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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自杀——学校该不该负责?

字号+作者:人民日报 来源:人民日报 2003-09-24 00:00 评论(创建话题) 收藏成功收藏本文

学生自杀——学校该不该负责?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社会视点   全国每年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学校有必要尽快完善安全卫生教育课程,提高'...

学生自杀——学校该不该负责?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社会视点

  全国每年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学校有必要尽快完善安全卫生教育课程,提高学生对意外伤害的预防和自我保护意识、安全防范意识以及伤害发生后的应变及处理能力。
  学生自杀——学校该不该负责?
  郭敬波
  近几年,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据报道,意外伤害已成为中小学生的头号杀手,全国每年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在法律上,对于学生和学校的责任关系一直没有定论,相关法律又存在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问题,使得本来就难以处理的学生伤害事故寻求司法解决存在诸多障碍。为了使这类案件处理有法可依,教育部颁发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并于2002年9月正式实施。该《办法》首次提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近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通过立法进一步澄清一个认识:学校对学生无监护责任。《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十种伤害事故学校可以免责,其中包括“学生自杀、自伤的”。
  学校是不是一概不承担责任?
  刘丽是河南省唐河县某中学初三学生。2002年中招报考时,刘丽感到考入重点高中没有太大的希望,于是就没有报名参加考试。刘丽此举引起了班主任老师的不满,认为她这样是没有进取心,还不如退学回家算了,于是三番五次地劝其离校,并不让刘丽听课,还让她为班级同学刻印复习试卷。老师的歧视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刘丽的自尊心,一天晚上,刘丽趁同学们上晚自习之机,在宿舍内服用了大量的安眠药。幸好被同学们及时发现并把她送往附近医院抢救,才算保住了性命,但先后花去医疗费共3600余元。
  学校只在事发当天到医院看望刘丽并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之后,就再也没有人来看望过刘丽。刘丽的父母于是一纸诉状将学校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共计1.5万元。
  学校则认为刘丽服药是一种自杀行为,与学校无任何关系,学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老师在对原告教育和管理过程中方法不当,有歧视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不堪歧视的情况下大量服用安眠药自杀未遂的严重后果,学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第46条、第47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初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元。
  河南新野县法院法官张正清认为,“学校在管理中如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学校或老师在教学过程中有侵权行为,那么学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已不是基于与学生的教育合同,而是一种侵权责任。”
  学校不是监护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副院长于文中认为,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还是监护权的暂时转移关系,还是单纯的管理关系,存在着诸多法律争议。学生家长多认为,学生到学校,就是把孩子“交给了学校”,这就意味着家长已经将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委托给了学校,发生在学校内的所有事故,学校都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法学界也有同样的认识,有人认为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监护职责随被监护人的转移而转移;也有人认为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则视为家长将监护职责部分地委托给学校承担,故学校因受委托而负有监护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之前,这两种执法思想在司法机关占主导地位,法官多是按照学校须负担部分监护责任的原则审理。
  学校承担监护责任,虽然有利于加强管理,但也会影响教学工作。中小学校是一个未成年人群集的地方,因为体育课、课间游戏、同学吵架等情况致使学生受轻伤的事件经常出现,尽管老师们非常认真负责,仍然难以避免这些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也没有赔偿伤害事故的专项经费,只能用正常的教学经费来支出,加重了学校的负担。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干脆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校外活动,有的学校连组织春游、秋游这种活动都得格外小心,有的甚至事先要和家长签订“生死状”。
  这种状况并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和纠纷的解决,于是法学界开始重新审视学校和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定位,把学校和学生定位于一种教育合同关系,学校主要负有对学生教育的责任,它所应该履行的义务也是基于保证教育责任的实施。而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规定主要由父母及孩子的亲属承担,因此,学校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学校免责有条件
  南阳市中级法院民二庭庭长王立谦认为,《办法》和《条例(草案)》虽明确规定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但并不等于学校就对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不负责,《办法》和《条例(草案)》都明确规定了学校有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安全的职责。
  《条例(草案)》中也规定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学校能证明,校方不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疾病,在教育活动中发生事故的;学校有证据证明,学校及教职员工已经充分履职,但仍没有避免事故发生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意外发生事故的,学校都不承担责任。还有六种情形学校无过失可以免责,如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的;学生在学校教学活动或者集体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的等等。事故究竟属不属于“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要按照《教育法》所确定的学校的职责范围综合考虑,而不是凭一个学校的某项规定说了算。
  对于学校而言,这些规定无疑让学校从无休止的学生伤害争端中解脱出来,也有利于学校大胆地开展各项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但同时也应看到,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作为监护人的家长又不可能到学校对学生实施监护,使一个未成年人群体生活在失去监护的状态中,会不会出现一些家长所担心的学生伤害事故增多的现象有待进一步观察。另外“不负监护责任”对于寄宿制学校和幼儿园来说合适不合适也有待探讨。“松绑”不能“松气”,学校应在外部减压的同时内部加压,尽快完善安全卫生教育课程,提高学生对意外伤害的预防和自我保护意识、安全防范意识以及伤害发生后的应变及处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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