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版(要闻)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3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七条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 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第九条 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四条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七条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在内河航行的客运、旅游船舶,必须建立垃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三十四条 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3月24日电)
第3版(要闻)
专栏:
积极做好首都绿化美化工作
张万年贾庆林等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新华社北京3月24日电 (记者曹智)今天上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中央军委副主席张万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贾庆林,以及中央军委委员于永波、王克、王瑞林、曹刚川、徐才厚等,来到北京海淀区万柳地区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3月的北京杨柳吐绿、春意盎然。上午9时许,张万年、贾庆林等兴致勃勃地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北部、京密引水渠东的万柳地区。北京市把这里规划为绿化隔离带,实施了万柳工程。工程完成后,这里将出现荷塘十里稻花香,垂柳指岸水潺潺的景色。听完陪同前来的北京市有关负责同志的介绍后,张万年等连声说好。他们边说边扛起铁锹走向植树区。
张万年栽完一棵树苗,又接过水桶细心地浇水。贾庆林介绍说,万柳工程自1998年12月底开工以后,已累计绿化面积800多亩,并建成了大型苗圃,为下一步大面积的绿化打下基础。张万年在劳动现场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绿化祖国是功在千秋、利在子孙的大好事,驻京部队一定要深入贯彻江泽民主席在视察北京时的指示精神,积极地做好首都的绿化美化工作,为把北京建设成“空气清新、环境优美、生态良好”的现代化国际大都市作出新的贡献。今天,领导们共栽种下1500棵油松、桧柏、河南桧等树苗。
据了解,在过去的一年里,驻京部队先后出动官兵27万余人次、机械车辆8000多台次,实施了“绿化长安街、美化紫禁城”为主题的绿化美化工程,共植树15万余棵,种草30万平方米,平整绿地40万平方米。在今后3年内,驻京部队将再集中投入36万个劳动日,重点支援首都绿化隔离带的建设。
参加今天植树劳动的还有解放军四总部、驻京部队各大单位和武警部队,以及全国、全军绿化委,北京市的领导同志。
第3版(要闻)
专栏:
为子孙留下一片绿
——中央国家机关百名老同志义务植树活动侧记
新华社记者 赵承
春风送暖,枝头绽绿。
3月24日,中央国家机关100多名老同志兴致勃勃来到北京密云水库旁,挥锹铲土栽下一棵棵新树。
薄一波同志专门为这次植树活动题词:“携手共创绿色家园”,表达了这位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对建设祖国秀美山川的殷切期望。
88岁的老红军陈兰来了,原国家主席李先念同志的夫人林佳楣来了,中国驻美国大使馆前任大使柴泽民也来了……参加这次植树活动的老同志,离休前大多是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负责人,有70多位老部长,平均年龄72岁,有10位超过了80岁。他们已是步履蹒跚、需要照顾的老人,但在植树现场却像年轻人一样充满朝气。他们甩开别人的搀扶,提起铁锹边干边议论着祖国绿化的大事。
原林业部副部长刘琨一边给新栽的树苗浇水一边说:“我当副部长时,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砍了很多树,心疼啊!现在老了,要抓紧植树,还上以前的欠账。”
他指着周围的同伴说:“过去植树造林只讲美化环境,现在植树造林重在改善生态,这一变化可以调动各种各样的人。你看,他们来自各行业,但都很热心植树。”
钱三强同志的夫人、中科院资深院士何泽慧把自己亲手收集的18颗银杏种子交给密云县委领导,嘱咐他们一定要替她种上。
在众多的植树人中,粟建林是最年轻的一位,干得很卖力。她说:“我代表两个人。”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粟秀珍很早就报名参加这次植树活动。昨晚,她突然生病。临住院前,她嘱咐女儿,一定要去完成自己的心愿。
林佳楣的额头上已经沁出了细细的汗珠,她用手抹了抹额头说:“我已经老了,但还能发挥作用,我要为子孙后代留下一片绿。”种完树,她挥毫写下“植树千年,造福万代”。林佳楣从不题字,今天她实在抑制不住自己的情感。
一个多小时过去了,老同志们栽下了油松、金丝垂柳、华山松等13种300多棵树。工作人员催促老同志们休息,但大家都不愿离开。原航空工业部副部长崔光炜望着自己栽的树说:“过几天,我要来看看你们长得怎么样。”
“明年我们还会再来!”这是老同志们离开时的共同心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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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引进人才资金 加强信息交流
国务院侨办开展“兴国利侨——牵手西部”活动
据新华社济南三月二十四日电 (记者温闵、李凯)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主任郭东坡今天在此间举行的侨办系统“兴国利侨”活动总结会上宣布:为配合中国西部大开发战略,国务院侨办确定从今年起在全国侨办系统开展“兴国利侨——牵手西部”系列活动。
“兴国利侨——牵手西部”系列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积极引进华侨华人智力和人才,以海外智力服务“大西部”,重点是促进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植树种草、退耕还林等生态环境建设,科学教育事业以及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的发展;以邀请海外客商为重点,协助西部各地开好“昆交会”、“乌交会”和“重交会”。同时,利用网上技术,向海外传递西部地区投资环境、优惠政策及经济、科技合作项目信息,并以西部地区为重点举办网上经贸洽谈会;积极帮助西部地区拓展对外联系,组织引导海外侨商赴西部地区开展经贸考察,组织东部地区经济效益好的侨资企业负责人赴西部考察以促成二次投资,协助西部各地政府在海外著名企业家和科技专家中选聘经济、科技顾问;利用侨务渠道积极向海外宣传西部地区,以提高西部地区的知名度;加强对西部地区侨务工作的指导和重点支持。
郭东坡表示,随着中央关于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的各项政策的逐步到位,西部地区的巨大商机对海外华侨华人资本的吸引力将日渐凸现,华侨华人在促进西部地区大开发、大开放中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各级侨办特别是西部地区侨务部门要围绕西部大开发这一大局,为华侨华人投资西部服务。
郭东坡指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关键是人才,海外华侨华人科技专家尤其是改革开放后移居海外的新移民专业人士是其中一支重要力量。他要求各级侨办积极促进新移民专业人才与国内开展合作交流,并在中国加入WTO后更加注意发挥他们在中外合作交流中的桥梁作用。
国务院侨办去年曾组织海外百名博士回国开展以农业为主的科技合作交流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今年,国务院侨办将继续组织百名博士赴西部地区开展合作交流;召开“新移民专业人士回国创业交流会”,认真总结新移民回国创业的经验,发挥示范作用,鼓励更多的新移民回国创业;做好新移民回国创业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引导和服务工作并重点支持一两个新移民创业园区。
第3版(要闻)
专栏:邢钢高线杯新闻摄影比赛
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前往辽宁省丹东市搞贸易的外国、外埠汽车越来越多。为使外国、外埠司机快捷方便地从事贸易活动,丹东市交警振兴二大队民警苦练内功,积极开展“活地图”活动,热情为外国、外埠司机提供指路引路服务,备受外来司机好评。
曲华 王忠林 摄影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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