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3年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至今,党中央一再强调:必须把解决“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三农”问题虽有千头万绪,但其核心是农民问题,而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农民利益问题。破解农民利益问题,固然需要全社会倾力相助,但归根到底靠农民自身。然而,对于停驻于原子化状态的个体农民而言,其自身利益是难以保障的。惟有促成农民合作,才能不断增进农民利益。
一、农民利益问题的严重性
农民利益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体现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等方面,但其基础和关键是农民的经济利益,而农民的经济利益一般以农民的收入水平和物质生活水平来衡量。考察农民利益问题,因不同的视野和角度而对问题的严重性有不同的判断。从历史的和农民家庭的微观角度看,当前农民利益问题似乎并不严峻,我们完全可以沉浸在历史最好水平的自我满足与陶醉之中。①今天,无论是农民的人均收入、人均消费及其教育、卫生状况指标,都是历史上任何时期所难以比拟的。以下数据可为此结论提供有力佐证:自1978年至2007年,农村贫困人口由2.5亿人减至2000万人,农民人均纯收入由134元增至4140元。
但是,如果进行横向的国际比较,则会发现我国的农民利益问题是极其严峻的:从农民的公民权利方面看,由于“城乡分治、一国两策”的长期施行,导致农民在自由迁徙权、自主择业权、受教育权、健康权及人格尊严等方面遭受着许多不平等待遇;从农民的民主自治权益方面看,由于既无专门机构代表农民利益,也无正规渠道表达政治决策过程中的农民话语,农民的政治活动空间和组织行动能力被压抑在狭小的范围内;②当然,农民利益受损首要的仍表现在经济方面,特别是货币收入和物质生活方面。如上所述,虽然我国的农村反贫困事业成就巨大,但必须承认,我国确定的农村贫困线比较低,不仅大大低于联合国规定的国际公认的贫困线,而且与许多发展中国家相比,也有不小的差距。2003年初,刚刚上任的温家宝总理曾坦言:即使按年人均收入625元的低标准计算,9亿农民中尚未摆脱贫困的仍有3000万,如果标准再增加200元,农村贫困人口就是9000万。
如果以我国的城镇居民为参照来评判农民的经济利益受损程度,则具有无可置疑的合理性、真实性。自古及今,相对于城镇居民而言,农民一直处于弱势地位,这既表现为其经济利益的贫弱,也表现为其政治权利的匮缺,其中,经济利益贫弱是农民弱势地位的主要表现。虽然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绝大多数农民已摆脱绝对贫困,其生活水平空前提高,但与城镇居民相比,农民长期陷于相对贫困状态,与城镇居民的差距持续拉大。2008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人口与劳动绿皮书》指出: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在过去30年间出现全方位扩大。1978年至2007年间,虽然城镇居民人均实际可支配收入增加7.5倍,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加7.3倍,但1990年以来农民收入的增幅明显低于城镇居民,两者之间绝对额的差距在逐年扩大。2007年,城乡居民人均收入相差近万元,这意味着在过去17年间,城乡居民收入的绝对额差距上升了近12倍。另据农业部部长孙政才2008年8月28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全会上所作的关于促进农民稳定增收情况的报告,2007年城乡居民收入比扩大到3.33:1,绝对差距达9646元,是改革开放以来差距最大的一年。
由上可见,我国在实现农民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方面虽然功不可没,但问题尚未完全解决。
二、增进农民利益需要农民合作
农民利益问题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很多学者认为,农民利益贫弱的基本原因在于农业的弱质性。依笔者之见,这只是一个表面原因。众所周知,农业是弱质产业,这是农业的本性。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的农业天生就是强质产业,但可因后天的人为因素而由弱变强。为什么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农业现在已不是弱质产业,它们的农民已不是弱势群体,而我国的农业和农民依然弱势?我国不是一直强调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民问题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基本问题吗?显然,这里面存在一个深层因素,即中国社会结构的缺陷。长期以来,中国社会结构的最大缺陷被公认为是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和“一国两策”的分治格局,对此笔者并不否认。但问题是,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和“一国两策”的分治格局已大为松动,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良性发展,在此境况下,农民的利益受损问题为何难以缓解呢?笔者以为,这与农民的合作化、组织化程度太低有直接关系。
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表明,一个阶层或集团利益表达和利益维护的力度及有效性,取决于其自身的组织化程度。作为个体的人无法有效维护自身利益,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实现群体合作。具体到农村而言,单个农民无法有效地进行利益表达,分散无序的体制外行为也无法改变农民的弱势地位。农民只有通力合作,自我组织,形成与政府良性互动的关系机制,才能有效地维护自身利益。
马克思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一文中,曾这样描述当时的法国小农:“小农人数众多,他们的生活条件相同,但是彼此间并没有发生多种多样的关系。……各个小农彼此间只存在有地域的联系,他们利益的同一性并不使他们彼此间形成共同关系,形成全国性的联系,”因此,他们根本无力反映和代表自身利益,“他们不能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来代表他们。”③结合马克思的论述,反观我国农村,我们痛惜地发现,我国农民与“法国小农”惊人得相似。众所周知,我国自人民公社解体以来,农村的社会组织发生了结构性巨变。政权组织的自治虽然解决了农村行政管制和农民生活中的某些问题,但它无法为农民之间的经济合作提供必要服务,也无法为农民权益的维护提供有效的自组织保障。由此造成的必然结果是:农民虽然在利益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但其利益表达却带有明显的个体化、分散化特征,多以农民个人或小团体的形式自发地进行,他们在公共资源的分配以及公共议题的决定上都无法以组织化形式表达出统一的话语。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农民常常陷入散漫无依、孤立无助的窘境,特别是存在已久的农资供给上的卖方垄断和农产品销售上的买方垄断,使他们在市场交易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而在与政府、公司的博弈中,农民明显缺乏集体谈判能力,没有形成一个紧密的利益集团,农民人数众多的优势被组织程度的松散所抵消,因而表现出的群体力量十分微弱。在标榜利益至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往往成为被剥夺的对象。
故此,从维护农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必须建立一些能够代表和反映农民利益的组织,努力促成农民全方位的合作。
三、对农民合作的现状评估
农民合作作为农村社会生活中的一项日常实践,可谓自古有之,且其内容和形式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自我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分田单干以来,农民的弱小化、分散化问题日益突出,因而农民合作的紧要性也就日益凸显。然而,目前学界基于不同的学科背景和研究视角,对农民合作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界定。一般认为,农民合作是指农民为解决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仅靠一家一户无法解决的问题和困难,与其他农民相互合作、协调行动,以实现一种既有利于自己又有利于他人的结果而发生的社会互动过程。④此处所谓的“问题和困难”,往往是较多农民共同面对的普遍性难题,而非个体农民遇到的个别化难题。正因面临共同的难题,农民才更需借助合作以便解决。
农民合作虽然由来已久,但目前呈现出两大新特点:一是合作伙伴上的非亲属化。在传统的乡村社会,农民的合作大多建立在儒家所谓的“亲亲”的理念之上,合作空间主要是以血缘为基础的地缘共同体。农民基本上是按亲缘和地缘规定的亲近程度,决定合作的深度和广度。目前,随着农村社会的变迁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分工协作为基础的商品交易日益频繁,由此导致农民的职业分化和阶层分化,从而使不同农民群体之间的合作逐渐形成与扩大。农民之间的互动基础已突破血缘、地缘关系而扩大到业缘关系,合作范围由亲属圈不断往外延伸,非亲属家庭之间的合作不断增加。二是合作意愿上的非强制性。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民的组织化、制度化合作首推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农民合作。当时,国家通过自上而下的外部强制力,使农民在一个很短的时间内都加入了人民公社组织。农民作为行动主体,缺乏应有的选择空间和行动自由。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社会的现代转型不仅诱致了农村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重构,而且引起了农民合作形态的变革,即由强制型、依附型和不平等型的合作向自由型、契约型和平等型的合作转变。在这种新的合作形态之下,农民的自我组合能力大大增强,合作的自主性和自由度空前提高。
正是基于农民合作自主性和自由度的提高,目前已产生了丰富多样的农民合作现象:第一,就合作的内容来看,农民合作所涉及的领域较为广泛,几乎在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都有体现,比如经济生产中的互助、日常生活和婚丧嫁娶仪式以及建房等重大事件中的相互帮忙、政治领域内协调行动保护自身利益、文化生活中对共享意义的集体消费等。第二,就合作的规模来看,农民合作不拘一格,有的只发生在两三户农民之间,有的覆盖整个村民小组或全村,有的则横跨若干个村庄。第三,就合作的纽带来看,可分为以宗族力量为依托的合作和以社会资本为依托的合作两大类。前者主要依托血缘、地缘关系,多以族长或宗族中德高望重之人为发起人和组织者,缺乏正式的组织形式和明确的契约关系;后者主要依托资金、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多以种养能手、个体大户等农村能人为发起人和组织者,具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形式和明确的契约关系。
从理论上讲,农民是农民合作的当然主体,农民合作能力的强弱,决定着农民合作的规模和质量。但耐人寻味的是,上述丰富多样的农民合作现象并不意味着农民合作易于实现。农民合作是难是易,很难给出一个定论。农民合作有不同的类型和性质,其难易取决于是何种类型和性质的合作。正如宋圭武先生所指出的:中国农民合作难,既是一个真命题,也是一个假命题。说它是真命题,理由是: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天然缺乏社会化的大分工,社会化分工的缺乏必然导致社会化合作的缺乏;乡村熟人社会的特征和相应人治的传统,使得契约关系难以普遍发达,从而弱化了分配的激励功能;儒家伦理文化所体现的现世主义风格使人的精神趋向一种短期情结,从而不利于合作的长期化和陌生人之间的合作。⑤
笔者以为,上述解释是颇有道理的,但过于强调影响农民合作的客观因素,而没有考虑农民合作的主观能力。诚然,农民合作的主观能力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上述客观因素,但客观因素并不是决定农民合作能力强弱和合作效果优劣的唯一变量。实际上,在对农民合作能力的评判问题上,学界存在观点迥异的两个派别:一派以曹锦清为代表,对农民合作的能力和前景较为悲观,认为农民的天然弱点是“善分不善合”,农民需要有一个“别人”来代表他们的共同利益。⑥此观点的言外之意,是必须通过政府等外部力量把农民组织起来。另一派以徐勇为代表,对农民合作的能力和前景较为乐观,认为农民善分不善合本不是“天注定”,一切取决于时间、地点和条件构成的农民利益。在利益的驱动下,农民既善分也善合。低估农民的合作意愿和能力,很容易产生“合作狂热”,以外部力量推动或强制农民合作,势必大大弱化农民之间的有机联系和自我整合能力。⑦
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其立论基点不同。前者立足于现实,强调的是农民现有的合作能力的不足;后者着眼于未来,强调的是农民潜在的合作能力的强盛。当然,潜在能力的现实化是有条件的,需要一个过程。客观而论,目前大部分农民尚未显示出较强的合作能力。因而,合作愿望较强,合作效果较差,可以说是农民在合作问题上的基本表现。农民从自身的现实处境出发,为了有效规避在生产中经常遇到的自然和市场风险,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必然会产生本能的合作冲动,对合作抱有较强烈的愿望和热情,这一点已为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证资料所证实。而他们的合作之所以效果较差,除了上述客观原因,恐怕还与下列主观因素直接相关:第一,农民非科学化的利益观。农民能否树立正确的利益观,能否正确处理公私利益,决定着合作的成功与否及效果优劣。虽然互惠是合作的结果,但互惠有两种,即“均衡”的互惠与“扩散”的互惠。前者指人们同时交换价值相等的东西,因而互惠是即时的;后者指交换关系在持续进行,并在特定的时间里是无报酬和不均衡的,因而它要求人们把自我利益和他人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结合起来。恰当的个人利益,应当建立在“扩散”的互惠基础上,应当是在组织或群体的互惠范围内实现的、有助于促进他人利益的、有远见的自我利益。但是,目前多数农民往往只注重眼前的、可以直接计算的利益,而不顾及长远的、无法量化的利益,更不重视在长远利益基础上形成的共同利益。对当前私利的过分看重,使得农民无法实现有效合作,或者即便实现,也难以持久。第二,农民的机会主义情结。自古以来,农民就具有较为深重的机会主义情结,这大概主要源于落后的小农经济生产方式。此外,严酷的生产环境、封建社会的人治传统、社会转型所造成的混乱与无序,也是诱发农民机会主义心态的温床。机会主义是诚信的死敌,而诚信是农民合作的必要条件。当前,农村社会的信任程度较低,信任范围较窄,多数农民的信任仅局限于具有亲密血缘、地缘关系的狭小人群中,他们只信任亲人朋友,不信任陌生人,只信任当前,不信任未来。这种不信任的社会环境,阻滞着农民之间平等、互惠的横向合作的发展。上述两个因素,与农民居住相对分散、农村交通通讯落后等因素相交织,导致农民合作的成本相当高昂。
四、作为农民合作常态化的农民合作组织
农民合作是极为重要的,但如何促成、维系和巩固农民的合作呢?首先,从合作动力方面看,促成农民合作主要依赖三种力量:一是法律或契约的力量;二是道德或文化的力量,如村庄的舆论压力等;三是组织的力量,如政府、宗族以及其他形式的正式或非正式组织。其中,作为非正式组织的农民合作组织,是促成、维系和巩固农民合作的重要力量和媒介。其次,从合作形式方面看,农民合作可分为社会交换式合作和集体行动式合作。前者表现为一定社会关系网络内的互相帮助,后者表现为一个组织或团体内的协调一致行动。农民向来习惯于社会交换式合作,表现为农民善于在特殊的熟人信任基础上、在血缘与地缘关系范围内形成互帮互助的合作关系。然而,由于农民缺乏团体生活的训练,他们不擅于进行以普遍的陌生人信任为基础、在业缘关系范围内开展的集体行动式合作。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农民通过社会交换式合作尚能勉强保全自身利益的话,那么激烈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如果继续停留于社会交换式合作,则无法抵抗复杂多变的市场风险,甚至无法生存。故此,农民必须更多地去实现集体行动式合作,而这显然也需要以一定的合作组织为载体。
农民合作组织是农民合作行为和合作关系的常态化、制度化,它的出现,有利于农民实现更广泛、更紧密、更持久的合作。农民组建和参与合作组织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促成农民合作的过程,就是不断增强农民的合作精神、提高农民的合作能力的过程。
按照农民合作组织所涵盖的社会领域,可将其分为四种基本类型:一是政治性的农民合作组织,目前我国尚不存在此类组织;二是经济性的农民合作组织,如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等;三是基层自治性的农民合作组织,在我国即指村委会;四是社区公益性的农民合作组织,如农民为解决地域公共品供给而成立的水利合作组织、环境保护组织、红白喜事理事会等。四种类型中,目前最为常见、农民最需要的,当属第二类,即经济性的农民合作组织,或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实践证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能把分散的农民联合起来,是农民保护和增进自身经济利益的最佳形式。在西方发达国家,农业人口所占的比例虽然较低,但他们在国家的经济政治生活中,尤其在农业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却能够发挥重大影响,甚至成为一股不可小觑的政治力量。所以如此,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发达国家的农民具有高度组织性,他们普遍建立和加入了自己的组织,并以有组织的力量与政府进行谈判。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各类农民合作组织在农村蓬勃发展,其绝对数量如今已颇具规模,但较之于农村的客观需要和农民的主观欲求,农民合作组织的规模、质量和效益还有待扩升,农民的合作化、组织化程度更有待提高。因此,今后必须坚持“政府支持、精英领导、农民参与”的基本原则,大力发展各类农民合作组织,以此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增进广大农民的利益。
注释:
①张跃进《现代化最后的情结——农民利益的法律经济学分析》安徽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②李成贵《国家、利益集团与“三农”困境》,载于《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4年第5期。
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677-678页。
④邱梦华《中国农民合作的历史变迁》,载于《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3期。
⑤宋圭武《合作与中国农民合作》,载于《调研世界》2005年第2期。
⑥参见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⑦徐勇《如何认识当今的农民、农民合作与农民组织》,载于《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1期。
(作者单位:曲阜师范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网络编辑:张剑