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所监管的央企中开展“四项改革”试点,即改组国有资本投资公司试点,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试点,董事会行使高级管理人员选聘、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职权试点以及派驻纪检组试点。这标志着国企改制改革在央企中正式拉开序幕。
对于本次国企改制改革,笔者认为必须依法进行。所谓依法,说到底就是要遵循《公司法》的规定。实践中,鉴于国企的特殊性质,国企重组过程会面临很多棘手的问题。比如,尽管《公司法》未赋予政府机关在国企重组过程中决策的权利,实践中政府机关极有可能参与兼并重组的决策,但又对兼并重组是否合适、重组后的经济效果不承担任何责任,造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等,使得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面临政策风险。
笔者认为,在国企改制改革时,政府机关应严格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减少对国企改制改革的不必要的干预,同时,国企的职能部门应严格依照《公司法》做到重大决策由董事会决定,经理层实施。具体到国企重组,董事会就兼并重组的决策向股东会负责,经理层就重组兼并的实施向董事会负责。
而对于没有按照《公司法》建立健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国企,要在本次改制改革中,按照《公司法》建立健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并建立和健全高级管理人员选聘、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使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本次“四项改革”试点也应当是按照《公司法》规范进行的:国有资本投资公司试点是要建立和健全董事会投资决策制度;混合所有制试点重点是建立健全股东会制度,因为改制后的国企已经不再是国有一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选聘、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职权试点是要规范国企用人制度,充分发挥管理层的积极性,并使国企享有真正的用人自主权;派驻纪检组要与监事会配合,监督包括股东代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维护企业的经济利益。
在进行本次改制改革时,尤其是在进行国企兼并重组时,除了要遵循《公司法》的规定,还要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在过去的国企重组过程中,曾有国企因在经营者集中(编者注: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资产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时,没有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申报的情况,导致部分国外投资者对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效力产生怀疑。
笔者认为,在国企改制改革工作启动前,国企可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评估是否应进行垄断申报,同时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部门进行相关咨询。如达到反垄断立案标准,应如实进行反垄断申报。否则,国企可能面临禁止实施集中、罚款等法律责任。
另外,《反垄断法》虽然规定了保障国有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体的经营活动,但并不是说这些行业的经营者就可以实行垄断,更不是说这些行业的经营者就可以滥用其控制地位,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相反这些行业的经营者更应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此外,按照“十二五”规划纲要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一节中提出的“深化垄断行业改革,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形成有效竞争的市场格局”的要求,国企改制改革尤其是重组过程中,应防止出现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本文章摘自2014年第34期《中国经济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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