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版(国际周刊)
专栏:
现代国际仲裁制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沈四宝
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其历史悠久。早在公元前6世纪的古希腊即已存在。依仲裁是否具涉外因素,仲裁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对国际仲裁给予较国内仲裁更多的自由,体现出更多的当事人自治和较少的司法干预。
广义的国际仲裁包括国际仲裁(狭义)和国际商事仲裁。国际仲裁用于解决国家之间的国际争端,为国际法上的一种法律制度。国际商事仲裁则主要用于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主要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和跨国商事仲裁。三者受案范围不同,其中,海事仲裁应用于解决国内、国际海事争议;跨国商事仲裁用于解决国家与外国国民之间的商事争议。比较而言,解决国际经贸纠纷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在实践中应用广、影响大。
国际商事仲裁的形成背景
从国际范围看,仲裁正式成为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始于中世纪。英国1887年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从19世纪初,世界上许多其它国家为适应国内和国际经贸发展,纷纷进行仲裁的专门立法工作。随着国际经贸的日益活跃,19世纪末20世纪初,作为一种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常用解决方式,仲裁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应用。20世纪后,国际贸易发展迅速,国际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当事人力求经济、迅速地解决纠纷。仲裁制度的优势日益凸显,为人们广泛关注。许多国家修改原有仲裁法或进行仲裁立法活动,并设立了各自的常设仲裁机构。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的冲突问题也日益突出。这给国际贸易发展带来阻碍。为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国际社会开始统一国际仲裁法的立法活动,并取得了巨大成果。到目前为止,国际上已有许多关于国际仲裁制度的协定、条约和公约。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创立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确立始于区域性国际公约的订立。1889年的《蒙得维的亚公约》即是第一部这类公约。它规定了参与订约的南美国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1923年在国际联盟的支持下,《仲裁条款议定书》(即《日内瓦议定书》)订立。该议定书为第一个真正意义的国际仲裁公约。1927年,《日内瓦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公约》(即《日内瓦公约》)签订。这两部日内瓦公约虽有局限性,却在寻求仲裁裁决的国际执行问题上进行了初步而有益的尝试。
20世纪后几十年中,协调和统一国际仲裁法已渐成潮流。1958年联合国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现已有100多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该公约是迄今为止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最重要的多边国际条约。以该条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仲裁协议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已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1965年,在世界银行主持下,《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即《华盛顿公约》)签订。该公约规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各国与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1966年,以该公约为基础,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成立。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联大第六十一届会议上通过。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文本对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的做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目前,已有许多国家以该法为蓝本制定或修改了其仲裁法。这有力地促进了各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现代化和统一性。
目前,国际社会统一国际仲裁法的努力已产生了丰硕成果。许多国家原有的仲裁法上的一些差异已经消失,在商事仲裁的一些领域已成统一之势,如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对仲裁裁决的司法追诉等方面。
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
国际商事仲裁性质的确定意义重大。首先,它属于商事仲裁,具有自愿协议管辖的特征。它决定着仲裁受案范围及仲裁庭的权限。在实践中,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也具有重要影响。
另一特征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双重性。一方面,它具有国内法律行为的特征,具有国内法性质。另一方面,它又必须适应统一的国际商法规则,具国际法特征。目前,从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逐渐起主导作用,国内司法的干预程度降低,现代国际仲裁已发展成为高度自治的法律制度。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新发展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仲裁广泛地应用于国际经贸争议的解决。得益于国际社会的不懈努力,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日益完善和成熟,并出现了一些新发展。首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得以更充分体现。当事人享有更多的法律选择自由和高度的自治权。其次,仲裁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增强。例如,仲裁制度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仲裁地法,体现灵活性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广泛应用。第三,机构仲裁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形式。第四,国际商事仲裁法制化、国际化和一体化。许多国家制定了仲裁法,在赋予法院一定程度的支持和监督仲裁的权力的同时,减少司法干涉,增强了仲裁的法律效力和社会公信力。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国际社会的不懈合作及努力,日益增多的有关仲裁的国际条约及规则,使得国际商事仲裁形成国际化和一体化的趋势。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新发展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必然结果,也是与当前法律统一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保持一致的。可以肯定的是,在未来的国际经贸合作和发展中,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和成熟,这一制度必将获得更广泛的承认和应用,从而更好地实现该制度的创设目的——经济、有效地解决国际经贸纠纷、促进国际经贸的交流和发展。
第7版(国际周刊)
专栏:国际资料库
仲裁小百科
李咏梅
仲裁,是居中公断之意。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指法律关系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授权第三人为公断人,对争议进行裁量,并自愿执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
仲裁制度的起源
得益于其独特优势,仲裁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仲裁制度历史悠久,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即有相关记载。但是,仲裁正式成为法律制度,则源于中世纪。14世纪中叶,瑞典地方法典已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法在法令条例中予以规定。1697年,英国议会也正式承认仲裁制度。19世纪初许多国家将仲裁作为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早期仲裁主要是作为解决国内民商事纠纷的机制。但是,中世纪欧洲行商法院已具备了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雏形。19世纪末20世纪初作为解决国际贸易及海事纠纷的常用方法,获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和应用。20世纪后,尤其是近几十年来,随着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仲裁制度发展迅速。国际社会致力于统一国际仲裁立法的工作,并取得了一系列成就。其中最重要的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签订及获得100多个国家接受。
仲裁制度的发展与特征
随着经济全球化,法律也出现了国际化趋势。仲裁制度在这一背景下,也取得了一些新发展;仲裁范围扩大;灵活性增强;国内、国际仲裁界线变得模糊;仲裁一体化、国际化的趋势增强等等。这一系列新变化使仲裁这一法律制度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广阔的发展前景。
虽然仲裁发展至今,早已失去早期的简易性而日益复杂化、法律化、制度化。但是,仲裁的固有特征仍然存在。如:当事人的自治性、民间性;仲裁裁决的强制约束力;仲裁的灵活性、经济性等等。另一方面,仲裁法律化和制度化的加强,使得仲裁制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这也使得仲裁不再单纯具私人契约及商人习惯法性质,而成为国家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仲裁已为契约性、自治性和司法性的有机结合,成为以司法强制力为保障的、高度自治的争议解决法律机制。
仲裁的种类
仲裁的种类依划分标准不同而不同,一般有以下几种:以是否设有常设仲裁机构为依据,分为临时仲裁(特别仲裁)和机构仲裁(制度仲裁)。临时仲裁,不依赖于任何常设机构,虽然是仲裁的初始形态,但有其优越性,目前仍为许多国家采用。机构仲裁则依赖于一定常设仲裁机构,有其固定的仲裁规则,程序较严格。机构仲裁是目前国际社会主要的仲裁方式。
根据是否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或其它涉外因素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目前两者的区别有淡化趋势。一般国际仲裁较国内仲裁自由。
根据仲裁应用的实体规范不同,分为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友好仲裁是指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依公平原则和商业惯例、而非相关法律进行仲裁,这一仲裁方式较少使用,需要以当事人授权为前提。
仲裁、诉讼与调解
争议解决方式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争议。其解决方式无非是诉讼与非诉讼两大途径。非诉讼分为仲裁、调解、斡旋、协商等方式。目前,争议解决方法的多样性已经成为时代潮流,非诉讼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日益受到重视。其中,实践中应用最广、最有实效、影响最大的ADR形式为仲裁。
仲裁与诉讼仲裁与诉讼是密切联系而有差异的。这体现在许多方面。首先,两者性质不同。诉讼是国家司法行为,而仲裁则具民间性。其次,管辖权基础不同。诉讼为法定管辖,仲裁则在仲裁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具私人性。当事人得选择仲裁庭、仲裁员及仲裁适用的规则和法律。第三,两者遵循原则有别。诉讼为二审终审,得上诉、申诉。而仲裁则一裁终局,一般不可上诉、申诉。诉讼以公开为原则,而仲裁以不公开为常态,以保护当事人的秘密。此外,诉讼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的强制执行方式有异。诉讼判决的效力直接,而仲裁裁决则需要接受司法监督,并由获胜方申请法院执行。当然,诉讼与仲裁的差异远非如此。差别之外,两者的共性是它们共同构筑了争议解决的主要渠道,为息讼止争,提供了良好的法律机制。
仲裁与调解作为非诉讼解决争议方式,仲裁的优势不容置疑。但是,与调解相比,其劣势也是明显的。由于仲裁的对抗性本质,仲裁有时变得冗长、繁琐、费用大。甚至有时即便在仲裁中胜出,却得不到实质执行。相形之下,调解的优势在于其和解性、更大的经济性和灵活性。调解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自由选择的空间。调解的非对抗性,使当事人不伤和气,更易于解决纠纷,也有利于其后的合作。
更重要的是,调解所需时间较短,费用也大幅度降低。调解的灵活性随处可见:无论在时间、地点、程序还是规则上都极其灵活。正因如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以调解作为解决未来及现时争议的方式。当然,调解并非完美,其缺憾为:不适用一些争议的解决;稳定性有时较差;和解协议效力较低,其性质仅同其它合同。责任方如果不执行和解协议,受损方只能据以提起诉讼,而不可如仲裁裁决一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调解协议往往与仲裁协议同时订立。这样和解协议的执行保障力较强。
仲裁、调解两者的共性在于:都是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都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两者的保密性都较好;适用范围广泛,尤其适合于商事纠纷的解决。
综观仲裁、诉讼、调解三种争议解决方式,不难看出,三者各有短长。在实践中,当事人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应用,以求迅速、经济、高效地解决纠纷。保护己方合法利益。从法律角度而言,三者以其自由性、灵活性、经济性及效力的平衡,形成了比较缜密的解决纠纷的框架机制,从而有效地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多样性的选择。
第7版(国际周刊)
专栏:
仲裁:与国际接轨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晓川
中国即将加入WTO,使我国仲裁事业获得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必将有越来越多的经贸人士选择商事仲裁来解决纠纷,国际经贸界对中国的商事仲裁体制也会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
50年代初期,我国已经设立了民间涉外仲裁机构(现名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CIETAC),国内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也于80年代建立起来。这些仲裁机构的实践,为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积累了一定经验。但那时,我国的仲裁制度毕竟不够完善,和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也有很多不相通之处。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特别是1995年《仲裁法》施行以来,中国仲裁实践活动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发展,仲裁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和成熟的仲裁制度,基本上实现了与国际接轨,中国仲裁声誉在国际上逐年提高,在国际仲裁领域已经占据了重要的一席之地。
这些年来,中国一直特别重视仲裁的发展和与国际接轨工作。一方面,抓紧制定新法和修改相关的原有法规。另一方面,积极加入重要的国际仲裁公约,并在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和司法协助协定中规定仲裁内容。1986年,中国加入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这标志着中国在仲裁方面开始步入国际化的轨道。1989年,CIETAC新仲裁规则施行,进一步推动了中国国际仲裁的现代化和国际化。1995年《仲裁法》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仲裁法》施行之后,最高法院又针对在仲裁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出了30多页司法解释,对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
以1995年《仲裁法》为标志和主要内容的我国仲裁法律,构造了仲裁与行政权力的分离和一裁终局的国际仲裁的基本模式。从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仲裁员的聘任,一直到仲裁庭的组成、庭审和裁决,最后到仲裁的执行和仲裁司法监督,体现了我国仲裁与国际通行的仲裁体制的融合。
CIETAC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这两个以前专门司职涉外仲裁的机构,在他们的40余年的涉外仲裁实践中,不断吸收国际仲裁经验,不断完善自己的仲裁规则,在中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和与国际接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CIETAC已经成为亚太地区主要仲裁机构,在国际仲裁界享有盛誉,受案量在世界上名列前茅。《仲裁法》颁布以后,我国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有100多个,这些仲裁机构大多数起点高,仲裁员素质好,运作较为规范,经过几年的实践努力,已经成为仲裁体制的有生力量。
虽然中国仲裁在发展速度和与国际接轨方面取得了较大成绩,但还不能说完全适应了我国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进程的要求,在相当的层面上,中国的仲裁体制还存在应改革之处,有些问题需要认真加以解决。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仲裁协议的相关规定较为僵硬,不符合国际惯例中对仲裁协议尽量使之有效、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这方面,应吸收借鉴国际上的相关制度,在仲裁协议存在不完善不明确问题时,应由法院进行规定,使当事人能够实现一种依仲裁方案解决纠纷的意愿。第二,应在法律上确立临时仲裁制度,使我国仲裁的形式多几种选择,以适应不同当事人和不同案件的相应要求。第三,我国《仲裁法》关于涉外仲裁的专门规定,形成了内外有别的仲裁法律体制,不符合现代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平等要求,应该在条件成熟时加以修改。第四,在我国仲裁法律中,对仲裁委员会未作具体和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我国仲裁机构的行业管理和自我约束,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仲裁与行政权力的真正脱离。
中国即将加入WTO,使我国仲裁事业获得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必将有越来越多的经贸人士选择商事仲裁来解决纠纷,国际经贸界对中国的商事仲裁体制也会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这对中国来说无疑面临着挑战。面对挑战,进一步健全我国的仲裁体制,使之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是我国必须进行的工作。完善优良的仲裁法律环境,对于适应“入世”后快速发展的国际经贸法律关系是必不可少的。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对新形势的适应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的步伐和在国际合作和竞争关系中的地位。从仲裁业本身来说,“入世”后,完善的仲裁体制,又吸收越来越多的国内外人士在中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这会极大地促进我国仲裁业的发展。所以,我们应该进一步吸收国际先进的仲裁体制和经验,进一步改进我国仲裁体制中存在的弊端,以一个崭新的面貌迎接我国仲裁的新春天。(附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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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国际商事主要仲裁机构
国际商会仲裁院设立于1928年,总部在巴黎。为国际商会常设仲裁机构。该仲裁院为目前世界上提供国际经贸仲裁服务较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经济仲裁机构。
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ICSID)该机构专门为解决国家契约——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签订的“特许协议”或“经济开发协议”所产生的争议问题而设。该中心为专门性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人地位。ICSID与世界银行关系密切。ICSID仲裁为完全自治的管辖体制,不受制于内国法律和内国法院。在该体制中,缔约国对本国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公约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协议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内国法院仅限于为ICSID裁决提供便利和给予司法协助。
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theArbitrationInstituteoftheStockholmChamberofCommerce)成立于1917年。为斯德哥尔摩商会内部机构,但在职能上独立。瑞典中立国的地位,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国际声誉。该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业务联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议,我国当事人在选择第三国仲裁机构时,可优先考虑该仲裁院。
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ArbitrationAssociation)为美国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于1926年设立,总部在纽约,在全国主要城市设有24家分会。为独立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该协会受理的案件多数为美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theHongKong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er)1985年设立,该中心为受限制担保并按香港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民间非营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区内仲裁案件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该中心无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实践中,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操作。
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成立于1892年,为英国最有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由伦敦市政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协会共同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管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ese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成立于1956年4月。前身为“对外贸易仲裁会”及“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部设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设有分会。2000年,该委员会启用了一个新名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CIETAC于2000年9月5日通过了新仲裁规则,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受案范围目前为一切国内、国际仲裁。目前,该仲裁委员会受案数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国际上享有较高声誉。
(李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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