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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人民日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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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第5版(综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8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九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8月29日电) Hin品论天涯网


第5版(综合)
专栏:

  认真贯彻实施水法,加快水利事业发展
  汪恕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将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水利事业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新水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全面推进我国的水利事业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转变,加快建设节水防污型社会,支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贫乏的国家,人均占有水资源量约2200立方米,只有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4。近20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水资源短缺、洪涝灾害、水环境恶化等问题日益突出。目前,全国有400多座城市缺水,年缺水量60多亿立方米;全国有近50%的河段、90%的城市水域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根据中国工程院《中国可持续发展水资源战略研究报告》,全国目前缺水总量约为300亿—400亿立方米,到2030年国民经济需水总量还将增加1400亿立方米,而由于人口的增加,人均占有的水资源量将下降到1700立方米左右,接近国际公认的警戒线;1997年全国废污水排放总量为584亿吨,到2030年全国城市污水排放量将增加到850亿—1060亿吨,水污染已经成为不亚于洪灾、旱灾甚至更为严重的灾害。
  以水资源紧张、水污染严重和洪涝灾害为特征的水危机,已经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成为实现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大问题。党和国家把水资源同粮食、石油一起作为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提出了一系列水利建设的方针、政策。水利部党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在总结历史经验,深入分析客观形势的基础上,提出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转变,在继续做好防洪抗旱、防灾减灾工作的同时,把解决水资源短缺和水污染问题放到重要的位置,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1988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新中国第一部管理水事活动的基本法,它明确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规定了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方针、原则、基本管理制度和管理体制。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水利事业进入了依法治水的新时期。水法颁布实施14年来,我们已经初步建立了与水法相配套的水法规体系;基本理顺水资源管理体制,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以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制度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各项水资源管理制度,使我国水资源管理逐步纳入法制轨道,水的利用率大幅度提高,水利建设和防治水旱灾害工作取得重大成就。
  水法对水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及水资源状况的变化,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原水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主要表现在:(1)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中重开源、轻节流和保护,重经济效益、轻生态与环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许多地方水源枯竭,污染严重,生态环境破坏。(2)原水法规定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不完善,特别是在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和水资源保护方面,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致使水资源浪费严重,水源遭到破坏和污染,水资源利用率较低。(3)原水法规定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且对流域管理未做规定,造成了水资源管理体制不顺,影响了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综合效益的发挥。(4)原水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对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给执法工作造成了困难。因此,对原水法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新水法吸收了十多年来国内外水资源管理的新经验、新理念,把近年来党和国家的治水方针、思路和目标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新水法对我国面临的重大水问题做出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既符合现代水法的趋势,又具有我国自己的特色。它以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把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合理配置放在突出的位置,促进资源与社会经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新水法与原水法相比有以下特点:
一是强化了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注重水资源合理配置。新水法按照水资源统一管理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工作分离,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改革水管理体制,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确立了流域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二是把节约用水放在突出位置,核心是提高用水效率。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以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为重点加强用水管理;把近年来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各项节约用水管理制度用法律形式加以确立;三是加强了水资源的宏观管理,规定了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江河流域(区域)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河流水量分配和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制度,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制度等一系列水资源配置的法律制度,明确了水资源规划的法律地位,加强了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四是重视水资源与人口、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协调,重视了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变了过去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脱节的状况,建立了水功能区划制度和排污总量管理制度,使江河水质保护建立在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的基础上;五是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强化法律责任。
  新水法的颁布,为我国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是新时期依法治水管水的一个新起点,同时,也对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们将以新水法颁布为契机,认真贯彻实施水法。要抓好新水法的学习和宣传教育,提高贯彻实施水法的责任意识和紧迫感,要结合转变政府职能,按照加强宏观调控、依法行政、有效监督的要求,突出重点,制定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全面推进水法的贯彻实施。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要以多种形式,开展面向全社会的水法宣传教育,形成良好的法制氛围。水资源工作涉及多部门、多领域,我们要积极同各有关部门团结协作,协调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使我国的水利事业和水资源管理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Hin品论天涯网


第5版(综合)
专栏:

  依法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本报评论员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订案。新修订的测绘法对于进一步完善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我国测绘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测绘保障和服务,具有重大意义,标志着我国测绘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测绘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前期性、基础性工作,通过提供与地理位置有关的各种综合性和专题性基础信息,广泛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文化教育、行政管理、人民生活等领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必不可少的一种重要保障手段,也是国民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测绘法自1993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测绘科学技术的进步,现行测绘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测绘工作的需要,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新测绘法科学地总结了测绘法实施以来的成功经验,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对测绘法进行了修改,特别是在加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明确基础测绘的法律地位及基本制度,加强测绘市场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地图管理,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测绘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
  新测绘法是从事测绘活动和进行测绘管理的基本法律,是各类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规范,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监督管理和测绘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打击测绘违法行为的法律武器,它为我国测绘事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对于推进我国测绘法制建设和测绘依法行政,加强测绘市场管理,规范测绘行为,提高测绘工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满足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对基础地理信息日益增长的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新测绘法中规定的一些重要制度,也是我国测绘行业改革的重大举措。
  新修订的测绘法将于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新测绘法,不断提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依法进行测绘管理的自觉性,为法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社会环境。要认真做好新测绘法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尽快制定配套法规,把新测绘法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我们相信,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广泛宣传和全面贯彻,全社会对测绘工作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将会进一步加强,测绘工作对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服务保障能力和水平将会进一步提高,我国测绘事业必将进一步发展。 Hin品论天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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