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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生命无疑是一种时代的进步,一种法治的进步——对“枪下留人”的法律思考

字号+作者:人民日报 来源:人民日报 2003-07-09 00:00 评论(创建话题) 收藏成功收藏本文

尊重生命无疑是一种时代的进步,一种法治的进步——对“枪下留人”的法律思考 第14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 尊重生命无疑是一种时代的进步,一种法治的进步—'...

尊重生命无疑是一种时代的进步,一种法治的进步——对“枪下留人”的法律思考

第14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

尊重生命无疑是一种时代的进步,一种法治的进步——
对“枪下留人”的法律思考
本报记者 毛磊
  今年6月24日上午,面对宣读死刑执行令的法官,死囚刘顺龙突然开口:“我有重要线索举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他的死刑执行被暂缓。6月25日下午,在线索被确认无重要价值后,刘顺龙被依法执行死刑。
  刘顺龙原是江苏省冶金物资供销公司财务部副主任,因将公款1000多万元转借他人,造成数百万元公款无法追回;他还以单位名义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并携公款375万元出逃,钱款被其挥霍。
  押赴刑场前,刘顺龙对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说:“虽然我提供的线索没用,但我还是非常感激你们依法办事,给了我这一次机会。”
  “人命关天”,一个“天”字表述了生命的至高至上。正因如此,剥夺人的生命权成了刑法对犯罪分子的最高处罚。
  死刑是法律惩罚中最严厉的处罚手段,一旦出错,是无法挽回的。法官对死刑案件,即使是一个微小的疑点,也一定要查明查透,必须把案子办成“铁案”,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有人说,刑事审判和刑事辩护状况如何,是考查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法治水平极其重要的标尺。这不仅是死刑犯的生命线,也是我们大家的生命线。
  科学家杀妻可否戴罪立功
  因为杀妻分尸,2003年4月,徐建平被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但却有近200人上书法院,为其求情,理由是:“徐建平为中国纺织行业、为地方轻纺科技事业作出过突出贡献。”
  45岁的徐建平是浙江省绍兴县人,绍兴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害人丁遐是徐的妻子、该公司董事长。2002年5月26日晚,二人发生争吵,丁遐打了徐建平两个耳光。徐此前喝了些酒,借着酒劲,一手拿起茶杯击打丁遐头部,一手又使劲按住丁的后颈部,导致丁遐窒息死亡。之后,徐为掩盖其行为,将妻子的尸体肢解,抛尸灭迹后潜逃外地,直至当年11月15日被警方抓获归案。
  此前,以徐建平名义申报的国家专利有10项。他主编的《中国轻纺面料图集》,是纺织界广大设计人员及商贸人员重要的花样选定参考工具书,填补了国内空白。其主持攻克的转移印花辊筒雕刻工艺,被科技部列为国家级高新技术项目。他主持开发的数控激光直撞制网机,是国家两个五年计划都没有攻破的项目,徐建平仅用两年时间就一举攻克。
  对徐建平在中国纺织技术领域的贡献,业内有着广泛的认同,因此,许多科技界人士主张让他“戴罪立功”。
  此案在新闻媒体上引起争论,许多人质疑社会贡献能否代替法律惩罚?科学家杀人就该法外施恩?就社会贡献来说,有大有小,“杰出科学家”是大,普通人是小。如果杰出科学家能用“大贡献”抵罪,那么是否意味着普通人可以用“小贡献”抵罪呢?贡献社会与杀妻分尸,在法律面前,这两者风马牛不相及。“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从轻处罚”,法律确实有这样的条款,但这个“重大立功表现”同时也是有明确限定的。我们只能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有人提出,人是平等的,平等的原因就是人的生命都只有一次,可见其宝贵。如果一个人为国家、为地方作过一些贡献就可以随意杀人,将人的生命视如草芥,那么,生命的尊严何在?法律何以维护尊严?依法治国又从何谈起?
  有人说,没有法制时要呼吁立法,有了法制了要法外留情。专利证书可不是铁券丹书,能当免死牌用。功是功过是过,不能用功抵过,是现代法制社会的特点;功可以抵过是封建社会的特点。有功应赏,他为社会作出了贡献,社会已经给了他应有的回报,现在犯了法,也要依法处理。如果搞以功抵过,此例一开,必后患无穷。
  枪下留人,留亦法治,不留亦法治
  曾经轰动全国的延安“枪下留人”案最终结果是当事人董伟被裁定死刑,2002年9月5日上午在延安伏法。这个历经百余天的“枪下留人”事件,将在中国法制史上留下重重一笔。
  整个枪下留人事件惊心动魄,一波三折。对普通公众来说,这是一堂生动的、典型的法制课,这是一堂由多方共同参与的法制课。媒体、公众、司法界都对这个事件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像这样关乎一个普通公民或者说一个小人物命运的案件,引发如此强烈之反响,这无疑是一种进步。
  再回头来看整个事件,2002年4月29日,最高法院依法接受董伟律师的请求,传令死刑暂缓执行,体现了程序正义。而9月5日执行死刑也是最高法对此案进行复查,经陕西省高法讨论重新作出的判决,同样体现了程序正义。因此,枪下留人的整个事件体现了法律正义。所谓枪下留人,留亦法治,不留亦法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陈卫东关注这个案件所暴露出来的法律程序上的问题,并由此深入地思考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运作现状。他认为目前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名存实亡问题值得重视。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针对死刑案件专门设置的一个特别程序,即凡判处死刑的案件,在经过普通的一审、二审程序后,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还必须经过一个特别的复查核准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在程序上多把一道关,防止错杀,坚持慎杀。同时,这也是为了正确理解法律,平衡各地对死刑案件的把握,统一执法尺度。上述法律规定说明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所处的重要地位。但是,现阶段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却并不尽如人意。
  首先,刑事诉讼法、刑法规定死刑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没有得到全面执行。本来,1979年制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这一从1980年1月1日生效的规定尚未实施多久,全国人大即于1981年6月作出决定,规定对反革命犯、贪污犯等以外的死刑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接着是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将某些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接下来的20年,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都由最高人民法院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即便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的刑法并不承认这种授权、依然规定死刑的核准权须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情况下,这一做法仍未得到改变。
  其次,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行使死刑核准权时,大多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因为法律规定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权判处死刑案件,因此一旦这类案件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自然成了二审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上我们经常会看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本裁定同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之类的话。很显然,高级人民法院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在那里被简略了。
  最后,死刑犯的待遇不平等。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仅是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和毒品犯罪的部分死刑案件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而对于因贪污受贿、金融诈骗等犯罪被判处死刑的,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造成了同是被法院判处死刑的人,一部分人可以得到最高司法机关的救济,而另一部分人享受不到这一待遇,违反了法治的平等原则。这不能不让人想到传统的等级观念。
  从“枪下留人”到“法下留人”
  中国从古到今一直有“杀人偿命”、“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说法。杀人者必须抵命,这符合大众的心理特点,也与死刑的出现基于原始的同态复仇这一看法相适应。
  刑法博士生导师、西北政法学院教授贾宇说,“到今天,文明社会已经意识到废除死刑是人类社会最终的选择。如今,欧洲已经完全废止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都在严格地限制死刑。中国虽然有自己的国情,根据目前的犯罪现状、民众心理等都不可能废除死刑,但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毛泽东就曾提出‘少杀慎杀’,刘少奇也曾代表中国共产党提出‘逐步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主张。”
  既然废除死刑目前在中国还行不通,那么最现实的选择就是严格控制死刑。据贾宇介绍,1979年的刑法中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到1997年就发展到68个,即我国共有68个罪名最高刑可判死刑。专家认为,这是和我国社会转型后的犯罪高潮相适应的,也反映出立法者试图通过死刑和犯罪作斗争的努力。但死刑真能减少犯罪吗?事实证明,这一观点并没有理论和现实的支持。那么在我国现阶段到底怎样完善死刑制度呢?贾宇提出的解决方法包括:应该大幅度削减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将平时适用死刑的范围控制在10个罪名左右;积极适用死缓制度,严格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要严格死刑复核制度,为控制死刑适用提供程序上的保证等。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认为,中国目前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死刑必须得到严格的限制。他认为,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恶性犯罪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保留死刑是必要的,但是过多适用死刑对犯罪是无济于事的,而且更多地依赖死刑会麻痹我们的神经,反而使社会矛盾的解决迟缓化。另外,死刑的成本是高昂的,从无形成本来看,死刑不仅消灭了创造社会价值的人的生命,又在满足复仇心理的同时导致了被告家属的怨恨,如果死刑被滥用,会导致社会积怨。因此在能够不杀的情况下绝对不杀,在能够少杀的情况下绝对不多杀。陈兴良教授还从刑事政策角度来审视“枪下留人”一案。“如果不从刑事政策角度上对死刑严格限制,董伟案还会继续上演。”对倡导从限制死刑到逐步废除死刑的陈兴良教授来说,只有从“枪下留人”到“法下留人”,也就是从刑事立法方面最终废除死刑,才是最理性的选择。
  法律无情亦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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