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强制性婚检争议看法律冲突——建议修改母婴保健法
第16版(热点与对话)专栏:专家评点
从强制性婚检争议看法律冲突——
建议修改母婴保健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力宇
新条例体现国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
有必要对原有法律进行修正补充
法律法规之间冲突值得研究
《婚姻登记条例》没有对婚检做强制性规定,这体现了政府职能的转变,也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新条例的出台受到了大多数老百姓的欢迎。
但是,未做婚检强制性规定,引发了《婚姻登记条例》和《母婴保健法》之间的冲突,对这方面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研究。
《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而《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中,却没有要求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这样,就在进行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面前产生了一个“两难”选择。如果当事人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在根据《母婴保健法》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地区,当事人将面临不予登记结婚和不发给结婚证的可能。如果按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办,那么《婚姻登记条例》未对婚检做强制性的规定,将变得毫无意义,至少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地区是如此。
有些法律专家认为,应以新《婚姻法》为准。其理由是:对于卫生部起草拟订的《母婴保健法》和民政部起草拟订的新《婚姻法》在某些条款上出现撞车的问题,这其实是两个行政单位就同一个问题做出了两个不同的解释。从两部法律的通过和实施时间来看,《母婴保健法》在前,新《婚姻法》在后。
这种观点是不确切的,理由如下:首先,《母婴保健法》和《婚姻法》不是卫生部和民政部这两个行政单位就同一个问题做出的两个不同解释,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和法律。而在新《婚姻法》中,并未对结婚登记的程序问题进行具体规定,所以从中也得不出新《婚姻法》对婚前健康检查有任何规定的结论。
其次,在肯定新《婚姻法》对婚前健康检查没有任何规定的前提下,也就没有所谓“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问题,因为新《婚姻法》未涉及婚检,当然也无从与《母婴保健法》发生冲突矛盾。另外,在婚检问题上,《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也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
再次,真正发生冲突的,是《母婴保健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但是在它们之间,却不能适用“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因为,《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而制定《母婴保健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不是同一机关,前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后者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是同位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如果是同位法而且是同一机关制定的,当然可以适用“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但现在是上位法和下位法,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这也就是说,凡是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地区,都应当适用《母婴保健法》的规定。
如果我们严格按照字面含义来理解和解释《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话,强制性婚检实际上还是存在的。实践是在发展的,社会生活是在进步的,必然要求我们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原有的某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其中包括《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这样才能达到既合理又合法。
在《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修改之前,不宜对《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做牵强的扩充性理解和解释,以证明“取消”了婚检。同时,我也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尽快对《母婴保健法》进行修订,以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的要求,避免群众处于“两难”境地。而国务院以及有关国家机关今后在出台新的法规、规章时,也应考虑到与上位法的一致,哪怕是等已不适应实际要求的上位法修改以后再出台。否则,即使有好的立法意愿,也未必能达到好的立法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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