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版(热点与对话)
专栏:
本期关注婚检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将于10月1日实施。这个条例没有对强制性婚前健康检查作出规定,有人叫好,有人反对,引发了关于强制性婚检的争议:法律到底是否取消强制性婚检?是否应该实行强制性婚检?关于婚检的法律话题不但指向法律本身的内容,也指向法律的效力等级、立法程序等问题。法律法规的冲突和不同意见的交锋,使我们有机会思考法治本身和那些与此相关的问题。
——主持人 裴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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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相关法律链接
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新《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1995年6月1日实施的《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第十六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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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婚前体检的法规冲突
一、两个法规的冲突。《母婴保健法》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均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也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而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并未要求必须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二、《婚姻登记条例》本身的规定有所冲突。
条例第五条所要求的婚姻登记须出具的材料中没有婚前体检报告,而第六条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中,依然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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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应该婚检 不必强制
——婚姻法学专家巫昌祯访谈
涂晓
新《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以后,外界对婚前检查是否被取消,争论很大。就此笔者走访了中国政法大学婚姻法学专家巫昌祯教授。
涂晓:大家都注意到,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对强制性婚检并没有做出规定。这是为什么?
巫昌祯:对。这次新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并没有把强制性婚检列入其中。原因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实质上,在我国以前实行的婚检制度并没有全国性铺开。尽管国家是大力推行,但因为有部分或贫困或偏远地区没有条件开展婚检工作,因此对于婚检不宜做统一规定。
二、有人认为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母婴保健法》有冲突。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婚姻登记条例》是根据《婚姻法》做出的规定,其约束的是婚姻登记。而《母婴保健法》的重点是保证下一代身心素质和优生优育,并非对婚姻进行约束。二者不属于同样的范畴,也就不能同等对待。那么,在结婚这一问题上,婚检应该以《婚姻登记条例》为标准。
三、强制性婚检要么是检查项目多又杂,很多都不涉及到重要的方面;要么就是收费高,检查一次就要花去几百块钱;再就是有部分婚检流于形式,对百姓不负责,有走过场的嫌疑,所以老百姓对此颇有微词。
四、有人说《母婴保健法》作为法律其效力应该优于《婚姻登记条例》。这只是原则之一,还有一条原则是说新法优于旧法。《婚姻登记条例》作为新颁布的条例,是根据诸多实际情况提出来的,是对公民权利进一步的保护,是体现人文关怀和婚姻自由的现代法制进步的一个标志,应该说是优于2001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
涂晓:国外有没有对于婚检制度的规定呢?
巫昌祯:据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国外并没有实行婚前检查制度。他们不能结婚的条件仅限于患有精神失常和因重大传染性疾病处于隔离期间的人。在中国的台湾省,在他们的《优生保健法》中提到婚检,但他们的婚前检查也是一个任意性的选择。也就是说要不要婚检都不会影响到两个人的结婚。可以说这是一个私人的问题,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情,检不检查都不应作为两人是否能结婚的必要条件。
涂晓:强制性婚检作为我们国家一个特有事物,它产生的背景是怎么样的呢?
巫昌祯:1949年以前,结婚是采取仪式制的。也就是说不用提供证件和资料,不用登记和婚检,只要举行个结婚仪式,在报纸上登个告示就算是结婚了。因此在旧中国以及解放初期,我国并没有婚前检查制度。那么,在近20年内,也就是计划生育实施以后,国家为了提高人口素质,决定开始实行婚检制度。但我之前提到过了,这项制度并没有全国性的实施。
涂晓:婚检制度就像有关部门提出的那样,可以有效避免一些有意或无意隐瞒健康状况的情况发生。对于一些传染性疾病,可以提醒双方家人接种疫苗,避免传染……如果取消势必会影响一些家庭的健康和孩子的优生,我们应该怎么解决这个问题?
巫昌祯:首先,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普遍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而且在婚姻登记的时候要对不宜结婚的相关疾病进行告知,如果有违反了《婚姻法》的行为发生,此婚姻可能宣告无效。这样一来群众就可以结合自己的情况去衡量利弊。其次,在两人结婚后,妇幼保健机构要加强对孕妇及胎儿的观察,密切注意婴儿的身体状况,一旦发现胎儿有不正常的情况出现,妇幼保健机构可以对孕妇实行强制流产。最后,要相信群众。在我国的大中型城市,各个单位每年都会对其职工进行体检,这样就保证了对自己病情的获知,那么群众也就可以决定是否要结婚了。
涂晓:您认为结婚是两人之间的私事,那您对婚检的态度是怎么样的呢?
巫昌祯:我个人不同意完全取消婚检,那样比较冒险,对于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不利,对整个社会的发展也不利。但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需要进行婚检。如果两个人感情特别好,认为没有必要婚检,那他们可以不用检查。如果一方想隐瞒病情,对方同样可以要求婚检。也就是说婚检有必要,却不必搞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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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声音
卫生部
鼓励公民做好婚前医学检查
本报讯 日前,国务院正式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六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记。同时,《条例》简化了婚姻登记程序和条件,不再明确要求在登记时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卫生部新闻发言人说,《条例》不再强制规定婚前检查,而是把是否做婚前医学检查的权利交给了当事人,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这并不意味着婚前医学检查不重要,并非是“取消了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是法律肯定与倡导的,但其方式是通过健康教育,引导公民知情选择,而不是强制执行,应该说这是一种进步。
卫生部希望和劝导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本着对对方负责、对未来家庭负责、对后代负责的态度,把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检”变成一种自觉行为。男女双方应该根据检查结果,客观、理智地了解彼此的健康状况,共同为婚姻家庭承担起责任。
卫生部新闻发言人表示,做好婚检服务是医疗保健机构的责任。《母婴保健法》第七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任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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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声音
民政部
婚检还要搞强制?否!
本报讯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近日就此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从强制到自愿,婚检已不作硬性规定。
这位负责人称,旧条例规定,在实行婚检的地方,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检查证明。在婚检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确,这就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检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二是由于检查没有针对性,这就造成婚检中存在检查项目多、收费高等问题,群众反映强烈。因此,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目前不宜把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那样既流于形式,又增加群众负担。如果结婚当事人从双方健康的角度考虑,可以自愿到医院检查身体。“婚姻登记机关如有违反登记条例的行为,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民政部门也要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吕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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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婚检现场
本报记者 张悦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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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目击者
婚检科见闻
杜文娟
9月1日上午10时,北京市朝阳区妇幼保健医院婚检科,笔者看到一对年轻男女走出门来,他们刚刚做完婚前检查。男青年一脸轻松地说:“没有想象中的那么麻烦,半个小时左右就全部弄好了,下午两点钟要过来看宣传片,等结果。”
医院墙上张贴宣传栏,写有婚前检查的程序、收费标准和婚前保健的意义。婚检内容包括:首先,医生了解婚检者的家族史、个人史,有无不适合结婚的情况和近亲血缘,以及各种遗传病发生史。然后是医学检查:包括一般体格检查;常规辅助检查:肝功能、血、尿常规化验检查等;生殖器官检查:检查生殖器官发育状况,必要时还要做B超、心电图、性病检查等。最后是卫生指导:介绍性生理与性卫生知识、避孕和受孕知识。待检查报告出来,医生就可以根据检查结果开出可否结婚的证明。
笔者在医生的带领下观看了检查室、咨询室,里面干干净净的,但也比较冷清,只有几位医生走来走去。“新《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前,这里上午总是特别热闹,经常要排队。”该医院黄小林副院长解释说。
这时,又有一对年轻男女进来了,先是交费,然后掏出身份证和户口本等证件并接受医生询问;拿到两份“北京市婚前医学检查表”后,他们在医生的指导下,填写完毕,分别走进男女检查室,进行检查。
黄院长说:“按照规定要11时以前来做婚检,因为要早上空腹到医院抽血验肝功。今天只来了6对婚检者,在新条例颁布以前每天能有20—30对过来。现在很多人在等10月1日新条例的实施。”婚检科科长隋爱萍补充说:“新条例颁布以后,马上有很多人打来电话咨询,询问婚检是不是取消了。我们回答说:‘政策性的问题,医院对此不做解释。’条例颁布第二天,来做婚检的人就特别少,其中来这做的一对新人,我们一问,原来他们还不知道新条例,来了觉得后悔。”
下午两点,笔者在医院婚检科的宣传室里等候,宣传片播放了,只来了3对新人。一个小时以后,医生让去拿检查结果,两对新人从容走出来,另外一对并不顺利,在房间里呆了很久,出来时,都不开心,不愿透露婚检内容。
后来,另外3对新人来到医院,拿了结果走了。黄院长说:“照现在情况看,取消强制以后,主动来的人不会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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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百家之言
赞成与反对
黄先生 北京市某妇幼保健医院副院长
只要有人来做我们就会认真负责。一般人们从上学到婚前都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性教育。婚前保健包括咨询、指导和医学检查。这保障了下一代健康和家庭幸福。
王女士北京某报社编辑
卫生部门和民政部门对婚检有不同看法,我赞成取消强制性婚检,但不反对自愿的婚检。对强制性婚检的争议涉及一个利益问题。婚检的收费是一对几百元,对于我们这个人口大国来讲,整个卫生系统可以借此收到可观的效益。一些医院盖了婚检大楼,有一班人马,强制性婚检对医院有好处。
尹圣澈 韩国人、北京市望京新城医院院长
韩国没有这个制度,刚到中国得知婚检,感到非常有必要。这对双方负责,有利于保障婚姻幸福。现在民政部公布了新法规,我虽然不了解具体内容,但知道它减少了行政程序,尊重个人选择,是有道理的。我认为,《母婴保健法》是有道理的,同时也认为,婚姻检查条例及时顺应了时代发展。中国政府最好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做出决策。
李女士 北京市妇联干部
进行婚检对双方婚后的幸福是一个保障。
过去一直是强制婚检,我认为很好。因为很多即将结婚的青年都忽视婚检的重要性,往往不能自觉地去进行婚检,这是婚后家庭幸福的一个重大隐患。今后婚检是自愿的了,这是我国民主化进程的一个重要体现。相信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随着人们对健康的日益重视,会有越来越多的人主动进行婚检的。
婚检者 姚某(女)、唐某(男)
我们打算9月份结婚,所以才会过来。如果取消了强制措施就不会来。如果有病各方压力都挺大,还有形式很像走过场。民政部新出台的条例我认为很方便,省去了很多程序。
婚检者 张某(男)、张某(女)均在外企工作。
检查身体确实有好处。但是若改成自愿就不会过来了。查的项目都没什么用。单位每年都会有体检。医院周末又不能做,今天我们是请假过来的,空熬一天了。因为打算9月份登记,才过来的。自愿很好啊!这本来就是两人自己的事嘛。
婚检者 赵某(男,公司工作)、王某(女,在读博士生)
打算9月份结婚,但是无论何时结婚我们都会来婚检,这是对双方负责。这个强制措施很好,没有必要废除。如果少了政府干预,许多地方如农村,很少会有人主动去做。我觉得中国有自己的国情不能随便与国际接轨。国外医疗比较发达,人们健康意识比较强。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健康观念尚未普及,所以很有必要采用强制措施。政府规定的婚检费用还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如果有优惠政策,降低费用的话,会吸引更多的婚检者。现在的婚检大多是走形式,没有实质性作用,也不够细致认真。
张某(公司职员,已婚)
我觉得婚检好像走过场,医生也不太认真。要是真有什么病,他们也不一定看得出来,因为有这道程序,大家就去看一下。其实,改成自愿婚检,还是有愿去进行婚检的,医生也会更负责任,因为选择权在婚检者手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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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专家评点
从强制性婚检争议看法律冲突——
建议修改母婴保健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力宇
新条例体现国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
有必要对原有法律进行修正补充
法律法规之间冲突值得研究
《婚姻登记条例》没有对婚检做强制性规定,这体现了政府职能的转变,也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新条例的出台受到了大多数老百姓的欢迎。
但是,未做婚检强制性规定,引发了《婚姻登记条例》和《母婴保健法》之间的冲突,对这方面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研究。
《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而《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中,却没有要求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这样,就在进行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面前产生了一个“两难”选择。如果当事人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在根据《母婴保健法》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地区,当事人将面临不予登记结婚和不发给结婚证的可能。如果按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办,那么《婚姻登记条例》未对婚检做强制性的规定,将变得毫无意义,至少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地区是如此。
有些法律专家认为,应以新《婚姻法》为准。其理由是:对于卫生部起草拟订的《母婴保健法》和民政部起草拟订的新《婚姻法》在某些条款上出现撞车的问题,这其实是两个行政单位就同一个问题做出了两个不同的解释。从两部法律的通过和实施时间来看,《母婴保健法》在前,新《婚姻法》在后。
这种观点是不确切的,理由如下:首先,《母婴保健法》和《婚姻法》不是卫生部和民政部这两个行政单位就同一个问题做出的两个不同解释,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和法律。而在新《婚姻法》中,并未对结婚登记的程序问题进行具体规定,所以从中也得不出新《婚姻法》对婚前健康检查有任何规定的结论。
其次,在肯定新《婚姻法》对婚前健康检查没有任何规定的前提下,也就没有所谓“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问题,因为新《婚姻法》未涉及婚检,当然也无从与《母婴保健法》发生冲突矛盾。另外,在婚检问题上,《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也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
再次,真正发生冲突的,是《母婴保健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但是在它们之间,却不能适用“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因为,《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而制定《母婴保健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不是同一机关,前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后者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是同位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如果是同位法而且是同一机关制定的,当然可以适用“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但现在是上位法和下位法,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这也就是说,凡是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地区,都应当适用《母婴保健法》的规定。
如果我们严格按照字面含义来理解和解释《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话,强制性婚检实际上还是存在的。实践是在发展的,社会生活是在进步的,必然要求我们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原有的某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其中包括《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这样才能达到既合理又合法。
在《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修改之前,不宜对《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做牵强的扩充性理解和解释,以证明“取消”了婚检。同时,我也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尽快对《母婴保健法》进行修订,以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的要求,避免群众处于“两难”境地。而国务院以及有关国家机关今后在出台新的法规、规章时,也应考虑到与上位法的一致,哪怕是等已不适应实际要求的上位法修改以后再出台。否则,即使有好的立法意愿,也未必能达到好的立法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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