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恩列斯

马恩全集第四十卷——《论新离婚法草案》一文的编辑部按语

字号+作者:卡·马克思和弗·恩格斯合著 来源:马克思主义文库 2022-08-26 17:21 评论(创建话题) 收藏成功收藏本文

《论新离婚法草案》一文的编辑部按语[84]   这里登载的这篇批判离婚法草案的文章是从莱茵法学的观点来论述的,而前些时登载的批判文章(见《莱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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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登载的这篇批判离婚法草案的文章是从莱茵法学的观点来论述的,而前些时登载的批判文章(见《莱茵报》第310号附刊)[85]是从旧普鲁士法学的观点和应用出发的。还有第三种批判,——主要是从一般法哲学观点出发的批判。按照这种观点,只探究同意和反对离婚的个别理由已经不够了,还必须阐述婚姻的概念和由此概念产生的后果。
  我们以前发表的两篇文章,都同样指责宗教干预法的领域。可是,这些文章都没有研究婚姻本身就其本质来说在多大程度上是宗教的或非宗教的,因而,也就不能阐明,如果一个彻底的立法者遵循事物的本质并且决不满足于该本质的纯粹抽象的规定,那他该怎么办。如果立法者认为,婚姻的本质不是人的道德,而是宗教的神圣,因而就以上天注定代替自己作主,以超自然的裁决代替内心的、自然的献身,以消极地顺从那凌驾于这种关系的本性之上的戒律代替忠诚地服从这种关系的本性,那么,如果这位宗教立法者也把婚姻从属于教会——它的使命就是实现宗教的要求和教令——,把世俗婚姻置于教会当局的最高监督之下,我们能指责他吗?这样做难道不是简单的和必然的结果吗?
  人们要是以为,指出宗教立法者的这些或那些规定同婚姻的世俗本质相矛盾就可驳倒他,那就错了。宗教立法者并不反对世俗婚姻的离异,他反对的倒是婚姻的世俗本质。他一方面竭力使婚姻失去其世俗性,另一方面在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地方,则竭力使婚姻的世俗性仅仅作为被容忍的一面时时受到限制,竭力去摧毁它的后果的罪恶反抗。
  但是,在刚登载的这篇批判文章中阐述得很巧妙的莱茵法学观点,是完全不充分的。把婚姻分成宗教的和世俗的两种本质,以致其中一种本质只同教会和个人的良心有关,而另一种本质则同国家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有关,这是不充分的。把婚姻分成两个不同的领域并不能消除矛盾;相反,这样做倒会在这两个至关重要的领域本身之间制造矛盾和无法解决的冲突。谁能迫使立法者必须持二元论——两重世界观呢?难道任何一个持宗教观点的有良心的立法者,不应当把在精神世界和宗教形式中他认为是真理本身的东西,他作为唯一力量来崇拜的东西,看作现实世界及其世俗形式中的唯一力量吗?
  在这一点上,暴露了莱茵法学的根本缺点——它的两面的世界观。这种世界观由于用肤浅的方式把良心同法律意识分开,不是解决而是劈开最麻烦的冲突;它把法的世界同精神的世界,从而把法同精神割裂开来,这样也就把法学同哲学割裂开来了。但是,在反对所讨论的法律中,旧普鲁士法学的完全站不住脚便更加突出地暴露出来了。如果任何立法都不能规范道德这种说法是真实的话,那么任何立法都不能宣布道德为法就更真实的了。
  普鲁士法[86]是建立在理性的抽象上的,这种理性的抽象本身是无内容的,它把自然的、法的和道德的内容看作外在的、没有内在规律性的实体。它试图按照外部的目的来改造、安排、调节这种没有精神、没有规律的实体。普鲁士法不是按照客观世界所固有的规律来对待客观世界,而是按照自己任意的主观臆想和自己的与事物本质无关的意向来对待客观世界。旧普鲁士法学家表现出他们对普鲁士法的这种本性了解很差。他们所批判的不是普鲁士法的本质,而是它个别的外部表现。因此,他们反对的也就不是新离婚法草案的性质和方式,而是反对它的改革倾向。他们大概想在坏风气中找到坏法律存在的理由。我们要求批判者的首先是他们要批判地对待自己,并且不要忽略批判对象的难点。

  《莱茵报》编辑部

卡·马克思写于1842年11月15日左右
载于1842年11月15日《莱茵报》第319号
原文是德文



  注释:
  [84]这个编辑部按语是马克思为1842年11月15日《莱茵报》第319号附刊上发表的《论新离婚法草案》一文而写的。在这个按语中,马克思拟定了批判离婚法草案的基本方针,他后来在《莱茵报》上专文对离婚法草案作了批判(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2—185页《论离婚法草案》)。
  政府准备和讨论这个使离婚极端困难的离婚法草案是非常秘密的。尽管如此,《莱茵报》在1842年10月20日发表了这一草案,后来在《莱茵报》、《莱比锡总汇报》以及其他报刊上对该草案展开了广泛的公开讨论。《莱茵报》编辑部发表离婚法草案并坚决拒绝提供该草案的投寄人,是该报被查封的原因之一。——第309页。
  [85]指《论离婚法草案》,这篇文章曾登载在1842年11月6日《莱茵报》第310号附刊上。——第309页。
  [86]指《总普鲁士法》(《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ßischen Staaten》)。该法于1794年批准并颁布,包括刑法、教会法、国家法和行政法等,反映出封建普鲁士在司法方面的落后性。——第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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