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纽约大学政治学系教授熊玠文章:透视中英冲突与西方媒体的歪曲宣传(二)
(续昨)英国慷他人之慨
需要指出:中英既是在1984年签有条约,论理在1997年以前,香港有任何改变现状之立法或决策,均应双方同意,才合乎国际法之要求。彭督在作以上两项改变,均是单方举动。而“人权法案”,亦是未经中方同意的,何况在以前,英国人曾一再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表示,香港并不需要制订什么人权或者类似的法案;原因是香港一切人权问题已在现行法律下得到适当保障。在中英1982至1983年谈判中,英方也重复香港无需什么人权法案的立场。可是在1990年,港英政府突然提出了一个人权法案。尽管遭到中方反对,他仍坚持我行我素作风。最后由立法局通过,于1991年生效。
联合国在1966年制定了两项国际人权公约。其一是《公民权与政治权国际公约》;另一是《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国际公约》。英国是签约国,对身为英国殖民统治下的香港,这两项公约,也应该是适用的,而且1976年开始生效。但是,实际上英人并未在香港境内实施这两项公约。到1990年制订“人权法案”时,英人才第一次在香港援用它们中间的规定,这才发现,原来香港的现行法律,有许多不符合这两个公约的标准。这表示英国人此前对联合国有关香港人权的报道,完全是虚构不实。在我们讨论“人权法案”带来什么改变以前,须先看看在香港实行有多年的几个法规例子,以便作前后比较:
(甲)《社团条例》:在此条例下,对“任何社团可能被利用从事任何不符合香港安全与公安之活动者”港督有绝对权力宣布其为非法组织,并加取缔。本条例亦禁止香港境内社团与外国“政治组织”有任何联系。
(乙)《公安条例》:警察得随时对居民之任何集会加以取缔或制止;并授予警察广泛权力,得以对任何企图向政府请愿之居民(甚或正在踏向港督府途中),加以逮捕;警察对任何有贩毒之嫌者,只要有嫌疑,即可逮捕之(注意:这些规定均忽略适当合法程序)与(嫌犯在经法院判刑前,应予其无罪之假定,亦违反了1966年签的《公民权与政治权国际公约》)。
(丙)《非法罢工与开除条例》:任何罢工足以造成对政府施压情形者,均为非法行动,政府得以取缔。
在通过1990年的人权条例后,港府又于1992年及1995年相继修改了上列的(甲)与(乙)两项条例,以符合刚通过的人权条例的要求。现在被修改后的社团条例与公安条例,在两大敏感问题上解除了前禁:(一)今后境内的社团可以跟外国政治组织挂钩;(二)任何游行示威,不再需要预先得到警察许可证。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些“单行法”是慷他人之慨,因为等到香港有人要援用这两项史无前例的公民权时,英国殖民老爷早已下旗归国了。同样的问题还是:如果英人真要在香港搞这样的民主,为什么在过去150年不搞呢?
同样从法理眼光来看问题,中方对这些单行法,无论其内容如何,也无论其立法是否需要,既是英人未得中方事先同意的片面行事,中方在事后有它选择接受与不接受的自由。最后中方选择不接受,并表示于7月1日香港政权回归后,要将香港的有关法律恢复原状。再从法理眼光来看,这种态度,也应是符合“保持现行制度不变”的精神,因为“现行”制度,应该是1984年前未经英人单方改变的制度。但是,中方一说出口要恢复原状,彭督就在美国散布“北京在任意摧残香港自治权”之理论。他的《拿自治权来给我看》一文,引各方侧目。美国舆论界也一头雾水。而在英国人“一言堂”的情形下,难怪美国媒体附和英人的唱衰论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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