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的劳动法和2007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许多人从法权的角度认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提供了全面的保护,进而对《劳动法》抱以很大的期待。随着劳动者生存状态日益受到关注,《劳动法》的落实程度及其法律实效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保卫《劳动法》的口号,俨然成为了某种政治正确。
然而,如果我们借助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帕舒卡尼斯的法权理论,就不难发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描绘、定义的劳动权利,并不是一种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
那么,帕舒卡尼斯说了什么?
借助商品交换的框架,帕舒卡尼斯将主体在商品中的劳动价值与主体处分商品时的自由意志相连接,将法权关系化约成商品关系,抽象成一种处分自由。帕舒卡尼斯是这样说的:“在劳动产品取得商品特性并且成为价值担当者的同时,人也就取得了法律主体的特性,成为法的担当者。其意志被宣称具有终局性的个人,就是法的主体”。“现代社会中的自由人,亦即无产者,当其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而寻找市场时,就会被当做当作客体,就像跨境运输的其他商品那样”。
由此,若我们回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就不难发现,在这里所规定、保护的仅仅是一种处分个人劳动力的自由,而这些成文的法律法规仅仅是对这种“处分自由”的法律化表达。工人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可以化约为劳动者将自身出卖给雇主的合同关系,这种权利既不是政治性的,也不是人身性的,而是纯粹商品性的。如此便在抽象意义上,劳动关系被化约、等同为商品关系。这决不是一种法教义学上的偷换。事实上,仅从法教义学的视野中,决然不能看到法权关系中所隐藏的商品关系。
那么,继而可见,《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在性质上,实际上是一种民法的特别法,它是在市场经济中,各个主体如何处分劳动力这一特殊商品的特别法,它规定了各平等主体之间如何通过合同关系相连接,完成价值的流动,进而保障资本主义生产运转的制度基础。因此,对于“保卫《劳动法》”这一口号的提法及其含义,就需要重新考虑和深思。
到此为止,我们所谈的都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法哲学问题。这些思辨固然重要,但把目光着眼于现实的纠纷也是迫在眉睫的问题。
我们姑且承认,劳动法就其内容而言,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动权益,也不必排斥运用法律手段诉诸劳动权利。但当纠纷出现后,法律中的实体性权利是不会自发落地的,有一句著名的法谚——“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簿上睡大觉的人”,就是说法权主体必须主动去诉诸权利。正如许多法学教科书所说:法律权利是由法律上之力保障、确定、认可的特定利益。现实地讲,laborright的真正落地取决于power的承认,就不得不去争取power的认可和保障。
那么具体怎么做呢?即是通过进入到各种救济程序、通过在诉讼中的攻防辩论和举证质证,经由法官的裁判,由国家权力去承认、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但这个过程果真那么顺利吗?设计精巧的民事诉讼制度真的可以保卫《劳动法》吗?我们暂且抛开抽象深奥的法哲学,只从实证角度出发、从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活动的相关规定中,在以下几个方面,讨论劳动权利救济各环节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
劳动争议纠纷强制规定了仲裁前置程序,旨在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率,减轻法院的案件审理压力。但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定分止争方式:诉讼必须依法裁判,按照法律逻辑的三段论,严格推导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各得其所,进而实现法的公平正义;而仲裁除了需要考虑法律规定,还会将法律以外的各种因素考虑在内,权衡取舍后做出裁决,具有更灵活的裁量空间。正是在程序处理方式上的差异,往往导致仲裁裁决和诉讼结果存在较大差别。
或许也正因如此,实证研究表明,劳动仲裁的服裁率并不高。因为从法律上看,这种劳动仲裁仅仅具有准强制性和准终局性,《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均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较于传统司法,劳动裁决的过程缺乏完全强制性,裁决书效力上缺乏完全终局性,在实务中普遍被看作是在走过场,仅仅是一种进入诉讼程序的通道,导致了劳动仲裁不足以解决纠纷,当事人往往要将纠纷延续到诉讼阶段,不可避免地导致劳动争议的处理低效、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代表人诉讼
假设有数百名工人因欠薪而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此时从诉的理论上讲,这是数百个可以合并的普通共同诉讼,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法院一般都会选择合并审理。但是,法院显然不可能让那么多当事人一起挤到法庭参加诉讼,这时候往往就需要原告方(也就是这数百名工人)选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由代表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处分实体权利。此时诉讼代表人的素质和能力就成了诉讼进程中的关键角色。
那么诉讼代表人能做什么呢?
《民事诉讼法》第56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可见,对于实体权利的处分,法律虽然对诉讼代表人做出了限制,但这种限制能够起到多大的作用是可疑的。而对于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比如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委托专业诉讼代理人等事项,诉讼代表人则有权自行处分,而这些程序性权利往往对于诉讼的最终结果都将起到决定性作用。
总之,诉讼代表人可以有条件地处分其他工人的实体权利、无条件地处分其他工人的程序性权利,但在各种各样的压力之下,代表人本人能否顶住压力,或许就成为了某种潜在的不确定性
管辖权移转——级别管辖部分
我们先来看一下法律条文中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9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39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我们假定,比如某工厂的工人提起了集团诉讼,而且规模很大,属于有影响力的案件,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应当由市中院审理,也就是这个案件至少到了市里,如果提起上诉可以上到省高院,甚至如果有可能——比如出现了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当事人认为省高院的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当事人可以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看起来把事情闹大了对吗?但是民事诉讼制度中有一个看似和当事人没有直接关系的制度——管辖权转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和《民诉解释》第42条规定,如果劳动纠纷的当事人人数众多不方便诉讼,这时候中院可以往下级法院移送管辖权。如此一来,在两审终审制度下,区县基层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案子就被最终压在了市里,这就呼应了把矛盾化解在基层的口号。即使要再审,最多也就到了省高院。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下,再审判决后,工人就不能以同一事由起诉了,在法律上将彻底案结事了。
调解、和解、执行和解
无论我们如何在平面上基于法权逻辑推导出诉讼的结果,现实中的诉讼仍然是在纵向的时空中展开的。工人在漫长的诉讼中难免被迫做出各种各样的妥协。这时候,调解、和解制度、执行和解制度,就会给这种妥协提供可以选择的路径。这将会对诉讼前和诉讼后的实际权利落地造成折扣、或者增加不确定性。
以执行和解制度为例,或许法院的最终判决支持了工人的诉讼请求,但进入执行环节后很可能就会发现,工厂没钱给工人发工资。这时候执行和解制度就会上线——“工厂确实败诉了,但工厂没钱,你们再干几个月,等年底工厂有钱了,工厂再把钱结算给你们”——然而问题在于,年底更没钱了怎么办?
可见,经济活动乃是法权秩序的基石,当现实的经济活动无力支撑法权秩序的运行时,即使真正实现了法权上的胜利,一纸胜诉判决也已变得毫无意义,因为根本没有让法权落地的基础。
执行转破产
也许你要说,即使工厂没钱,那也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的确,在《破产法》中规定,企业破产后,要求优先清偿员工工资。暂且不谈职工债务在《破产法》中的顺位劣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问题在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本不在于此,而是在于对不良资产的清理,以维持一个更为健康的市场。
企业一旦破产,即使拿到了劳动合同期限内足额的薪水,工人仍然将面临失业的危机。如果工人恰巧处在劳动力市场中被优化的年龄层,则他未来很难不选择降低自己的薪资要求以谋取一份工作,甚至是灵活就业。因此工人往往不愿意企业破产,不想面对失去工作后的不确定性。而工厂所有者也不愿意因为破产而失去生产资料。于是,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希望企业破产,《破产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陷入虚置。
然而,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1条对执行转破产制度作出了规定。该解释第511条规定: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由该法院审查是否符合破产立案条件。
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执行转破产的规定,促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推动将被执行人中大量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的“僵尸企业”依法转入破产程序。可见,执行转破产的制度设计,旨在强行激活《破产法》的适用,清理不良资产,以维持一个更为健康的市场经济。工人利用这一制度拿回劳动报酬,并非《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在劳动诉讼的漫长进程中,工人需要吃喝拉撒,这在无形当中增加了工人在诉讼中的机会成本,难免会在漫长的拉锯中落入下风,被迫做出各种各样的妥协。换言之,在执行转破产的制度下,即使大多数工人不希望企业破产,但只要其中一个被欠薪的工人(债权人)同意执行转破产,就可以启动破产程序,杀鸡取卵地拿回劳动报酬。
但是,即便工人们选择了“执行转破产”,到了经济危机时,法院也不见得真的敢于这么做,因为这会导致法院在客观上给社会制造了失业压力,且无法解决后续产生的社会问题,法院是不敢这么做的。何况,在经济危机中,对于那些小型企业、没有收购价值的传统产业,又有谁来接盘呢?各级政法委为了维持社会稳定,也有可能介入其中。于是,工人又一次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境地。
综上,我们得出一个结论,在推进劳动诉讼的过程中,法律本身的制度设计就给劳动诉讼造成了种种潜在的、不在场的制约。而更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意识到:法律决不是孤立的、形而上的观念存在,而是根植于现实的社会关系与经济关系,在诉讼中赢得法权的胜利,对于改善工人现实的劳动状况而言,其意义总还是有限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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