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于欢杀人案的处警民警的调查结果出来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朱秀明等人在处警过程当中也存在对案发中心现场未能有效控制、对现场双方人员未能分开隔离等处警不够规范问题,但上述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决定对朱秀明等人不予刑事立案。
我特别仔细的看了一下这个调查结果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经调查,2016年4月14日晚10时许,冠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报警电话后,民警朱秀明(女,26岁)带领两名辅警携带执法记录仪迅速赶到冠县源大工贸公司现场,对现场十余名讨债人员采取口头制止和警告措施,针对现场人员众多、警力不足的情况,及时拨打电话请求增援,在离开接待室中心现场后,继续在厂区听取知情人员反映情况,于欢伤害行为发生后及时收缴作案工具、收集固定证据。
这里面回答了一个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
民警当时有没有问过几句话就离开现场?调查的结果是,“在离开接待室的中心现场后,继续在厂区听取知情人员反映情况”。这跟于欢案一审的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和于欢的陈述,是一致的,跟之后一些媒体报道的于欢姑姑的说法不一样。
我写过一篇文章,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判断哪个说法的真实性更接近真实,认为开庭中不同证人和被告人于欢对此的说法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证明效力高于新闻媒体报道的当事人一方提供的陈述。
更需要注意的是,于欢的母亲苏银霞在《关于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杀人情况说明》里,有“110便到其他房间找人问情况,我和我儿子也要跟着出去,他们拦着不让走”。她在法庭上做的证人证言也有:“民警到门厅外面问是怎么回事,我和我儿子当时想跟到门外面去,那些人不让我们出去,就开始在接待室里打我和我儿子,…”。两次说的内容基本一致,都是说民警出去了解情况。这跟于欢陈述:“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派出所的民警劝说别打架,之后就去外面了解情况了”。也是一致的,都是说民警出去了解情况。通过上述证言和供述内容,可以做出的判断是,苏银霞和于欢均认为当时警察离开房间是去了解情况,并不是要离开现场。他们俩人的说法与于欢一审辩护律师田明也可以相互印证:“警方没有走,整个过程都没走,只是离开那个房间,走到屋外,当时于欢和他的母亲的手机都被收走了,警方可能是到外面寻找报警的人,看是谁报的警,到底看到什么情况了,而于欢则很可能基于错误认识,认为警察走了,他很激动要出走,而这目的又没有实现,所以他认为自己没有得到保护”。
新闻媒体提供的是新闻事实,法院提供的是法律事实,新闻事实和法律事实,都无法完全还原客观事实。当新闻事实和法律事实出现冲突的时候,我们应该怎么判断和选择?这个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般情况下,根据不同证人和当事人的说法可以相互印证而得出的法律事实,可靠性高于新闻媒体对一方当事人的采访内容。法院呈现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要经过法庭上参与各方的质证。而媒体提供的事实,是建立在一对一采访的基础上,并没有经过这样的质证程序。
于欢事件成为舆论关注焦点之后,我有一篇文章是这么写的:
在这个事件中,因为包括于欢和于欢母亲和于欢辩护人,都认可警方并没有走这个事实,那么这些证据呈现出的事实与南周的报道以及于欢姑姑后来的说法形成冲突,这里面也是体现的法律事实与新闻事实的冲突。
这些冲突到底以哪个为准?最终,还是等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最为审慎。当然,如果你非问我在这个问题上做一个选择和判断的话,那我认为经过质证的法院判决书上呈现的证据可信度要明显高于媒体的报道和于欢姑姑的说法,这不但是因为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是经过法庭质证过的,而且,于欢和他母亲以及他的辩护人的说法,都是认为警察出去了解情况,而且可以互相印证。
现在很多人已经根据媒体报道和于欢姑姑的说法,做出了事实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结论。实际是依据新闻事实,做出的判断。但是要注意,新闻事实并不等于客观事实。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不是就接近客观事实,这个因为还不是生效判决,还要等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还是先让事实飞一会儿,可以有自己的倾向性看法,但是不要急于下最终的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我觉得这个调查结论,应该是还原了当时的情况。
至于处警的民警,是不是构成玩忽职守罪。这里先说一下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任何一个罪名的成立,都需要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体要件、主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是这样的: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应该履行职责,但不履行其职责。一是擅离职守,行为人违反职守,在特定时间里擅自离开职责所要求的特定场所,没有履行其职务;二是未履行职守,即行为人虽然在工作岗位,但没有按法定的职责行事。
不正确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应该且能够履行职责,但因为主观上的态度,错误地履行了职守。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过失是指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
具体于欢事件涉及的民警,我们可以对照玩忽职守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看看是不是构成犯罪。
主体要件是具备的,这个不用多说。
客体要件方面,刑法规定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本案中的民警如果说句话就离开现场,那么就应该属于严重不负责,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如果民警当时并不是要离开现场,而是离开接待室去调查了解情况,那么就不属于严重不负责。
客观要件,也是同样的道理,如果是离开现场,就属于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如果是去现场其他地方了解情况做进一步调查,就不属于擅离职守。如果不出警或者处警后没有处置就离开现场,属于不履行职责。检察院的调查认为本案的民警存在着“处警不够规范”的问题。
还有一个是主观要件,这个主观要件最难把握,因为当时的主观心理,事后很难还原。大体的判断方法是,民警如果当时看到的是现场正在发生冲突,还不及时隔离,那就属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
这只是我的个人理解与分析。本人无意给当地的警方洗地,何况,给这种难免要受行政处分的基层民警洗地,也不会有什么利益。而且,我认为如果一个地方的黑社会和高利贷现象长期存在的情况下,大概率存在着警方的一些人提供保护伞的情形,但是这些人,一般不会是最基层的民警,应该是有一定职务和级别的人,才有这个能力。我们应该把注意力投向那些有一定职务,有能力给黑社会提供保护伞的人。我支持和呼吁深挖黑社会的保护伞,打掉高利贷的官商勾结链条。
这个案子,关注的重点,我觉得还应该是高利贷为什么被刑事层面合法化的问题。根据我在文章《警惕!辱母杀人案中的天使与魔鬼》里的分析,但凡有那种没有抵押物就可以放贷的高利贷,一旦到期换不了,就容易伴随着暴力追债行为。高利贷和暴力追债相伴而生。没有黑社会的支持,高利贷的模式无法持续。因为高利贷从2012年高利贷被最高院取消入刑,在那之前,高利贷行为是作为非法经营罪来打击的。
只要有高利润,又没有刑法震慑,高利贷就像脱缰的野马,开始野蛮生长。高利贷伴随的暴力追债现象,就自然跟随。当然,如果警方的警力足够,当事人及时报案,又有证据,那么可以从暴力追债的角度打压涉黑的高利贷,但是现在的黑社会也聪明了,追债的时候,很多动作掌握在罪与非罪之间,而且,不容易取证。这就给警方的处置带来难度。
要减少于欢案的悲剧,就要解决暴力债追问题,要解决暴力追债问题,就不能让高利贷脱离刑法的震慑。我们更应该追问,是谁,为什么要让高利贷脱罪?
这个案子,很有意思的是,当初支持高利贷合法化的人,和反对打黑,以偏概全的把打黑说成是黑打的那些人,现在在于欢案上扮演着正义的形象。对这些人,我们应该识别和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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