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要:薄熙来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在直播他自我辩护的声像(有剪接处理)公布之后,传媒一拥而上,众口一词地说他狡辩、滑头、最后的疯狂等等,传媒应该遵循法治这一基本的职业规范被抛到脑后。其中一些报道的标题或行文对被告在法庭上的自我辩护做了这样叙述:“薄熙来在法庭上的辩解不具有可信性”;“辩解不能成立,赖是赖不掉的”;“无赖与狡辩”;“虚伪的最后疯狂”;“薄熙来诡计多端、飞扬跋扈、两面三刀”;“薄熙来面对法庭毫无敬畏之心、毫无悔改之意”;“各种狡辩、耍滑头,都只能再次证明他‘人品极差’”。这样的报道话语久违了,都是些红卫兵式的语言,词句严厉而毫无力量。说来说去可以用一句审判的话语替代:你的辩护是无用的,你就是有罪!但这不是由法庭来宣判的,而是由传媒先于法庭宣判被告有罪。这就是“媒介审判”。
专题:>>>【薄熙来案济南公审】
原题:从两大案件的报道看新闻职业规范
(作者陈力丹 为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014 年1 月11 日,“2013 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在中国传媒大学召开。会议发布了2013年度十大传媒法事例,下面,笔者就其中两例的媒体报道谈谈新闻职业规范建设问题。
关于薄熙来案
此案的庭审面向社会公开,这不是一般意义的“公开审理”,而是一种特例。通过微博直播庭审过程只是一种传播方式,如同当年电视直播破产法案件审理一样,公开途径与当时的传播技术条件相关,不是问题的实质。问题的实质在于:这样全方位地面向社会直播庭审现场(尽管具体情节画面有所控制)能否成为一种常规的做法?我认为不可以。20 世纪80 年代破产法案件审理直播之时,就已有意见:这样做会影响法官的公正审理,也影响原告、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表现。
2013 年12 月29 日,《法制晚报》就薄熙来案微博直播庭审做了一次总结性报道《微博直播庭审,世界首创》,报道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表示,微博直播庭审是世界首创,凡是按照法律应该公开审理的案件,都可以进行微博庭审直播。”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认为,微博直播能够防止‘表演化审判’等现象,让案件审理回归到事实和法律。”
笔者不同意上述专家观点,当控辩双方和法官知道外边有数亿人在观看时,会面临巨大精神压力;而对控辩双方来说,特别是被告方,则带来了表演的机会。
美国的法庭不允许记者拍照,只允许画画,因为拍照本身会给当事人带来无形的影响,何况“数亿人在观看”这种感觉到的巨大而无形影响的压力或机会呢?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写过一篇1 万字的文章,提出十条传媒在报道庭审时必须遵循的新闻职业规范,前两条是:案件判决前不做定罪、定性报道;对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言行不做倾向性的评论。
薄熙来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在直播他自我辩护的声像(有剪接处理)公布之后,传媒一拥而上,众口一词地说他狡辩、滑头、最后的疯狂等等,传媒应该遵循法治这一基本的职业规范被抛到脑后。其中一些报道的标题或行文对被告在法庭上的自我辩护做了这样叙述:“薄熙来在法庭上的辩解不具有可信性”;“辩解不能成立,赖是赖不掉的”;“无赖与狡辩”;“虚伪的最后疯狂”;“薄熙来诡计多端、飞扬跋扈、两面三刀”;“薄熙来面对法庭毫无敬畏之心、毫无悔改之意”;“各种狡辩、耍滑头,都只能再次证明他‘人品极差’”。
这样的报道话语久违了,都是些红卫兵式的语言,词句严厉而毫无力量。说来说去可以用一句审判的话语替代:你的辩护是无用的,你就是有罪!但这不是由法庭来宣判的,而是由传媒先于法庭宣判被告有罪。这就是“媒介审判”。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
这样的报道不仅有违职业道德,也与我国的法律法规相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在法院判决前给嫌疑人定罪;2009 年12 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倾向性报道”。
《检察日报》在审判薄熙来期间接连发表了12 篇关于庭审薄熙来案的文章,站在党中央的立场评论该案,行文是理性的,不涉及对薄熙来自我辩护的倾向性评论。我国传媒关于薄熙来案的报道内容和方式,引起国外传媒的关注和批评,但对《检察日报》报道的评价,则基本是正面的。从《检察日报》所发文章的标题,我们来感受一下角度的选择与表述的理性:
《薄熙来案:开启司法公开新时代》;《对薄熙来的“否认指控”不必过度阐释》;《“意思”是否联络:薄熙来案件控辩争议的焦点》;《从薄熙来案看滥用职权的特殊形态》;《检察机关严守程序依法办理薄熙来案》;《从薄熙来案看我国诉讼文明进步》;《从薄熙来案庭审看证据“战术”》;《薄熙来案庭审:被告人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受贿罪构成的界定——从薄熙来庭审说开去》;《从审判薄熙来案看证人出庭作证》;《薄熙来案公诉方证据已形成链条》;《从薄熙来案看证据问题》。
关于陈永洲案
2013 年9 月15 日,我国电视传媒让因涉嫌聚众淫乱罪被刑拘的犯罪嫌疑人薛必群穿着囚服、戴着手铐在电视上述说他的“心路历程”,内容与他被拘留的罪名完全无关。接着是10 月25 日,让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被刑拘的《新快报》记者陈永洲穿着囚服、戴着手铐并被剃光头,在电视上认罪。
我国网上谣言和网络水军的行为早就该治理了,传媒和记者与权力、资本勾结寻租发稿权的现象也早该治理。然而,通过这种“媒介审判”的方式遏制不良现象本身,亦成为一种不良现象。我们再不能沿用非法治年代的宣传方式了。
这两次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出,显然没有意识到我们的外部环境正在向法治社会迈进,传播方式和内容没有做到因时而变。
2013 年8 月19 日,习近平同志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一再强调:“今天,宣传思想工作的社会条件已大不一样了,我们有些做法过去有效,现在未必有效;有些过去不合时宜的,现在却势在必行;有些过去不可逾越,现在则需要突破。‘不日新者必日退。’‘明者因时而变,知者随事而制。’做好宣传思想工作,比任何时候都更加需要创新。”
报道类似薛必群、陈永洲案件,只要传媒人具有法治意识,就可以设想出适当的表现方式,在我国法律框架的范围内做到既宣传贯彻党中央的精神,又遵循传媒职业道德和规范,就像《检察日报》做到的那样。只是,我们面对具体事情时太习惯于回到老路上去了。
陈永洲事件确实需要传媒反思新闻职业道德方面的严重问题,但在当事人刚被刑拘几天,没有正式批捕,更没有进行审判的时候,让犯罪嫌疑人在全国性的电视台陈述自己有什么罪过,这是一种“媒介审判”。
法治社会下出现这样的传媒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不得示众的规定,同时也违反国家保密法,因为嫌疑人的供述属于侦查过程的核心机密,怎么可以这样即刻之间公之于众呢?
被告人供认的事实未必是将来能够被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万一将来法院审理的时候这些供认的事实不真实,那么电视台怎么向全国观众交代?这样做同时还会影响法院审判,既然电视台都对外报了,我们就将错就错判吧……
看到这样的电视节目,我不由地回想起“文革”期间在批斗会上让“牛鬼蛇神”低头认罪的场景。现在我国主要领导人的父辈们,大都在那个时期遭到过批斗。我目睹过1966 年北京工人体育场十万人批斗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彭真,国务院副总理、中宣部部长陆定一和总参谋长罗瑞卿大将的情形。在暴力威胁下,当事人无论说了什么,其叙说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
现在让刚被刑拘的犯罪嫌疑人在电视上认罪,其性质与“文革”批斗会上让“牛鬼蛇神”低头认罪没有本质的差别,而且这种示众的影响远比群众大会大,违反法律关于“不得示众”的规定。再看《新快报》的表现。2013 年10 月23 日和24 日,《新快报》连续两天头版呼吁湖南警方放人,这样做违反徐迅律师提出的传媒庭审(还没有进入庭审阶段,更不应该)十大规范的最后一条:不在传媒上报道自己涉诉的案件。陈永洲案再次提醒我们关注中国传媒游走于权力与金钱间的严重问题。
2012 年9 月29 日至2013 年8 月8 日,《新快报》共发表18 篇有关中联重科的报道,其中14 篇署陈永洲之名。传媒如此频密地介入企业纷争,加以报道,应该不是陈永洲的个人行为,并非他个人能够作主。媒体的报道介入企业间的恶性竞争,风险极大。一般情况下,记者采写这类稿件,至少要与部门主任、主管副总编辑等掌握发稿权的顶头上司事先沟通并获得首肯,否则稿件就会胎死腹中。这么密集的发稿量,背后有利益集团的操纵是明显的。
网民“香山红叶飘”说:最重要的是中联重科财务问题。即使陈永洲收钱写报道,但如果报道属实,陈永洲只构成商业受贿罪,而不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那么报道是否属实,应由谁核查?恐怕这不应该是中联重科和电视台说了算,也不是警察的专业范围。
经验教训
传媒不能搞“媒介审判”。这种行为带来的非法治的恶果有四:
第一,人们会怀疑法院的判决受到舆论的影响。传媒先给犯罪嫌疑人定罪,不按程序法办事,即使法院后来的判决正确无误,人们也会怀疑这是传媒影响的结果。这类案件已有很多了,远些的如张金柱案,近些的如药家鑫案。至今怎么解释都难以扭转人们的认识:法院受传媒报道的影响才判了当事人死刑。
第二,造成舆论导向错误。我们常说依法办事,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而传媒身体力行地带头违法,宣传法治本身采用非法治的方法,其舆论导向还能正确吗?
第三,有损我国的国家形象。我国的传媒是国有资产,是代表国家说话的窗口,部分传媒在世界瞩目的薄熙来案审理中搞“媒介审判”,即刻引起世界传媒界的关注和批评。我国传媒的这些报道和评论,有可能抵消我国国务院在人权白皮书中的煌煌宣示,在国际事务中给我方造成被动。
第四,给传媒自身造成尴尬。随着我国法治的完善,检察机关每年都会对数万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数千件起诉以后法庭判决无罪的案件,还有数千件纠正的案件。如果传媒先于法院判决而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而后来情况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确定无罪,传媒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青年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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