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马尔萨斯片面地解释斯密的价值理论。他在同李嘉图论战中利用斯密的错误论点]
现在我们首先来证明:马尔萨斯陷入了一种十分粗俗的观念。
“无论商品要通过多少次中间交换,无论生产者是把他们的商品运到中国,还是就在产地出卖,商品能否取得适当的市场价格的问题,完全取决于生产者能否补偿他们的资本并取得普通利润,从而能够顺利地继续他们的营业。但他们的资本是什么呢?正如亚·斯密指出的,资本是用来劳动的工具、被加工的材料、以及支配必要劳动量的手段。”
(马尔萨斯认为,这也就是用在商品生产上的全部劳动。利润是超过这种用在商品生产上的劳动的余额。因而事实上这只不过是商品生产费用上的名义附加额。)为了使人们对他的看法不留下任何疑问,马尔萨斯还以赞同的态度引用了托伦斯上校的《论财富的生产》一书(第6章第349页)来证实他自己的观点。 “有效的需求在于,消费者{买者和卖者之间的对立在这里变成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的对立}[759]通过直接的或间接的交换能够和愿意付给商品的部分,大于生产它们时所耗费的资本的一切组成部分。”(卡泽诺夫出版的《政治经济学定义》第70—71页)
而马尔萨斯的《定义》一书的出版者、辩护者和注释者卡泽诺夫先生自己则说: “利润不取决于商品互相交换的比例
{这就是说,如果考察的只是资本家之间的商品交换,那末,由于这里不存在资本家同工人之间的交换(工人除劳动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商品可以交换),马尔萨斯的理论就会表现为这样一种谬论,即彼此单纯给商品价格加上一个附加额,一个名义上的附加额。因此,不得不撇开商品交换,而谈不生产任何商品的人之间的货币交换}, 因为同一比例在任何利润高度上都能存在,而取决于对工资的比例,或者说对抵补原有费用所需的比例,这个比例在任何情况下都决定于买者为取得商品而作出的牺牲(或他付出的劳动的价值)超过生产者为使商品进入市场而作出的牺牲的程度。”(同上,第46页)
为了获得这样奇妙的结果,马尔萨斯必须在理论上大耍花招。首先,在抓住亚·斯密学说的一个方面,即商品的价值等于商品支配的劳动量,或支配商品的劳动量,或商品交换的劳动量这一主张的同时,必须消除亚·斯密本人以及其后的经济学家,其中包括马尔萨斯,对商品的价值——价值——可以成为价值尺度这一论点所提出的异议。马尔萨斯的《价值尺度。说明和例证》(1823年伦敦版)一书是愚蠢的真正典型,它用诡辩来自我陶醉,在自己内在的概念混乱中辗转迂回;它的晦涩、拙劣的叙述,给天真的、不内行的读者留下这样一个印象:如果读者弄不清楚这一团混乱,那末其困难不在于混乱与清楚之间的矛盾,而在于读者的理解力太差。
马尔萨斯首先必须把大卫·李嘉图在“劳动的价值”和“劳动量”之间所作的划分[9]重新抹掉,并把斯密的[不同价值规定的]并列归结到一个错误方面。
“一定的劳动量,必定具有同支配它或者它实际上交换的工资相等的价值。”(《价值尺度。说明和例证》1823年伦敦版第5页)
这句话的目的就是把劳动量和劳动的价值这两个用语等同起来。这句话本身纯粹是同义反复,是荒谬的陈辞滥调。既然工资或者说“它〈一定的劳动量〉所交换的”东西构成这个劳动量的价值,那末,说一定的劳动量的价值等于工资或等于这个劳动所交换的货币量或商品量,就是同义反复。换句话说,这不过意味着,一定的劳动量的交换价值等于这一劳动量的交换价值,或者叫作工资。但是,{且不说直接同工资相交换的不是劳动,而是劳动能力,正是这个混淆造成了谬误},决不能从上述同义反复中得出这样的结论:一定的劳动量等于工资中或者说构成工资的货币或商品中包含的劳动量。假定一个工人劳动12小时,得到6小时的产品作为工资,那末这6小时的劳动产品就构成12小时劳动的价值(因为它是用来换取12小时劳动的工资,商品)。不能由此推论说,6小时劳动等于12小时,或者代表6小时的商品等于代表12小时的商品;也不能说,工资的价值等于代表[同该工资相交换的]劳动的产品的价值。由此只能得出结论说,劳动的价值(因为它是用劳动能力的价值,而不是用劳动能力所完成的劳动来衡量的)、[760]一定劳动量的价值所包含的劳动,少于它所买到的劳动;因此,代表所买到的劳动的那些商品的价值和用来购买或支配这一定劳动量的那些商品的价值,是大不相同的。
马尔萨斯先生得出了直接相反的结论。因为一定劳动量的价值等于它的价值,按照马尔萨斯的意见,就可以得出结论:代表这个劳动量的价值等于工资的价值。按照马尔萨斯的意见,由此还可以得出结论:商品所吸收和包含的直接劳动(即扣除生产资料后剩下的劳动)创造的价值并不比为它支付的价值大;它只再生产工资的价值。所以不言而喻,如果商品的价值由商品所包含的劳动决定,利润就无法解释,而必须用别的源泉解释利润,——如果已经假定商品的价值必须包括它所实现的利润。因为用在商品生产上的劳动包括:(1)被磨损的因而再现于产品价值中的机器等等所包含的劳动;(2)使用的原料所包含的劳动。这两个要素自然不会因为它们成为新商品的生产要素而使它们在新商品生产前本来包含的劳动量有所增加。于是,剩下的是(3)包含在工资中的、与活劳动相交换的劳动。但是,按照马尔萨斯的意见,这种活劳动并不比它所交换的物化劳动多。因此,商品不包含任何无酬劳动部分,只包含补偿等价物的劳动。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如果商品的价值由商品中所包含的劳动决定,它就不提供任何利润。如果它提供利润,那末,按照马尔萨斯的意见,这就是商品价格超过商品中所包含的劳动的余额。因而,为了使商品按照它的价值(包括利润在内的价值)出卖,商品必须支配这样一个劳动量,它等于用在商品生产上的劳动加上一个代表商品出卖时所实现的利润的劳动余额。
注释:
[9]关于李嘉图的“劳动的价值”和“劳动量”的概念,见本卷第2册第449—459页。——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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