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热点与对话)
专栏:
打官司关键就是打证据
本报记者 毛磊
最近,有关诉讼证据制度改革的话题随着从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证据制度问题是个深刻的法律专业问题,其中的内涵相当丰富。为了让广大读者更充分地了解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现状以及改革的成果和方向,本期“热点与对话”围绕这一话题提供全面的介绍和权威的分析,希望对大家了解这一问题有所帮助。
——主持人石国胜
证据,诉讼的核心。证据制度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它决定案件实体公正的程度,是实体和程序双重公正的保障。因此可以说——
前言
北京一位消费者在超市里买了一桶食用油,回家后发现这桶油变质,于是将油送检,鉴定结果这桶油的确有问题。此人将超市告上法庭。他的证据是买油的发票和鉴定结果。在法庭上被告超市对原告的证据不否认,但同时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送检的油就是从被告超市里买的油,要求原告再举证。原告举不出这样的证据,法庭只能判原告败诉。
近年来,在法院审判工作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限制、举证不力、证人不出庭、当事人双方拿出的法律鉴定互相矛盾、法院在调查取证、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的认定上随意性较大等问题,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表示怀疑,直接影响到法院裁判的公正形象。
证据,诉讼的核心。法官判案,根据的是能够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然而,我国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是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章节中,统一的证据法在千呼万唤中至今尚未出台。
据透露,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把证据立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修改提到了议事日程。
民事诉讼证据吹响改革号角
①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何举证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哪些证据是不能采纳的非法证据?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帮助收集证据?已于今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做出了具体规定。
新规定共有83条。据悉,它是我国第一部系统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
新规定借鉴国外证据制度中的有关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就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中的举证责任、举证时限、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证人出庭做证、非法证据等做出具体规定,并明确了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和证据标准,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表示,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将方便人民群众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利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对完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法制环境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参与过这一新规定调研工作的法学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汤维建认为,此司法解释的制定,形成了与市场经济相符合的证据制度新体系,是对证据制度的一个集大成式解释,它的实施标志着我国证据制度达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其主旨在于强调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
举证责任倒置
有人欢喜有人忧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写明在八种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就是说要由被诉方“自证清白”。这其中包括医疗纠纷。
这样的新规定对我们每个人都是福音,因为我们都曾经是患者或早晚都会成为患者,也就都有可能成为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在医患纠纷中,让患者收集证据以证实医院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于是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患者往往会成为法庭上的弱者。
据说,想打医疗官司的患者、家属纷纷出动,《规定》实施第一天,北京、广州、杭州等地均有医疗官司的当事人走进法院,希望利用新规定向医院讨说法。
而对医疗纠纷一向保持高度敏感的医学界也无法保持沉默,北京几所医院的院领导对此规定实施后有可能给医院工作造成的影响表示担心。他们担心过去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推给医院后,医院吃官司的情况会大幅度增加。还有观点认为,医学上很多东西还在不断探索中,医生不可能所有的诊断都准确无误。如果有失误就要吃官司谁还敢当医生?
过去医疗纠纷的审判权,很大一部分掌握在医疗鉴定委员会手里,这实际上是造成了应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审判权部分流失。医疗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的第一道关口,首先是难以摆脱部门保护,另一方面按医疗鉴定委员会的做法,只有过失到比较严重的程度,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这和民法规定的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有一定的差距。民法中规定只要构成过错就要赔偿,显然比构成事故才要赔偿更为宽泛。
与此相似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况还有《规定》所限定的八种情况,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等情况,都在生活中经常出现,而又很难由被损害人举证证明——对被污染环境的检测,对有缺陷产品的鉴定,往往因为过程复杂或成本高昂,而使被损害者无力负担。
提高证人依法出庭作证比例
③
在多种证据形式中,证人证言举足轻重。为证明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认证和质证,非常必要。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障碍就是证人不作证,尤其是不出庭作证的问题。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对其出庭的费用如何补偿,对其人身安全如何保护,均缺乏明确规定。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非常低。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的法制观念不强,甚至认为作证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一种“揭发”行为,会遭人耻笑。此外,不少社会公民缺乏对被害者的同情心、正义感,法治意识淡薄,有的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怕给自己带来不便,担心自己的损失无人补偿,抱的是一种“趋利避害”的心态。还有,中国人普遍“爱面子”,有些机关、事业单位的领导怕失身份而不愿出庭作证;在名人官司中更为常见的是证人害怕媒体的曝光,而畏首畏尾,不敢作证。
公民不愿出庭作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害怕打击报复。尤其是在刑事案件和下级告上级或单位的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因为它搞不好会给证人的人身安全、家庭和工作带来严重的后果,而法院往往难以认定。对证人保护力度不够,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行为制裁不力,这就挫伤了公民依法作证的积极性和责任感。
已于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则,将有效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
《规定》重申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做出具体界定: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严厉追究处罚故意作伪证者
④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伤害案件中,以虚假诊断证明、不实医疗费单据、伪造病历、涂改原始医疗证据、虚假医生证言等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医疗伪证大量存在,屡禁不止。由于医疗伪证涉及内容专业性强,同其它伪证相比具有发现难、审查难、查处难的特点,致使许多案件久拖不决、裁判不公,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影响了司法效率,削弱了司法权威,也玷污了医疗工作者的神圣形象,故其社会危害性不可低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8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新规则,多数都由单位举证,而且是单位自己证明自己无过错。作为单位举证能量要比个人大得多,另外会有很多便利条件更改一些原始的证据,比如病人的病历、治疗方案和劳动争议中的劳动合同等,又无法监督。还有新规定突破了过去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当做证据的限制,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录音、录像在现在科技日新月异的情况下,很容易合成或剪接,这样会不会造成假证、伪证增多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表示,作假证的情况在任何案件的审理中都有可能出现,故意作假证是要受到追究和处罚的。假证一般在庭审质证的过程中容易被识破。假如医院出具假证,患者也可拿出自己的证据推翻它。
法院在庭审中传证人作证时,法官要首先提醒证人在作证时负有的法律责任,宣读有关证人的权利与义务、责任的有关法律条文。每一位证人出证时必须考虑自己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政法机关积极探索证据规则
⑤
2001年9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采用总则、分则和附则体例,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证据所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要求规定在总则部分,三大诉讼法的特殊性要求规定在分则中。这个规定已从当年10月1日起在北京市法院系统试行。
北京出台的这个规定是国内第一部关于诉讼证据的规则,对诉讼证据工作进行了重大改革。它与国际司法制度接轨,首次明确提出了诉讼的结果取决于证据、取决于证据证明的事实,把证据的作用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以往,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庭前不举证,到法庭上搞“突然袭击”,或者一审时不举证,到二审时才举证。这样的行为会导致重复开庭和不必要的上诉,影响了法官对案件的正确裁量。为此,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制定了《嘉兴市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证据交换规则》,明确案件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规定要求普通案件15日内举证,涉外案件60日内举证,并且所有证据必须在一审程序提供。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实施,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日趋深化,与之相适应的证据开示制度呼之欲出。辽宁鞍山市立山检察院近年推行证据开示制度,经过积极探索和大胆尝试,取得了明显成效。
证据开示是指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于法院开庭之前,通过适当方式将本方掌握的证据让对方知悉的制度。立山检察院在运行过程中明确把握“三个原则”,即平等协商原则。保证在辩方全面了解控方举证情况的同时,控方能充分地了解辩方在庭上提供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从而使控辩双方在庭前有所预测,做出相应的准备,以保证公诉质量和诉讼效率。严格守法原则。要求办案人和律师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公正坦诚。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办案人在开示证据前严格审查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或卧底警员获取案件线索等证据不予开示。做到“四个规范”,即规范开示的次数、时间和地点;规范证据开示的范围;规范开示证据的程序;规范控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附图片)
图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磁卡用户状告中国电信案。
郭金霞摄
第11版(热点与对话)
专栏:
民事诉讼:我们如何举证?
——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黄松有
本报记者 吴兢
●举证有了时限
●法院调查取证范围“缩水”
●法官有举证“告知义务”
●当事人要有证据和风险意识
●举证责任倒置明定八种情况
近一段时间,“举证”这个法律名词几乎热遍神州。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于4月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论法官、法律专家还是律师、当事人等等,都对此给予高度关注。
新司法解释,究竟给我们的民事诉讼举证带来哪些变化?记者日前专门走访了直接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黄松有。
记者:在新司法解释中,我们看到了一个新名词“举证时限”。依照新司法解释,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将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举证时限的设定,对提高诉讼效率有重要意义。学术界和实务界都给予了充分肯定。但是我们也听到一些不同的声音: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司法解释做这样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黄松有:《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据此,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采取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各个阶段均可以提出证据。其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非鼓励当事人随时提证据,而是保障当事人发现新证据时有向法庭提出的权利。审判实践中,屡屡出现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浪费了人民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
法院的审理期限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而当事人的举证时间直接影响法院办案的效率。所以,对当事人举证也应当规定时限。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就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法院有指定期间的权力。因此,我们对举证时限的设定,并没有突破现行法律的原则,只是依法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记者:在新司法解释中,法院的调查取证范围“缩水”: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受到必要的限制。
黄松有:是的。“缩水”内涵是:该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法院不调查不行;不属于法院调查范围的,法院擅自调查也不行!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两种情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但是,由于法律没有对这两种情形的证据加以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造成实践中法院的查证职权随意性较大,不易操作执行,也容易产生腐败现象,导致当事人的诉权得不到公平的待遇。
因此,新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予以必要的限制,使之更加规范。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等情况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则明确规定为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回避、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与诉讼实体内容无关的诉讼程序事项。
记者:法院调查取证范围的缩小,是否会令当事人面临更大的举证压力呢?因为许多当事人并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并不知道该如何举证、举什么样的证。
黄松有:这一点,我们已经考虑到了。我们规定了法官的“告知义务”。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应诉时,法官必须向当事人说明本案应该举出的证据。这种举证说明,既包括书面的“举证通知书”,同时也包括法官对当事人所做的现场口头解释。我们可以视之为一种“举证辅导”,以充分保证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对于不属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证据无法及时提交法庭的,我们规定了多种补救措施,以确保司法公正。
记者:诉讼中一些当事人常常有这样的疑惑:我们向法院反映的都是真实情况,为什么法院不予支持和认定?
黄松有:其实,打官司很大程度上就是打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是“客观真实”,而法院通过证据认定的是“法律真实”。人民法院的审判,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是,法院审判所能达到的“客观真实”受到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其他时间条件的限制。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就算是“客观真实”的,但拿不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也不能成为法院审判的依据。这是司法工作的特点决定的,非常需要得到社会的理解。
所以,在法治社会里,确实需要当事人有证据和风险意识,尽量保留好各种有可能产生纠纷的证据,否则即使你有理也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能否胜诉,关键在于你能不能拿出非常有利的证据。
记者: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新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了8种“举证责任倒置”。为什么有这样的规定?
黄松有:这是由这些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这8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具体包括:专利侵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搁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和医疗行为侵权。这几类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都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比如医疗行为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如果不进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实施举证责任倒置,才能更好地保护弱势患者的合法权益。(附图片)
第11版(热点与对话)
专栏:百家之言
当庭宣誓与道德良知
郑金雄
法官每天面对大量的案件,他们必须确认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其中,证人证言的真伪问题最让法官们伤脑筋。因为,伪证导致认定事实不准确,司法公正也就成了无本之木。同时,伪证还将导致社会道德及社会诚信原则的丧失。由此可见,为了保障司法公正,为了还司法以朗朗晴天,证人证言“打假”乃当务之急。
司法“打假”,一方面要加强司法过程中“识假辨假”的能力,加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并提高法庭质证和认证的水平,另一方面也要加强法律对证人作证行为的约束机制和威慑功能。对此,法学家们在长期的研究中认为,预防证人作伪证应有三道防线,第一道防线是作证前应让证人进行宣誓,使证人在内心上受到约束;第二道防线是在作证过程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官的询问,使证人证言在逻辑上经得住推敲;第三道防线是在作证后如发现伪证,对伪证者进行法律处罚。我国诉讼法已经基本上确立了交叉询问规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也规定了伪证罪。但立法上仍未对证人宣誓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只是要求证人在作证前填写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但这种方式侧重法律,对证人的内心道德约束没有提出要求。
证人宣誓制度虽然是一种非理性的法律制度,却在近现代理性盛行的社会里,仍然闪耀着历史的光芒,并且在现代法律制度里,已抛弃其起源时的含义,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以及科学性和诉讼价值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肩负起规范程序,加强宣誓者责任感的使命。其目的是使宣誓者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有一个严肃的认识,从形式上考验证人,设置一道预防证人作伪证的防线。毫无疑问,证人宣誓制度的本质是一个内心约束问题。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有时法律对一个社会现象是无能为力的,但道德的力量却能起作用。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就是为了培养证人的道德感,通过道德教育来提高人们的社会责任和遵守法律的自觉性。证人在严格的出场程序、誓言、致词的形式及戏剧化的场景中,面对身着法官袍服的法官,郑重宣称自己的良知,对塑造公民法律信仰及社会道德感产生巨大的价值,它能给人们注入一种理念,即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虽然我们不能像西方一样依托宗教的力量,但可以培养法律自身的魅力,为建设法治国家培育深厚的精神土壤。
我们不敢企求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都能做到坦诚相待,但我们要求社会诚信的最低保障是:如果你站在庄严的法庭,面对神圣的法律,你都能诚实地说出每句话!而证人宣誓则可以加深证人当庭作证的意义,促使证人唤醒良知,从而起到防止证人作伪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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