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存废与案件的重审两类性质应该界分清楚
——再论顾雏军案的重审
法律法规在变动中存在,法律法规是个动态概念,哪怕宪法也是动态存在。好的法律法规就是尽量考虑周全,尽可能保持稳定。案件审判一般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这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然而重大冤假错案重新审理仍有可能。
这里“重审”与“再审”应该区别清晰。这并非咬文嚼字而是具有实际意义。“重审”意味着原审案件可能存在重大瑕疵,违背法律公平正义原则,依法否定原判决,然后重新审理、重新判决。“重审”有时又称“复审”或“复查”――我们以下就用“重审”这个词汇;所谓“再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他是不存在的,但事实上仍然大量存在。他是指原审判决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瑕疵,然而由于时间的箭头效应、外部环境发生变化,需要对原审的结果进行某些调整或重新评估――这种情况大量存在,特别在经济案件,涉及较长执行周期的民事赔偿案件中。由于追缴执行周期较长,外部环境发生变化,不对原判决结果结论作某些调整则很难继续执行,那就不得不对原判决结果作出一些调整。因此虽然“一事不再理原则”,然而事实上违反该原则事例大量存在,主要就是经济审判案件中。
这段文字我们表达了两个含义:(1)“重审”他是依法行为,是有法可依的;(2)“再审”无法可依,但事实上大量存在,实务中只能依照惯例和妥协的方式进行。
我今天要说的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再审――法律法规法条本身发生变动,而使原审判决在模拟环境或“模拟审”中与原判决发生重大差异。所谓“模拟审”是指将原审案件(包括各种证据)放在今天的法律环境进行审理和判决。“模拟审”真的得以实现那就是再审。再审结果与原审结果无论是否存在差异,并不意味着原审无效或推翻,而是体现“时间箭头”效应――在司法实务中需要遵循许多原则:比如不因你的再审再判损害对方或公众利益。
――然而已经强调,既使法律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得“模拟审”判决与原审判决出现重大差异(或出入),然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存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使“模拟审”得以实现的。道理很简单:资源不允许。但这并不绝对。
――再审的实际情况非常多,形式多样,因此目前很难法条化。比如税务机关依税法判决某企业今后五年内必须缴纳特别所得税(比如对某项特殊行为),然而到执行第四年后,所得税率由25%降为20%,税务机关也许不再要求按原来的25%而可改按20%执行。类似情况是很多的,再审形式上不必“啪”一锤定音那种,而是形式多样――比如以上25%改为20%那件事,也许就是补交税款书改动一下或者重新填写一份诸如此类,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再审未必是对称的,比如以上税率是25%突然提高到30%,也许税务机关也只能按原来的25%让你补交所得税,而不会强迫你按照新的30%执行――除非补交税款书上已经想到载明。
好了,我们强调了两个概念:重审与再审,皆因这次顾雏军案的重审引起。
我浏览了许多报道,都使用了“重审”这个词汇――他是否与我这里的“重审”含义一致?
然而不管这些,我们一定要明白重审与再审的区别。
如果确实属于“重审”,那就属于依法行为,需要依照一系列法律执行;其中一项就是依法启动“追责”机制――比如“国家赔偿”,再比如需要原办案人员或相关代理人员到场,对原审原判决进行质证,不存在稀里糊涂的角落。比如聂树斌案的重审――可惜这个案件的重审追责机制仅限于“国家赔偿”,个人追责却未体现。也许只在法院系统内部通报之类吧?这是我国国情决定了的。
如果属于“再审”,那应该明确究竟什么原因引起?是否法律环境、政策环境的变化所致――至少就司法实务,案件卷宗的追加部分就必须体现出来。重大案件卷宗几乎等同于“国书”,需要留给子孙们的,不可以稀里糊涂。
“再审”虽然不象“重审”那样具备完整的法律依据,但毕竟存在规则;逐步走向条理化,有朝一日形成法律。
但事实上我观这次顾雏军案的重审,似乎不存在启动追责机制的迹象――大家相安无事,恢复我的名誉既可;实际上达到一个“再审”的效果。因此既不象重审又不象再审,倒是十足体现了中国古老的“翻案文化”。我们在前一篇《顾雏军案再审的一个法律质疑》大致这个猜想,也应和了德国佬黑格尔对我们华人的满腹狐疑――“幼态持续”。这对法制建设绝无帮助。
“重审”:那就必须启动完备的追责机制;“再审”:那就应该明明白白阐述缘故原因,给子孙留下清晰的卷宗。四十年过去了,都能子弹打到月球背面去了――这样的技术发达,可仍然演绎傻子瓜子奇遇记、海盐衬衫厂厂长步鑫生奇遇记,多少有点不合时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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