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让辞职代替罢免
第16版(民主与监督)专栏:公民建言
莫让辞职代替罢免
江苏高邮市人大常委会 蒋杏朝
据了解,某地三年内共有6名县级人大代表因经济或生活作风等问题向当地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经过审议后均接受了他们的辞职,这些人已经不具备做一名人大代表的资格,辞去代表职务理所当然,这本无可厚非,但问题是,他们当中的个别人因问题较严重,完全可以通过罢免的形式罢免其代表资格,最终却全部以“接受代表辞职”代替了“罢免”。法律规定,代表如有违法违纪、工作严重失职或不能履行代表职责等情况的发生,选民或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这是我国选举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用辞职代替罢免的做法在县级人大常委会还较普遍,这样做,忽视了对选民享有的这项罢免权的保护,实质上“剥夺”了选民的这一权利,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弱化了监督手段和效果,降低了人大的权威性。
笔者认为,在处理代表辞职问题上,原选区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这是选举权的延伸表现,也是对选举权的一种保护。县级人大常委会在常委会上决定接受其辞职,会后公告原选区,这种形式,脱离了原选区选民,弱化了监督效果,实践中应加以改进。那么,究竟如何操作辞职与
罢免这两种监督形式呢?法律对提出辞职是作了规定的,如:“县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乡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辞职”。但对县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大会议是否可以接受其辞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就增加了行使罢免这种刚性监督手段的难度。根据法律的精神,笔者认为,当事人提出辞职申请后,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人大主席可以将其辞职请求送交原选区选民,由原选区选民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不能接受其辞职的,则进入罢免程序。
人民选出的代表是否代表了人民?能否代表人民?这需要人民去监督,这个权利应放心地交给人民,让人民自己选择合适的监督形式进行监督,如果片面采用“辞职代替罢免”的做法,虽然辞职后其代表资格同样会丧失,但其与罢免的意义完全不一样,罢免这把尚方宝剑要“该出手时就出手”。
(江苏高邮市人大常委会 蒋杏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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