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1日,广东珠海发生的的驾车冲撞市民案;11月16日,江苏宜兴发生的持刀伤人案件。暴露了有关法律条款不切实际和消极滞后的弊端。
建议修改有关法律条款,允许干警果断使用武器,鼓励公民正当防卫,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及时制服行凶歹徒,震慑犯罪分子,减少恶性极端案件的发案率,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一、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章 武器使用第九条。允许民警果断使用武器,制服恶性极端案件犯罪分子。
有关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章 武器使用 第九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建议修改:
建议将“第九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修改为:“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可以使用武器。”
因为恶性极端犯罪突发性极强案件发生于分秒之间,“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往往延迟错失了制服恶性极端犯罪分子最佳时机,加大了恶性极端案件发生和危害。
建议实行“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武器”。赋予警察及时果断使用武器的职能,可以震慑恶性极端犯罪分子,可以及时制止恶性极端犯罪,可以减少恶性极端犯罪危害,可以保障军警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二、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鼓励公民正当防卫制服恶性极端案件犯罪分子。
有关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建议修改为:
对持械威胁和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已经终止,继续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属于防卫过当,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取消“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为人们在同犯罪分子搏斗中激情紧张很难把握“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建议取消“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解除人民群众实行正当防卫的后顾之忧,可以震慑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可以鼓励人民群众正当防卫维护本人和他人合法权益,及时制止和减少恶性极端案件。
建议在“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前,增加“对持械威胁和”的目的,是震慑犯罪分子,鼓励人民群众及时正当防卫,制服犯罪分子,保护个人和他人合法权益,减少恶性极端案件。
建议增加“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已经终止,继续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民事处罚。”。
因为人们在激情紧张中正当防卫很难把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犯罪终止”。所以,建议“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民事处罚。”。
建议“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民事处罚”的目的,是震慑犯罪分子,鼓励人民群众正当防卫,制服恶性极端案件犯罪分子,保护本人和他人合法权益,减少恶性极端案件。
三、建议修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制服恶性极端案件犯罪分子。
有关法律原文: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办法】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建议修改为: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办法】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受益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政府和慈善机构予以补偿。因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牺牲、负伤、患病、致残的,分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见义勇为标兵称号”,政府为其提供医疗保障和生活保障。
建议“受益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政府和慈善机构予以补偿。”解决见义勇为先进人物受到损害得不到补偿问题。
建议“因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牺牲、负伤、患病、致残的,分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见义勇为标兵称号‘,政府为其提供医疗保障和生活保障。”
解决“见义勇为英雄医疗费用无着,生活困难问题”;解决“见义勇为英雄流血又流泪”问题。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制服歹徒,减少恶性极端案件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建议修改有关法律条款制止恶性案件的思路,是我的一家之言,同专家学者切磋交流,供决策层参考。
2024年11月18日于陕西长安
【文/张宝贵,本文为作者向红歌会网原创投稿。】
作者:张宝贵,男、陕西省西安市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中国农业风险管理研究会理事、陕西省改革发展研究会理事、陕西省社区文化发展促进会顾问、原陕西省县市报协会主席、西安市长安区政协原秘书长。运用毛泽东哲学思想采写新闻搞社科研究40年,100多次获得中国新闻奖等全国、省市新闻奖、社科奖、190项宣传研究建言成果写进中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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