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版(国民经济)
专栏:
巨额存款丢失案基本查清
工行提醒客户增强防诈骗意识
本报讯记者田俊荣报道:本报曾在11月26日的财经广场版上披露了长春市两位市民在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的巨额存款神秘丢失的情况,近日,工行吉林分行有关负责人向本报透露,这一案件目前已经基本查清。这是两起社会不法分子盗用客户活期一卡一折账户信息和密码冒领客户存款案件,犯罪团伙中的5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负责人表示,工行吉林分行将配合公安机关尽快弄清事实,追回被盗资金,绝不让客户有任何损失。
这位负责人还提醒广大客户:一定要认真保管好自己的存单、存折、银行卡,如有遗失应及时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建议广大客户设置账户密码,注意密码安全,谨防被他人偷窥,如发现密码泄露,要及时修改密码;加强对身份证件的管理,以防他人复制利用;办理业务时填写作废的凭条要处理干净,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第5版(国民经济)
专栏:
双向调整促双赢
周口农行支持农业结构调整带动信贷结构调整
本报讯位居平原农业地区的农行河南省周口市分行,立足当地资源优势,大力支持发展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优势产业,不但促进了农业结构调整,也有效优化了自身信贷资源配置。
该行以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为契机,增加对农业科技投入的信贷支持。去年以来,该行投入信贷资金1.2亿元,帮助引进农业科技成果112项,兴建农业科技示范园24个,总面积达5.6万亩。淮阳县所四通镇时庄行政村在该行信贷扶持下,建成高效农业示范园,园区每亩耕地平均收益达2.2万元,入股农民人均纯收入提高3倍。
有着“赶着黄牛奔小康”之誉的周口市,平原牧业较为发达,皮革加工业成为当地的新兴产业。该行今年累计投放资金6000万元,支持河南鞋城皮革集团、淮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等进行技术改造,成为当地皮革制品企业的龙头。
农行周口市分行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也使信贷结构得以调整优化,提高了资产质量。今年以来,该行贷款综合收息率同比提高0.86个百分点,经营效益同比增加2300多万元。(张学群姬海超雷中哲)
第5版(国民经济)
专栏:
兽药管理条例
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5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1年1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工程师、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五)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
第六条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八条兽药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注明“兽用”字样,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商标、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写明兽药的主要成分、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九条兽药分装必须有完整、准确的分装记录,在包装上注明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批准文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并附有说明书。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条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合格证的,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
第三章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第十二条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三条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销售兽药必须保证质量,核对无误,并能正确说明兽药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七条兽医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兽药、兽医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兽药管理制度,加强药剂管理。
第十八条兽医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九条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必须达到合格标准,方可供本单位临床及其所负责的医疗区域使用,但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兽医医疗单位购进兽药,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为方便农牧民购买兽药,兽医医疗单位可以兼营兽药零售业务。
第五章新兽药审批和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二十一条兽药的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兽药,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
研制新兽药,必须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临床试验报告、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及污染防治措施等有关资料和新兽药样品。新兽药经国家兽药监察机构进行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列为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给《新兽药证书》。无《新兽药证书》的,不得列为正式科研成果或者进行技术转让。
第二十三条研制兽药新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新制剂的配方及配制工艺、质量标准、临床试验报告等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列为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生产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进口兽药,必须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二十六条我国首次进口外国企业生产、经营的某种兽药时,出售兽药的外国企业还必须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验、登记,并提供该兽药的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和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文件,经检验、审查,证明安全有效,发给《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依法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兽药审批或者登记的,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批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二十八条进口、出口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六章兽药监督
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为劣兽药:(一)兽药成分含量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二)超过有效期的;(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兽药监察机构,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市兽药监察机构,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兽药,应当经常组织调查、验证、审评,对疗效不确、不能保证用药安全的,应当依据职权撤销其批准文号。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或者经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所在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兽药监督员有权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当经常检查本单位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质量、疗效和安全性。
兽药使用单位发现兽药中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和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兽药监察所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禁止使用假兽药、劣兽药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的兽药以及未经批准进口的兽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测方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兽药的商标和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兽药商标应当按照国家商标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注册商标必须在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标明,并注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九条兽药广告必须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设置、印刷、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四十条兽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十一条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办理兽药广告,必须持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并提供兽药说明书。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对生产、经营假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劣兽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或者配制兽药制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兽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兽药进口有关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该兽药;擅自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假兽药、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是,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七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在兽药的生产或者经营中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查处。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一律上缴国库。没收的假、劣药物以及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药物,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毁。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期满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者对畜禽等动物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的一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害的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赔偿的请求,应当从受害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畜禽等动物:指家畜、家禽、鱼类、蜜蜂、蚕及其他人工饲养的动物。
(二)兽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1.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2.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3.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三)新兽药:指我国新研制出的兽药原料药品。
(四)兽药新制剂:指用兽药原料药品新研制、加工出的兽药制剂。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0年8月26日批转的《兽药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新华社北京12月7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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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
新华社北京12月7日电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兽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依法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兽药审批或者登记的,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批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禁止使用假兽药、劣兽药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的兽药以及未经批准进口的兽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测方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对生产、经营假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劣兽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或者配制兽药制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兽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兽药进口有关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该兽药;擅自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假兽药、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九、删去第四十四条:“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情节和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删去第五十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修改。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兽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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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航纪念“国际民航日”
本报北京12月7日讯今天是国际民航组织确定的“国际民航日”,民航总局在京举行纪念国际民航日座谈会,畅谈新中国民航在对外开放、加强各国联系、增加各国人民友谊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及影响。民航总局、国际航协及外国航空公司代表参加了座谈会。上午,民航总局有关部门领导和华北地区管理局、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北京首都国际机场的领导一起,在首都机场候机大厅专门布置的展台前,向过往旅客发送宣传材料,并回答旅客的咨询。
国际民航日起始于1994年。国际民航组织是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中国是国际民航组织的创始国之一。(张守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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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首都国际机场受牌“国际卫生机场”
本报北京12月7日讯记者原国锋报道:继上月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通过世界卫生组织(WHO)的现场考核之后,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今天向首都国际机场正式颁发了由世界卫生组织和国家质检总局共同认定的“国际卫生机场”的牌匾。
据了解,在创建国际卫生机场的过程中,北京检验检疫局专业人员和机场人员组成专项技术工作小组,对照国际卫生标准,对传染病控制、病媒监测、食品、饮水卫生、垃圾处理等方面的工作逐项进行了落实。经考核,北京首都机场的卫生条件和卫生设施,均达到了国际卫生机场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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