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制焦点
“亲吻权”、“悼念权”、“贞操权”、“同居权”、“容貌权”……这些名目繁多的“权利”,连法律专家们都不甚了解,却堂而皇之地出现在严肃的诉状上。请看——
权利名词 莫乱造
肖爽
您听说过向法院主张保护“亲吻权”的官司吗?您听说过“悼念权”、“贞操权”、“同居权”、“容貌权”吗?这些权利名词,不要说您可能未曾听说过,就是一些法律界的专家学者也都未听说过。但这些正是近来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而当事人随意创设的民事权利,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支持,从而导致诉讼的失败。
请看下面几例。
赔偿“亲吻权”?
2001年6月1日晚10时许,被告吴某驾驶的一辆奥拓汽车将陶女士撞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为:吴某系酒后驾车,对事故负全责。陶某也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车祸后,陶某认为车祸造成其上嘴唇裂伤,影响了其与家人用亲吻方式表达感情的权利,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赔偿其“亲吻权”等3万余元人民币。
按照我国民事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亲吻权”,因此陶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这不仅给陶某维护权利带来了麻烦,也增加了审判工作的难度。其实陶某所提出的“亲吻权”实际上应该是属于人格权利中身体权的范围,被告吴某所侵害的是陶某的身体健康权,因为被告的行为已使陶某身体的生理功能受到损害,这无疑给陶某带来了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陶某完全可以以吴某侵犯其身体健康权,使其丧失部分生理功能、造成精神损害为由,请求吴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而如果是赔偿“亲吻权”,法律则不能予以支持。
还我“悼念权”?
两年前,弟弟以大哥在父亲死亡后,未通知自己,便独自料理后事,致使其在父亲死亡3年半后才得知此事,侵犯了弟弟对父亲的“悼念权”为由,将大哥起诉到了北京市某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100元,同时在公开场合讲明父亲病情、死亡情况,并向其赔礼道歉。
而大哥对自己当被告感到非常不解。他说,自己的父母一共生育了6名子女,目前其母尚健在。父亲生前最后几个月,是他独自照料的。而其弟几年来对父亲不闻不问,现在反倒成了原告。
日前,北京市某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驳回弟弟的诉讼请求,认为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认为: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而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不可否认,按照道德伦理,原告作为死者的子女确有权对死者进行悼念。但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对此项权利有规定,因此被告的不作为不具有违法性。在被告对其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与原告多年互不联系的情况下,原告以丧失“悼念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未尽通知义务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有必要指出,原告“悼念权”的丧失,与其长期不关心且不与父亲联系亦有因果关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侵犯“贞操权”?
1998年8月的一天下午,黄女士参加某单位组织的英语对话活动,结识了美籍华人刘某。下午5时,刘某邀请黄女士来到自己的住处,施用暴力,多次对黄实施强奸。次日零时30分,黄女士趁刘某不备报了警,公安人员火速赶到将她解救出来。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被法院判处12年有期徒刑。
然而此案并未就此结束。此后,黄女士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美元,结果被法院驳回。
2000年底,受害人黄女士向某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刘某侵犯其“贞操权”,要求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45万元。
去年底,此案经过两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全国首例因“贞操权”受侵害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作出终审裁定,以贞操权受侵犯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起诉。
何为“贞操权”?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尚未有具体规定。但通行的学理解释是,贞操权是一种以性为特定内容的独立人格权,是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的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贞操权不单为女性独有,其主体是全体公民;另外也不单指受害人必须是处女或处男,只要非自愿被迫发生性行为均可界定为贞操权受到侵犯。要求贞操权的索赔本质是对人格权保护的体现,属于精神赔偿。
多年以来,我国法律对贞操权的保护,主要是对加害人以强奸罪等施以刑罚,而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实,贞操权正是属于该司法解释中的“其他人格利益”。或许,不用“贞操权”这一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来起诉,而直接用已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来维权,可以更加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新案导读
执法人员不守法
殴打证人被拘留
蓝剑 英杰
导读:作证,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同时,证人出庭作证受法律保护,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人要受到法律的严惩。下面这起案件中,身为行政执法人员的朱某知法犯法,竟然威胁殴打出庭作证的证人,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由此,他受到法律的严惩。
无视法律者,无论他是什么人,都将自食其果。
日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妨碍民事诉讼的行政执法人员朱某决定拘留15日,罚款1000元。
被处罚人朱某,系当地某局行政执法人员。2003年4月15日上午,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原告汤某诉被告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开庭前,朱某对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进行了威胁、殴打,后被审判人员和法警及时予以制止。朱某的行为导致了当日庭审没能如期进行。
法院认为,朱某身为执法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公然对证人实施威胁、殴打,其行为严重地妨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新案导读
先天性心脏病 投保无效
十二万保险金 被判驳回
张德立
导读:保险公司理赔难!这好似一片阴云,笼罩在广大投保人心中。但另一方面,虚假保险、保险诈骗的案件,也频频发生,令保险公司防不胜防。无论对投保人,还是对保险公司来说,诚信是最为重要的。有了诚信,投保人可以不再无奈地感叹“保险赔偿太难”;有了诚信,保险企业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希望在保险市场里,能多一些诚信,这样的话,类似本案的纷争也许就不会再发生。
日前,河南省西峡县发生了一起因女婴“先天性心脏病”死亡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早在1998年11月,王氏夫妇为刚出生的女儿投了4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当时,王某填写了投保单,并于次日携女儿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某保健所进行了体检,结果体检合格。1999年8月10日,王某9个月的女儿因先天性心脏病在医院手术后死亡。王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遭到拒绝。王氏夫妇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12万元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患先天性心脏病是客观事实,属如实告知的范围,但由于该事实投保人投保时并不知道。在体检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体检医生)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只能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终审法院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在投保前,王某的女儿因病住院,其住院证上便已载明有先天性心脏病。王某辩称投保时根本不知道女儿患此病,也没有看到住院证,既不符合医院为病人办理入、出院手续的操作程序,也不符合情理。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体检结果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使保险公司丧失了核保中调查取证、决定是否承保的机会。体检只是保险公司内部进行风险控制的一种手续,而告知义务则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体检并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父亲拒付抚养费
小女起诉获支持
易晓晖
导读:长期以来,由于父母离婚后一方对儿女不尽抚育责任而引发的官司时有发生。有的告父母长期拖欠生活费,有的告父母拒不承担学费,有的则是要求法庭将太少的抚养费调高一点……其实,即使父母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儿女的抚养义务,依法同样应当履行。这不但是为人父母的责任,也是法定的义务。
有道是:儿女亲情割不断,父母义务须尽完!
1993年,何某与向某协议离婚,女儿随母亲向某生活,何某以价值3800元的财产抵作女儿抚养费。后双方同居生活,2000年又分居。2001年7月,双方因给付子女抚养费发生纠纷,后来双方达成协议:何某从2001年8月起按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每学年支付学杂费400元。何某按约履行。
2002年5月,何某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不履行协议,向某代女儿多次索要未果。2002年9月16日,女儿向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父亲依照协议支付生活费、学费等。
旺苍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双方达成的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且何某已按协议履行一段时间。遂判决:何某自2002年5月起,按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承担一半。
父亲何某以协议所订抚养费数额过高等为由提出上诉。
广元市中级法院日前判决驳回何某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向某失业已多年,何某月收入772元,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数额适当。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百家之言
打官司不可随意
吴兢
“亲吻权”、“悼念权”、“同居权”、“容貌权”、“养狗权”……这些既在正式法律规定中找不到,甚至连法律专家都没有听说过的法律权利名词,却陆续出现在近年来的官司中,成为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法院维护的权利。这种现象,令人亦喜亦忧:喜的是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全社会法制意识的提高。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侵权行为,从而引发民事纠纷。以前,由于公民法律意识不强,自我保护意识较差,权利受到侵害却不自知,知道了也不愿意依法维权。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人们的依法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们更加关注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人们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愿意到法院打官司,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忧的是公民对打官司的过分依赖,容易导致动辄以侵权为由打官司,甚至会造成滥诉。法律不是万能的,更不是无所不包的,法律自有其规范调整的对象和内容。遇到纠纷,依法维权固然是一个好选择,但不是任何一起纠纷都能靠法律来解决,也不是任何一个纠纷都以打官司为最佳解决途径。除了打官司,解决纠纷还可以有其他方式,比如:道德说理、行政救助、人民调解等等。如何解决纠纷,公民可以依据纠纷的实际来选择最佳方式。如果并不是法定的权利而硬要创造权利“依法”维权,这并不是法制社会所提倡的,同样也是诉讼资源的浪费。这样的权利请求,在诉讼中也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支持,从而导致败诉。
所以,笔者建议遇到纠纷的朋友,在选择打官司前要多进行相关法律咨询,而不要随意为之。相信随着全社会民主法制意识的提高,更多的公民在面对纠纷时会有意识、有能力选择最佳的解决途径。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一个大桶,一堆小瓶,一碗胶水——
“美国美甲油”如此造
日前,山东省青岛市工商局市北分局在市北区市场二路查获一起制销假冒“美国美甲油”案件,当场依法查扣所谓“美国美甲油”1000瓶,价值4000余元。执法人员发现,造假人将购进的一些山东省厂家生产的“美甲油”,分装后贴上自印的注有“美国造”字样的商标,在本地销售。当事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如其违法经营数额较大的话,还可能触犯刑法。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当中。
图为执法人员缴获的假冒“美国美甲油”。相统岗 盖久俭摄影报道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北京律师:构筑防治非典法律屏障
马燕
当前,一场抗击非典的硬仗正在京城全面展开。首都7000余名律师关注着疫情,及时为政府决策提供法律意见,积极为抗非典一线的医院及医护人员提供法律服务,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宣传相关法律知识,构筑了一道坚固的防治非典法律屏障。
4月20日晚,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对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的通知》。广大市民特别是被隔离的群众是否理解和支持政府的工作,今后可能会遇到什么样的法律问题,引起了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律师界的关注。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连夜组织部门律师召开紧急会议,就《通告》的具体内容及今后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建议和意见,受到了市委、市政府的好评。
针对社会中一时出现的哄抬物价、生产销售劣质消毒用品、个别非典病人不配合治疗等现象,北京律师意识到必须要大力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让市民知道法律责任和法定的义务,这样才能使防治非典工作顺利进行。于是他们积极行动,或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等新闻媒体宣传法律知识,或主动为一线医护人员提供法律服务,或协助法制宣传部门编写法律知识问答。
北京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主任陈志华律师,积极协助北京市司法局编辑了《依法防治非典型肺炎法律知识问答》一书,目前,此书已紧急印制10万册发放到广大市民手中。身为北京市政协委员的建元律师事务所主任鲁哈达,向市政协递交了“关于为北京市定点收治非典病人的医院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申请”,并向定点医院发去了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函,及时为医院提供法律帮助。
目前,市律师协会还开设了专业的法律咨询网站,专业解答群众在抗击非典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官 人生·信念
在秋天播种
于宏伟
春种秋收,是一般的常识。秋天是收获的季节,在本该收获的季节去播种,必是有着特殊的原因。
1998年,我作为戎马倥偬二十余载的团职军转干部,到地方从头开始创业。这就是在秋天里播种。我18岁参军,到当时脱下上校团长的军装,一干就是近25年。43岁的我要卸下戎装,一切从零开始。在错过了农时的秋天里播种,较之春播、夏播更要艰辛。
转业到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个先进集体,对于我是一个大的挑战。一个从士兵到团长、法律知识缺乏的中年人,要在短期内通过考试,并达到完成审判任务的要求,确非易事。在我报到的那天,院长程茂仁第一句话就提醒我:不论你过去职务有多高,不通过资格考试,就不能被任命为审判员。院长的话,既为我指明了奋进的目标,也激起了我不服输的劲头。
从那天起,我又像钻研军事一样,一头扎进了法律书籍的海洋,废寝忘食地学了起来。从1998年8月到2000年10月这两年多,每晚7时30分到11时30分这4小时、所有的节假日都是我固定的学习时间,所有的同事都成了我的老师。辛勤播种便会有收获:1999年11月,我通过了初任审判员考试;2000年7月,通过了法律专业专科考试。为使自己的法律知识更系统,2000年10月,我参加了律师资格考试,并顺利通过。两年获得三个证书,在我院一时传为美谈。同时,我还完成了200余起案件的审理任务,学会了用微机输入、编辑、打印法律文书,还在人民法院报等报刊上发表法律适用和工作研究文章7篇。在2002年初的机构改革中,我被推荐竞争上岗,担任了民一庭的副庭长。
作为半路出家的军转干部,速成式掌握的那点法律知识,对于博大精深的法律知识体系,不足九牛一毛,距一个合格的职业化法官的差距更大。考试通过了,但学习探求不能停止。
多一种经历,就多了一分人生色彩。四十余年再回首,我深深地感到,人生的全部幸福就在于奋斗的过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秋天里的播种并不晚,只要肯下苦功,秋播,也同样是一分耕耘,一分收获。
(作者系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在生活中
残疾人诉讼 法律这样保护你
张思杰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刚刚过去的5月18日,正是这样一个特殊的日子。作为一个特殊困难群体,无论是在康复和受教育、福利等方面,还是在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等方面,残疾人都更加需要社会的关心和帮助,对于参与法律诉讼的残疾人也不例外。今天,就让我们从诉讼的角度来看一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人在诉讼中享有哪些特殊权利。
由于自身存在肢体、智力、言语、视听等方面的缺陷,残疾人在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过程中多多少少会受到一些影响和带来不便。这样国家就有必要制定一些特殊措施,给予残疾人必要的救济和照顾。那么,对于诉讼中的残疾人,法律有哪些特殊规定呢?
1.对于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诉讼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援助,请求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实行缓交、减交、免交。
2.智力、生理有缺陷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请求法律服务机构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3.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进行诉讼时,由他的监护人作为诉讼代理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只能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4.残疾人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能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当赔偿被监护人的损失。
5.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有权要求对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6.遗嘱人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遗嘱部分无效。
7.因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身体残疾的,受害的残疾人有权向致害人要求赔偿残疾用具费,其标准按照普及型用具的费用计算。
8.在刑事诉讼中,凡被告人是盲、聋、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9.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依照刑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图为浙江台州市椒江区司法局与前所街道办事处联合组成送法小组,将一千多本《抗非典法制宣传手册》赠送给当地的农村干部群众。
杨台彪 王明德摄影报道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古塔公安分局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本报讯 辽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为提高队伍执法质量,加大执法检查的监督力度,支持对各执法单位进行随机、突击和定期检查。三年来,共开展执法大检查和抽查三十三次,查阅各类卷宗一千五百余册,共发现并解决一百余件有问题的案件。
在全省公安机关开展的执法大检查中,他们连续两年被评为“执法质量优秀单位”。(李印廷)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武警八六四○部队医院依法治院
本报讯 武警八六四○部队医院坚持完善制度,依法治院。他们根据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建立了完善的院内规章制度,并在全院医务工作人员中大力宣传、严格执行,使全院的医疗工作环境井然有序,大大提高了医疗服务质量,受到广大患者的赞誉。(周辉 李同现)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宜丰农村千余“党员律师”助民
本报讯 今年以来,江西省宜丰县委和各级司法部门通力合作,在全县建立十六个党员法律培训中心,培养出一千多名“党员律师”,深入田间地头提供法律服务。据统计,全县“党员律师”已修订合同一千八百多份,调处各类纠纷两千多起。(邹梁斌)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成铁公安开展“平安线整治”
本报讯 为确保在抗击非典时期的铁路运输安全,成都铁路公安处从四月十七日开始,进行为期五十五天的铁路“平安线整治”专项行动,重点打击拆盗铁路设施、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匿报品名运输危险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和查处一批危及行车安全的案件。截至目前,全处共破获各类刑事案件二百余起。(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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