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农村“三权分置、土地确权、土地流转”改革是错误的?
乱云飞渡
中国农村自1978年推广“小岗村”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农业改革的方向,始终在“维护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稳步推进”。
2008年10月,十七届三中全会发布《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
“废除人民公社,确立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全面放开农产品市场,取消农业税,对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初步形成了适合我国国情和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
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提出:
“改革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有效保障农民财产权利”;“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全面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强化对农村耕地、林地等各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
2016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文件讲:
“改革开放之初,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分设,所有权归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农户。”;“现阶段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顺应农民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意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以下简称“三权”)分置并行,着力推进农业现代化,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
中央“农村改革方向的政策”,由“维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分设,所有权归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农户”;到现阶段“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置”。着力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即“三权分置、土地确权、土地流转”。
当笔者和很多左翼人员对此表示反对意见:这是把“农村集体经济土地所有权”,流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私人老板”,是变相推行资本主义“私有化”。一些社会“主流”人士表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确定“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经营权”,与“私有化”,“走资本主义道路”不沾边。左翼人员的观点与社会“主流”观点分歧的关键:在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流转的核心内容”不同:即“农村集体经济土地所有权”;“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把“农村集体经济土地所有权”,流转给“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私人老板”,这是推行资本主义“私有化”,社会“主流”观点没有反对的理由,因为《宪法》和总书记讲话,都有“农村集体经济土地所有权”规定的内容。社会“主流”观点认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把“农民土地承包的经营权”,流转给“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私人老板”,这与左翼人员所讲的不同。笔者曾在《“塘约道路”背后,隐藏着“两条路线斗争”》一文中阐述:社会主义公有制,只有国家与集体的“所有权”,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承包权、经营权”。社会主义的“承包权、经营权”,只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与集体所有权”下的“劳动分工责任制”,根本就不能用割裂国家与集体“所有权”的“承包权、经营权”来认识与理解。社会“主流”观点显然不认同。那么只有正确辨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实践内容了,否则理论争辩是讲不清楚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中的“土地所有权”,原本是很清楚的,就是“人民公社”的“农村集体经济所有”。“改革开放”“废除人民公社”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分设,所有权归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农户;农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阶段,再把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解为“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确定给农民的“土地承包权”,自愿流转“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的使用权”,无论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私人老板,甚至外国人,都可以流转。这是“社会主流”“农村改革社会实践的内容”。
马克思“所有制”的观点,是社会法律规定的术语。“所有制”中的“所有权”,表现为“实际产权占有关系”;马克思的产权权能:包括所有权、占有权、经营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继承权等权利。所有权是最高权能,其余权能在所有权之下,所有权派生经营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现实社会司法规定,也是按照马克思产权理论实践的。在马克思产权理论中,没有“承包权”的概念,尽管社会“主流”,根据“所有权中的经营权”,来确定“农民承包经营权”很牵强;也总算有“经营权”的联系吧。根据“所有权派生经营权的关系”,没有人敢于否定:“在农村集体经济所有权”下,派生出“农民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关系。
按照现代社会司法实践:社会现实从来不存在:一个主体“所有权”派生出“经营权”,而“没有收益”的现象,因为:“一个主体如果把自己的所有,给了另一个主体,而没有收益,自己是活不下去的。”这表现为“任何一个主体拥有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对外出让与租用“经营权”,都需要收取费用”。即使社会存在一些“慈善捐助”,也不是“一个主体把自己的所有,都给了另一个主体”,这也不是社会司法实践的主要内容。资本主义社会产权关系的现实,自不待言。社会主义“在农村集体经济所有权”下,派生出的“农民承包经营权”,按照社会法律: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交纳任何费用,或者说,农民无偿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什么呢?如果讲这是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是为了调动“人们积极性”的方式,虽然这个观点是错误,但也不必过多指责。因为这只是不明白,“农民为什么没有积极性原因”的认识问题。问题的严重性在于:农民无偿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社会主义性质的“农村土地集体经济所有权”还存在吗?或许社会“主流”讲还存在,那么“农村土地集体经济的所有权”在哪里呢?按照现代社会司法实践,现实社会中:任何“一个主体将‘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对另一个主体出让与租用‘经营权’,都收取费用”;或者说没有“一个主体将‘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出让与租用‘经营权’,不收取费用”的社会现象,没有社会存在的现象,这只能理解为“所有权不存在”。按照现代社会司法解释:“农村土地集体经济所有权”派生出“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收取费用,也只能理解为“农村土地集体经济所有权”不存在。这样按照现代社会司法就无法解释,“农村土地集体经济所有权”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派生关系;如果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优越性,把“农村土地所有权”,全部无偿慈善捐助给了农民,社会“主流”又不承认,说这只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农村土地所有权”。按照现代社会司法解释,“农村土地集体经济所有权”不存在;按照社会“主流”观点,农民得到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农村土地集体经济所有权”。那么“农村土地集体经济所有权”在那里呢?又应该如何解释“农村土地集体经济所有权”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实际派生的法律关系呢?这看似极其复杂的法律关系,老农民一句话就破解了,所谓“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分田单干”,就是把“农村土地集体经济所有权”所“拥有土地的实物”分解给个体农民。“农村土地集体经济所有权”没有了“拥有土地的实物”,完全变成了一个空头的概念,只存于书本中。而所谓“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却“拥有土地的实物”,完全具有“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内容与特征。无论形而上学的“社会主流”如何狡辩,确定给农民的“土地承包权”,“拥有土地的实物”,并因此在“转让与出租经营权中”,收取一定费用“得到收益”。按照现代社会司法规定,也只有“拥有实物(土地)”的所有权,才能派生出让与租用的“经营权”,并收取一定费用“得到收益”,不是吗?
“社会主流”“废除人民公社”,口口声称“探索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实现的新形式”,那么这个“新形式”又是什么呢?这就是确定给农民的“土地承包权”,自愿流转“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的使用权”,无论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私人老板,甚至外国人,都可以流转。没有人敢于否定:农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是“农村土地集体经济所有权”派生的,也没有人敢于承认农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就是“农村土地集体经济所有权”。根据现代社会司法规定,农民将没有“土地所有权”的“土地承包权”,再次以“土地经营权”的名义,流转“拥有土地的实物”,是违法的行为。因为“农村土地所有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没有“土地所有权”,只有“土地承包权”。按照现代社会司法实践:不是所有权主体,以“承包权或者经营权”的名义,再次转让与出租所有权主体所“拥有的实物(土地)”,视为违法的行为,不是吗?
“承包经营权”是指两个经济组织发生的经济关系,“拥有实物(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主体是唯一的。得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组织,并没有“拥有实物(土地)”所有权,也不能违背“拥有实物(土地)”所有权经济主体意志,再次以所谓“经营权”的名义、将“拥有实物(土地)”进行非法“转让与流转”。即使社会存在“转包经营权”的违法现象,但是也不能改变经济主体“拥有实物(土地)”所有权权能,而且“转包经营权”违法现象所得到的“蝇头小利”,与“拥有实物(土地)”所有权,派生出让与租用的“经营权”,而收取费用“得到的收益”也完全不同。
我们再来看看所谓农民自愿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私人老板,甚至外国人”又是什么社会实践内容。“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私人老板,甚至外国人”,得到的所谓“土地经营权”,实质就是“拥有土地的实物”占有,他可以自由使用,当然社会“主流”是不承认的。按照现代社会司法规定:“使用权的存在首先以占有物为前提,不占有物,就不存在使用权”。或者说,不是所有权占有物的使用是非法的。即使经过所有权占有物的经济主体同意使用,也必须交纳一定的费用。按照社会“主流”观点,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不是“土地所有权”,“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私人老板,甚至外国人”得到的“土地经营权”,更不是“土地所有权”,那么“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哪里?按照现代社会司法实践:农民获得“土地承包权”,自愿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私人老板,甚至外国人”,只能是一场非法的“肮脏交易”,因为这两者都没有“土地所有权”,而转让与流转的确是:只有“土地所有权”才“拥有的土地实物”,不是吗?
形而上学的错误理论,是无法“自圆其说”的,没有分离“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土地所有权”的“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社会主义“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土地所有权”就无法解体;而与“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土地所有权”分离解体的所谓“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无法找到合法流转的依据;后来者再把“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解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意在以“土地经营权”的名义,流转给“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私人老板,甚至外国人”。虽然这种“变相私有化”的行为,使得“私有制经济力量”得到的所谓“土地经营权”,是“土地所有权”的内涵,但是“土地经营权”不是“土地所有权”,也没有人能够为这种“变相私有化”的行为正名,所以形而上学的社会“主流”就只能高唱:“所有权归集体”,“探索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实现的新形式”等空洞的口号了,不是吗?所谓“确保农民承包权益”,只是收买人心的雕虫小技。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农民“土地承包权收益”,类似于资本主义社会“收取地租”、“剥削劳动的行为”,这实际上是在提倡“不劳而获”的剥削观念,培养“反国有化的势力”。马克思在《论土地国有化》文中指出:“正因为如此,土地便分成许多小块,耕种土地的人资金很少,主要依靠本人及其家属的劳动。这种土地所有制形式以及小地块耕作的方式,不仅不能采用现代农业的各种改良措施,反而把耕作者本人变成顽固反对社会进步,尤其是反对土地国有化的敌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P128)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农民获得“承包权收益”的“蝇头之利”,根本就不能很好的生活。看看社会现实,那些已经“出让土地承包权”,得到所谓“承包权收益”的农民,他们是什么样的生活呢?“背井离乡,四处漂泊,忙于打工,维持生计”,为“私有制经济”的私人老板“卖力卖命”。“离开了土地”,就只能让资产阶级“牵着它走”,不是吗?
形而上学的“社会主流”打着“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所有”的空头概念,假以“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名义,掩饰窃占农村土地集体经济所有权”“拥有土地的实物”实质内容,因为现实“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是“农村土地的实物”,却有一定收益,而空头的“农村土地集体经济所有权”,没有任何“农村土地的实物”,更没有任何收益;以“探索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实现的新形式”名义,“废除”社会主义已经存在的“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实现形式—人民公社”,因为现实无人能把“探索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实现的新形式”内容讲清楚,最多也就是讲讲“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股份制经济”而已。这一切最终的目的,就是假以“土地经营权”的名义,把“土地所有权”,流转给“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私人老板,甚至外国人”,因为“这些人”得到了“拥有土地的实物”,难道不是吗?冒牌的“马克思主义者”,永远也不能在“马克思主义”中找到:“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股份制经济”是“公有制经济实现形式”的理论依据,更不能为“假以土地经营权、实有土地所有权”非分的“私有化”正名。“社会主流”形而上学的这种表现,如果不看社会实践行为内容,仅看“所讲的观点概念争论”,是很难分辨的。这就像生活中“贼喊捉贼”的骗子,当很多人没有亲眼看到“贼盗窃行为”时,又如何分辨“贼喊捉贼”的骗子呢?只有搞清楚“社会实践行为的内容了”。任何社会:说谎言都是可耻的,欺骗人们的行为,必然会遭到人们的谴责。“群众是真正的英雄”,“火眼金睛”的老百姓,对这种“变相私有化”,“走资本主义道路”的行径,一针见血地指出:这是“口是心非”、“挂羊头卖狗肉”,难道不对吗?
“三权分置、土地确权、土地流转”的社会“主流”观点,来源于哪里呢?前些年“马克思所有权思想研究”,“马克思产权权能结构研究”等理论十分盛行。根据马克思产权理论权能:包括所有权、占有权、经营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继承权等权利。所有权是最高权能,其余权能在所有权之下。按照这样的观点理解“马克思产权理论”中、“所有权、占有权、经营权”之间的关系,原本是没有问题的。错误发生在哪里呢?错误在于“这些研究者”隐藏了“所有权”产权核心内容--生产资料,把“所有权、占有权、经营权”的“产权权能结构”,解构成“一束权利而不是一项权利”,可以分离组合,即“所有权与占有权、经营权可以分离,可以由不同的主体所拥有”。这完全是歪曲马克思主义的理解,也留下了形而上学歪曲与解体马克思主义的证据,为什么呢?因为马克思主义“所有制”的观点,阐述的是“社会占有生产资料”的方式,反映资本主义社会“人与人之间”是否占有生产资料的社会关系。“马克思产权理论”,揭露的是资本主义社会,“私有制占有生产资料所有权与占有权、经营权的产权关系。如果不讲“马克思产权理论”核心“生产资料的内涵”,那么“所有权与占有权、经营权的产权关系”形式,也可以表现为“生活资料的内涵”,而这两者表达“人与物品法权关系”的社会意义完全不同。前者是社会形态性质法律规定:“人们占有生产资料方式”的表述;后者是在确定社会形态性质法律规定基础上:“人们占有生活资料方式”的表述。两者性质内容不同,是属种关系。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物品”的法律规定,具有唯一主体的排他性,这是不平等的阶级关系;社会主义“公有制”“生产资料所有权与占有权、经营权”不能分离,只能表现为:在国家集体生产资料所有权占有的基础上,人们“劳动分工责任制”的形式。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个人占有生活资料物品”的法律规定,则可以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换”,形成“个人占有生活资料物品”的不同主体,这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资本主义社会“生产资料所有权与占有权、经营权”,可以分离,可以由不同的主体所拥有,这是由资本主义“私有制”性质决定的,也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生产规模不断扩大,生产方式日益更新,“自动化与专业分工”的趋势日益增强。资本主义“私有制”,“占有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少数人,忙不过来,只能聘请“经营管理者与专业技术人员”,并赋予服从“所有权”的“经营权”,“所有权”派生的所谓“经营权”,只具有管理使用的功能,不具有“所有权”特异的功能。或者说,不占有“最大收益权利”,不能获得“最大收益利润”的主要部分,只能在“私有制”的“所有权”意志下,获得“少量收益”。资本主义社会,资本所有权是“资产阶级社会支配的一切的经济权利”,获得“经营权”的“白领管理者”,只是“别人所有的资本的代表”,是“别人的资本的管理人”,在资本所有权的意志下,获得“经营权”的“白领管理者”,只是“被奴役的工具”,只不过比“普通劳动者”得到稍好的“残根剩饭”而已。这就是资本主义所谓“所有权”与“占有权”、“经营权”分离的内涵。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个人占有生活资料物品”法律规定意义是相同的。
形而上学的“理论权威”,研究“马克思产权权能结构职能”,隐藏“马克思产权理论”核心产权内容:“生产资料”,图解“所有权与占有权、经营权”的关系形式,把“所有权”的“产权权能结构”,解构成“一束权利而不是一项权利”,可以分离组合,即“所有权与占有权、经营权可以分离,可以由不同的主体所拥有”。岂不知“生产资料物品”不同主体的“所有权”,正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私有制”;“生产资料物品”不同主体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正是资本主义“出租”“生产资料物品”经营权(管理使用权),剥削劳动的形式。形而上学的“理论权威”,图解无“生产资料物品”内容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经营权”权能结构形式,利用生活资料内涵意义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经营权”,偷换公有制生产资料内涵意义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经营权”;利用生活资料内涵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经营权”、多个不同主体的分离形式,即“所有权、占有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置”,瓦解生产资料内涵的唯一主体公有制。这是形而上学“诡辩论”的逻辑,掩盖的是形而上学走资本主义道路的行径,这种歪曲与解体马克思主义的错误理论,就是社会“主流”:“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土地确权,土地流转”的理论来源与依据,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错误理论的基础。同时期“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林业产权制度、矿物产权制度”等改革,是同样逻辑的错误理论。
“马克思产权理论”,原本是揭露与批判资本主义社会,“私有制占有生产资料所有权的表现”,《共产党宣言》中:“消灭私有制”,一句话就把马克思主义的本质讲清楚了。马克思主义就是要把、这种“私有制占有生产资料所有权”的社会现象消灭与清除,而形而上学的“理论权威”,却把马克思揭露与批判的“东西”捡起来“大力发展”,还自称什么“马克思主义理论发展的新成果”,“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这难道不是“打着马克思主义的旗号,干着反马克思主义勾当”,形而上学“修正主义”的表现吗?马克思虽然受时代的局限,没有清晰阐述社会主义的主要结构与功能,但是在多篇文中都表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由国家统一占有社会生产资料,实行“统筹计划管理”,坚持“阶级斗争”的“无产阶级专政”等主体思想。如马克思在《论土地国有化》中指出:“农业、矿业、工业,总之,一切生产部门将用最合理的方式逐渐组织起来。生产资料的全国性的集中将成为由自由平等的生产者的各联合体所构成的社会的全国性的基础,这些生产者将按照共同的合理的计划进行社会劳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P130);马克思在巴枯宁《国家制度和无政府状态》一书摘要(摘录)中指出:“只要其他阶级特别是资本家阶级还存在,只要无产阶级还在同它们进行斗争(因为在无产阶级掌握政权后无产阶级的敌人和旧的社会组织还没有消失),无产阶级就必须采用暴力措施,也就是政府的措施;如果无产阶级本身还是一个阶级,如果作为阶级斗争和阶级存在的基础的经济条件还没有消失,那么就必须用暴力来消灭或改造这种经济条件,并且必须用暴力来加速这一改造的过程。”(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P286)。前无古人的后来者—毛泽东继承与发展了马列主义,毛泽东领导创新的社会主义“伟大实践”,对旧中国私有化工商业改造,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使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空前发展,这是人类社会“史无前例的壮举”。毛泽东时代:“国家集体完全占有生产资料所有权(公有制)”,在“统筹计划管理体制下”,人们表现为“劳动分工责任制”与“按劳分配”的社会发展进步现象。可惜毛泽东的正确路线被“他的后人”否定了。有一些人说毛泽东时代,“产权的全部权能都归于一个主体,没有权能的分置。”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权能分置”,而“这一个主体”,是“干部特权所有”的封建专制,“民权被官权所代替”。这种观点把毛泽东时代,某些官员犯错误的表现,当做“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加以否定,这完全是颠倒毛泽东时代“主流与末节”、“扭曲事物性质”的错误观点。毛泽东时代“某些官员犯错误”,并不是社会时代精神主流特征,更不是什么“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的所有权问题,毛泽东时代“某些官员犯错误”的表现,无论是“人员数量还是内容”,与当今“改革开放”时代官员腐败的“人员数量与内容”相比,天壤之别,不要讲什么“那个时代贫穷,没有经济条件”,“旧中国”更贫穷,照样有“纸醉金迷”、“四大家族”的少数人。现实严重的腐败问题,完全是“走资本主义道路”,“私有化”的恶果。如果说毛泽东时代的伟大成就,使得很多人看不清“阶级斗争”,那么“改革开放”时代,这种“阶级斗争”的界限就更清晰了。“背井离乡,四处漂泊,忙于生计”的打工者,难道不是在为“私有制经济”的私人老板“卖力卖命”吗?毛泽东警示“工人农民就要吃二茬罪,受二遍苦”的“阶级斗争”现实不是重现了吗?
形而上学的“理论权威”,打着“马克思主义”的旗号,用“所有权”中可以分离,把“社会主义“公有制”(全民所有制、集体经济所有制)的“所有权”,解体为不同主体拥有“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置”,这种错误观点,对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主体危害极大,必须强制清除。形而上学的社会“主流”,仅有这种歪曲与解体马克思主义的错误观点还不行,这只能“起到解体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破坏作用”,还不能为“私有制经济发展壮大”找到理由。社会总是要发展的,还需要找出“继续发展的理论依据”,把它“流转”起来,“不流转”,“私有制经济就无法发展壮大”。这就是“三权分置、土地确权、土地流转”的所谓“农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伴随着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实现农业集约化经营”;“发展规模化经济”等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理论。在农村要把“土地经营权流动起来”的理论依据,就是资本主义经济理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有效率的经济组织需要在制度上作出安排和确立所有权以便造成一种激励”;“有效率的农民不能随意获得更多的土地,无效率的农民不能随意处置他的某些土地,这种情况通常都降低农业的总效率”等观点。按照这种错误理论观点,即便是把“经营权流动起来了”,“经营权不是确立的所有权”,同样不能产生“激励的作用”。无论是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最重要的是“统筹计划管理,科学合理分工”,即:统筹计划管理体制下,劳动分工责任制的有机统一;也就是经济发展“补矮板水桶理论”,根本就不是什么“明晰产权的激励”。如果资产阶级学者,想用“产权激励的作用”来证明:“产权是提高人们积极性”的“决定性因素”,那么资本主义“私有制”,就是最差的,因为资本主义社会“私有制”,拥有“生产资料产权”的人,只有很少的一部分人,而大多数人都没有,大多数人没有“生产资料产权”,就应该没有积极性,那么这种只有少数人拥有“生产资料产权”的“私有制”,难道不应该被彻底消灭吗?伴随的“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实现农业集约化经营”、“发展规模化经济”等所谓“经济发展理论”,核心关键在于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还是“专业大户、私人老板”。主体不同,农村社会发展的意义完全不同。“形而上学”掩盖核心主体不同,大讲这种所谓“经济发展理论”,完全是欺骗人们的行为。我国“国企产权制度改革”,农村“三权分置、土地确权、土地流转”改革等,正是在资本主义经济学者的“忽悠下”走上邪路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完全是一些“形而上学的理论权威”,歪曲马克思主义与资本主义经济理论“嫁接的结果”,是“基本路线”错误的延续(详见笔者《中国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形而上学的理论权威”为了粉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祈求在“马克思主义”中寻找“吻合的地方”,大量引证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大量采用所谓“现代经济理论”的资本主义经济理论来解释与论证。这种脱离实践,脱离人民的“特色理论”充满了“学术界”,已完全占领“我国社会主义科教事业”,按照这种“特色理论”的社会实践,解体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主体”,发展私有制经济势力,侵害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主体利益”的行为比比皆是,国有企业的萎缩,农业产业的调零,社会主义事业发展遭遇“重大挫折”,人民群众利益遭受“极大伤害”,这不是事实吗?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的,违反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必然走向反面。没有人能够扼杀与阻挡,新生事物“生命活力”的发展与成长,“塘约道路”走农村集体合作化道路,就是毛泽东正确路线的回归,任何阻挡历史发展进步车轮的腐朽势力都必将被碾得粉碎。
这里特别阐明:“路线斗争的分歧”,是不能简单用“好人与坏人”的“黑白观点”来判断的,因为它表现的是,一些人对社会现实发展事物“不同的”认识与观点。在“错误路线中”既存在政治立场错误的问题,也存在“政治立场是对的,而认识观点则是错误”的问题。而且认识观点错误是“错误路线中”的“多数人”,政治立场错误是“少数人”,“这一小撮”在“错误路线中”起着“核心主导作用”,隐藏在认识观点错误的“多数人”背后,或者说认识观点错误的“多数人”、“支持这一小撮”。毛泽东讲:“还是教育的方针,就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不过,犯了路线方向错误,为首的,改也难。”坚持错误不改,自然要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历史的垃圾堆里”,不乏“这种人”。“路线斗争的分歧争论”,是无法掩盖的。在观点分歧争论中,如果是“正确路线的一方”,就会以“公开民主的方式”允许人们讲话,通过“讲道理的方式,来说服人们;而“错误路线的一方”则不然,它必然利用各种手段“强制别人服从”,这表现为“霸道的官僚主义作风”,如果这种行为只是用于“压制人们的观点”,或者利用“组织纪律”的手段排斥“这样一群不同观点的人”,则表现为“错误路线”的组织行为;当借用“国家法律行动时”,则转变为“阶级斗争”的政治行为。“路线斗争的结果”,决定党内“正确与错误势力”的“此消彼长”,影响社会上“阶级斗争”对立两方势力的变化。“在错误路线中”起着核心主导作用的“这一小撮”,是社会上“阶级斗争”对立势力“党内代理人”,社会上“阶级斗争”的对立势力,隐藏在“路线斗争中”兴风作浪,必须高度警惕。这些“社会现实斗争行为”是混合存在表现的,左翼人员必须学习毛泽东主义,提高政治觉悟与识别能力,才能“各自甄别”,只有懂得其中道理,辨别其中是非,才能够正确选择“斗争方式与策略”,这样才能不辜负毛泽东“江山靠谁守”的遗愿,完成复兴社会主义事业“改造世界”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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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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