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版(热点与对话)
专栏:
司法救助 帮助弱势群体打官司
截至6月底,全国各级法院共对23.7万余件案件的当事人实施了司法救助,依法批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用13.16亿元
旧社会“八字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新时代,法院敞开司法救助的大门,让老百姓实现了“有理无钱请进来”!
去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式建立了司法救助制度。
一年来,司法救助制度为老百姓撑起了一片法律的晴天。
今天,让我们一起走近司法救助。
一诺千金:法院为百姓办了件大好事
姜兴长: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刘会生: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陈卫东:切实实施法律救助,绝不是权宜之计
姚仁安:有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政治秩序姜兴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实行司法救助制度,就是要努力做到“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这有三个方面的意义。其一,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其二,是实现法院工作“公正与效率”主题的重要途径;其三,是保障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举措。
主持人:司法救助,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一些群众给我们来电话、来信表示,人民法院实实在在为老百姓办了件大好事,显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刘会生(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司法救助的功能,就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审判实践中,有部分当事人,主要是老、贫、病、残等社会弱势群体因交不起或交不齐诉讼费用,而不能及时实现诉权。过去,人民法院也有一些对特定当事人减、缓、免交诉讼费用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有两个缺陷:一是过于原则,不够系统;二是适用范围较窄,操作性不强。
去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郑重承诺:“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同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式确立了司法救助的法律地位。
该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案件类型、救助对象、司法救助的申请及其审批程序,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期限和减费比例,骗取司法救助的处罚,均明确作出规定,完整系统、针对性强,既便于人民法院操作,又便于人民群众掌握。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我国原有的司法救助制度范围比较狭窄,一些经济确有困难而又想打官司的当事人仍然被排除在民事、行政审判之外,大量的社会纠纷难以纳入司法审判领域。
一般来说,任何权益受到侵犯的人都应有权将案件诉诸法院,从而使冲突在司法程序内以和平、理性的方式得到解决。对于那些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来说,获得司法裁判的机会显得更为迫切。因为只有获得审判的机会,他们才能在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面前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有力的抗争。
在我国,切实实施法律救助,绝不是权宜之计,而应成为有着明确目标和发展方向的国家计划。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对于保障社会稳定有着积极的意义。
姚仁安(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司法救助制度有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政治秩序。诉讼的内在功能是寻求社会的平衡,定纷止争是司法的基本功能。司法救助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通过救助为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又交不起诉讼费用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司法救济渠道,让已经发生的社会纷争通过公正、公平的审判而得到平息,从而避免这些社会纷争的不断积累、加深、扩大及爆发。
老贫病残:依法获得公平与正义
王香荣:“五保户”、优抚对象等民政对象的合法权益受保障
王敏:下岗贫困职工,亟需司法救助
邓丽:得到司法救助的有相当一部分是女性
相自成:重视残疾人的救助王路:广大青少年是受益者和支持者
主持人:有理却打不起官司,对于老百姓来说,那是怎样的一种心情?有人这样形容:当事人在法院门口转转,眼泪在当事人眼里转转。那是一种投诉无门、欲罢不能、欲哭无泪的无奈。如今,司法救助真正让社会弱势群体看到了希望。
王香荣(民政部法规办公室干部):司法救助的对象,比如: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社会福利企业等等,都是民政对象或是民政部门主管的对象。通过司法救助,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
国家法规明确规定对农村“五保户”、“优抚对象”等民政对象予以经济帮助。事实上,仅仅给予经济上的帮助,而没有保障措施,其经济上的帮助往往难以落实。给予这些困难群体在民事行政案件,特别是在行政案件中的司法救助,有利于保证其经济权益真正落到实处。
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例。调查显示,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而没有享受到的居民为数众多,但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非常罕见。这当然有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的原因,但更主要的是他们没有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经济基础。有了司法救助的保障,当事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司法途径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
王敏(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处副处长):目前,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多变,下岗职工、贫困职工人数增加,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一些权益受损的职工因生活困难,交不起律师费和诉讼费,有理打不起官司,合法权益难以保障。作为社会弱势人员和群体,他们亟需国家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一次将“司法救助”的范围、申请、审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使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特别是规定中将“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和劳动报酬而生活确有困难的”,“工伤事故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等,作为申请司法救助的条件,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邓丽(全国妇联权益部副部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一次较为规范和系统地将司法救助作为制度建立起来。该规定实施一年来,受救助的对象主要集中在赡养、抚养、抚育、人身伤害、劳动报酬等领域,而其中得到司法救助的有相当一部分是女性,包括成年女性和未成年女性。司法救助,是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相自成(中国残联发展部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明确提出:“对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进行司法救助。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司法机关对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关心和爱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规定,既是对宪法、残疾人保障法关于残疾人救助原则的贯彻,也符合我国政府庄严承诺的联合国《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的要求。
随着残疾人参加社会生活的机会增多,经济、民事纠纷也随之增加。据不完全统计,中国残联近年来平均每年收到和接待来信、来访1500件左右,其中有30%是需要司法救助的。使我们感到欣慰的是,人民法院不仅开始重视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问题,实施了司法救助的制度,而且在一些地方法院还建立了残疾人合议庭和巡回法庭,为残疾人参加诉讼提供方便。
王路(团中央权益部法制工作处处长):广大青少年是这项制度的受益者和支持者。其中,关联最为密切的是未成年人和进城务工青年这两大群体。
未成年人身心幼弱,个人权益易受侵害,在寻求司法救济中存在着诸多困难。司法救助有利于那些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拿起法律的武器,解决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突出问题。
进城务工青年是城市的边缘群体。一旦权益受侵害,他们往往衣食无着,更不要说花钱打官司。司法救助制度的出台解决了他们的燃眉之急。
心系百姓:法有明文规定必须救助
姜兴长:将司法救助制度落到实处,绝不允许失信于民
刘会生:23.7万余件案件的当事人得到司法救助,缓减免诉讼费13.16亿元
寿胜年:重点对四类案件开展了司法救助
姚仁安:执行案件占了司法救助案件的30%
桂顺吉:群众说,你们真正是人民的法院。群众的难处,你们疼在心上
张保利:把司法救助的精神延伸到庭审之外姜兴长:要将司法救助制度落到实处,关键是各级法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缓、减、免交诉讼费用。
凡符合规定条件和范围的当事人,只要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及时给予司法救助。绝对不允许对应当给予司法救助的不给予或者拖延给予司法救助,绝不允许失信于民。
刘会生:一年以来,司法救助已普遍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截至6月底,全国各级法院共对23.7万余件案件的当事人实施了司法救助,依法批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用13.16亿元,帮助社会贫弱群体获得了司法公正。
其中,因其他经济困难,一时无法交纳或交齐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得到司法救助的案件最多,约14.3万件,占60.15%;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以及特困企业、破产企业,得到司法救助的案件居第二,约5.1万件,占21.37%;基本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如孤寡老人、未成年孤儿、残疾人、接受国家救济人员、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者,得到司法救助的案件列第三,约4.3万余件,占18.48%。
寿胜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浙江省法院一年多来,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全省法院依法对7921件案件实行了司法救助,缓、减、免交诉讼费2708.72万元;其中减、免诉讼费为205.68万元,切实保障了贫弱群体的正当诉权。
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一个法院的诉讼费用主要用于补充办案所需业务经费等支出。诉讼费用的多少,直接影响法院业务的开展。但我们要求全省法院不能单纯考虑部门利益,要克服困难,严格按照规定对当事人开展司法救助。
结合浙江的实际情况,我们重点对以下四类案件开展了司法救助工作:第一类是因家庭纠纷引起的赡养、抚育、离婚等案件;第二类是索取劳动报酬案件;第三类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是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第四类是涉下岗人员案件和涉农案件。
姚仁安:据统计,2001年上半年,我市两级法院实施司法救助779笔,金额265万余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上升了26%和60%。从案件类型上看,救助最多的是执行案件,医疗、交通、工伤事故案件以及赡养、扶养、抚育案件,各占了司法救助案件的30%。从救助的对象来看,被救助最多的当事人是特困企业及其职工、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而接受救济的个人和孤寡老人。
桂顺吉(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院长):我们通河县较小,每年受理案件在2000件左右,而免交诉讼费的每年就有70多件,缓交的180多件。干警们都说:“我们再难,也没有打不起官司的难。”群众则说:“你们真正是人民的法院。群众的难处,你们疼在心上。”
有这样一个案例。通河县的国有和集体企业破产较多。一些伤老病残职工没钱打官司,经常到市里、县里上访,影响了社会稳定。在得知司法救助的消息后,先后有原运输社、外贸公司、百货商店、水泵厂等单位的职工起诉。我们从讲政治、顾大局出发,免收诉讼费、执行费,进行特案特办,先后为外贸公司执行回债权72万元,为运输三社清偿债权64万元,优先安排了67名职工的生活。
张保利(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院长):一年来,我们对90起案件的130多个个人和单位进行了司法救助。这些案件占我们受理案件总数的0.55%,涉及诉讼费用21万余元。这些司法救助案件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好的反响。
去年,我们在审理临洮县农村小学生张静诉蒋生财人身赔偿一案时,针对原告方特别困难的状况,决定对她予以司法救助。审理此案的法官们还多次为小张静捐款,解决她在诉讼期间的吃住问题。她们背着孩子上厕所,给孩子买饭、倒水,把司法救助的精神延伸到庭审之外。
主持人:司法救助是有一定的条件和范围的。是否有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也申请司法救助呢?
姜兴长:司法救助的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必须救助。”对那些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不能给予司法救助。要注意防止一些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防止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对不符合条件的人给予司法救助,将会造成新的不平等,从实质上损害司法救助制度。
公益事业: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支持
姜兴长:离不开社会方方面面的理解、支持和帮助
王路:抓住重点,协助开展司法救助工作
邓丽:加大对司法救助制度的宣传力度
桑宁:让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有机结合
主持人:司法救助才满“一周岁”,已经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被称为“全社会都应该关心的社会公益事业”。从公益事业的角度,司法救助的确需要更多的支持。
姜兴长:司法救助工作同法院其他工作一样,离不开社会方方面面的理解、支持和帮助。从法院来讲,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主动争取政府支持,同时还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这是确保司法救助制度顺利实施的重要保证。
王路:共青团组织一直积极支持和帮助青少年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我们打算抓住重点,协助开展司法救助工作。最近,我们正在积极开展为进城务工青年追讨工资和工伤事故赔偿的专项行动。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团组织将帮助他们申请司法救助。
邓丽: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包括当事人权益未被侵害时的预防,侵权过程中的阻止、保护、干预,被侵权之后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等方面。建立和完善法律救助体系,也是我们妇联组织长期努力推动、积极进行配合的一项工作任务。
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赢得了社会赞誉,但仍需进一步发挥作用。我建议:加大对司法救助制度的宣传力度,扩大其社会影响;研究和探讨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有效合作机制,使其相互衔接,充分发挥它们的救助功能等等。
桑宁(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从本质上讲是一样的,都是为了体现和维护“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
我们国家从1994年开始尝试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对经济困难的公民给予减、免法律服务费用的救济。几年来,法律援助制度在保障司法人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缺憾是法律援助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没钱也能打官司的问题。而人民法院施行司法救助制度,为全面实现司法平等铺平了道路。
一年来,有了大量的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制度有机结合的成功事例。我们希望在两者的衔接与配合方面开展一些探索和研究,通过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进一步推动司法平等与公正的步伐。
司法救助案件23.7万余件:民事76.45%行政1.12%执行22.43%
(附图片)
这位母亲是泰顺县143名矽肺病患者诉讼代理人之一。她的丈夫、儿子均因矽肺病致死。在法庭上,母亲含泪期待着正义!
姜兴长
刘会生
寿胜年
桑宁
陈卫东
王敏
王路
姚仁安
桂顺吉
张保利
邓丽
相自成
王香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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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摘要)
第三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12版(热点与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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