法更说明,前者在正规企业之外,还包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的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第 2 条;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第 2 条)。这样,其实际含义相当清楚:劳动法只适用于这些法定单位的“劳动关系”。在实践之中,即便没有被法律条文所明确说明,劳动法也被认作不适用于不具有正规“法人身份”的“用人单位”与其员工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不适用于临时工以及为某项劳务而被雇佣的工人。
2012 年 4 月的一起案例特别能够说明问题。有两位老农在一个化肥厂打工,每日工资 50 元。半年之后,工厂获得正式法人身份,成为法定的正式“用人单位”。两位老农要求成为该工厂的正规工人,但还是被厂主解雇了。二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劳动法律保护,但没有得到支持。理由是,他们在工厂工作的那半年,工厂尚未获得正式的“法人用人单位”资格,因此他们与工厂的关系只能算是劳务关系,不能算是正规劳动关系。所以,不适用国家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诉讼难得仲裁支持》, 2012)
当然,即便是属于正规“劳动关系”的蓝领工人,也不一定会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譬如,企业可以与地方政府(作为“招商引资”的显性条件或隐性默契)串通不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法规。即便不是这样,企业职工的维权也面对重重障碍。在劳资争议中固定的程序是先要通过工会调解,但工会一般会比较认同厂方而不是劳动者。调解不成,方才可以申请当地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在这两个层次上,都可能会遇到当地招商引资的地方政府对公司的庇护。不服仲裁裁决,才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即便是在最后这个环节,仍然可能受到当地政府或官员的阻挠。这些都是以往聚焦于产业工人研究的左派学术已经说明的问题
但是,一般来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较大的正规企业会更遵守国家法规(当然,大规模的企业也意味着它具有对当地政府更大的杠杆权力,能够绕过国家劳动法规),而较小规模的“私营企业”,即便是在册的单位,大多并不具备正规“法人”身份,本来就不被国家法律认定为正规的“用人单位”,更不会太重视国家劳动法规。为了节省劳动费用,两者一定程度上都会依赖临时工、非全日工等属于劳务关系的人员。这些在大城市也决不罕见的现象(例如餐馆服务员、社区保安;即便是大学的清洁工也常常如此),在乡村的“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更加如此。至于未曾登记的小规模企业或只有一二名员工的“个体户”,就更不用说了。
2005年以来,更有新型的“劳务派遣公司”现象的快速扩增。他们主要为国有单位和大企业服务,为他们组织廉价的“(劳务)派遣工”。如此的“工人”在理论上和实际的聘用单位是处于“劳务关系”范畴的,只和中介性的“劳务派遣公司”带有“劳动关系”。但是后者其实只是一种话语游戏;既然不是实际的“用人单位”,劳务人员根本就没有可能从这种公司获得劳动法所规定的保护和福利。近年来,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被雇佣的农民工人数已经达到起码一千万人。这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原来的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新名称)的官方估计;社会人士(如关注该问题的一些人大代表)则更倾向使用 2500万人的数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 2010: 263-266)
“劳务派遣”一词的兴起和使用很好地说明中国目前混合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套话语的复杂性和误导性。“劳务派遣”原先主要用于国家为驻华外国人派遣家政服务人员的机构,被视为关系到国家安全的工作。后来,在国企“抓大放小”的改革下,国家劳动局和一些公司自己组织劳务派遣机构来为下岗工人安排其他工作。也就是说,“劳务派遣”组织原先主要是国家机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研究所, 2010: 263-264)。但是,近几年则从“劳务关系”的概念演化为今天的劳务派遣公司——主要为国有单位和大企业组织非正规廉价劳动力,诸如“清洁工”和“保安”类的临时工。
2012年年底,国家公布修改 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主要的修改在于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2012)。首先,修改后的法律要求“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的用工数量”(第 66条),看来在 2013年 7月 1日施行之后,可能会遏制其近年来非常快速的扩延。此外,修改法规定劳务派遣工应当享有与用工单位中同类工作者的“同工同酬”的权利(第 63 条)。此项规定估计会对近年来被通过劳务派遣渠道聘用的白领工作人员起到一定的正面作用,但是对清洁工和保安等一直都是以临时工为主的人员来说,可能不会引起什么实质性的变化。
总而言之,经过上列的历史演变,在国家劳动法规保护的正规经济之外,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基本处于劳动法规之外的非正规经济。
本文节选自黄宗智《重新认识中国劳动人民——劳动法规的历史演变与当前的非正规经济》,开放时代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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